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 抗告人
- 蘇繼鴻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繼鴻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仍認定抗告人有罪,並適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其診斷發現被害人鄭美君係子宮外孕,並醫囑被害人馬上回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處置,及將該醫囑詳細記錄於電子病歷,原確定判決引用虛偽不實之證人證述,復援引錯誤之鑑定意見,被害人死亡實係因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誤診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診手術不當所致,其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未從診所電腦刪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等節聲請再審,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抗告人前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確定,而本次聲請再審所提事項,再審理由一㈠部分,同前裁定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均係爭執抗告人未刪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一㈡部分,同前裁定聲請再審理由一㈢1部分,均係爭執被害人係因術後院內感染肺炎致死,死因與抗告人是否誤診無關;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一㈢部分,同前裁定聲請再審理由一㈢2及㈣部分,均係爭執吳華席醫師作偽證,及林月娥遲誤送醫等情,重複提及聲請意旨且由原審法院前裁定審酌論述駁回之理由,顯與前裁定聲請再審事由相同,因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卷附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抗告人以與該先前聲請再審之相同事實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 項規定,予以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 款之事由,且有確切事證為據,原裁定卻認定以相同理由而裁定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其聲請意旨並未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遭證人偽造或變造、證人之證詞為虛偽、抗告人被誣告等節,確經法院認定該證人因此涉犯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偽證罪或誣告罪等之確定判決為證,或釋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 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同無從作為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依據,且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難認原裁定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