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繼鴻
- 選任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繼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蘇繼鴻係設於新竹市○○街0號之「蘇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合格專業婦產科醫師,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鄭美君因自行驗孕檢查呈現陽性反應,於民國99年11月5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確認,經由該醫院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一個胚囊,惟尚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鄭美君於3週後回診追蹤。嗣鄭美君因有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之症狀,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其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由蘇繼鴻看診,鄭美君進入診間時因腹部劇烈疼痛以抱著肚子方式進入,並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已懷孕等情,蘇繼鴻以腹部超音波為鄭美君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然因鄭美君告知其曾於同年月5日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有發現子宮內胚囊後,僅心生懷疑是否為子宮外孕,而在病歷上記載「IUGS?」(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對鄭美君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乃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鄭美君服用,並囑咐鄭美君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分即可。嗣當日上午11時13分許,鄭美君在家服用鮮奶及蘇繼鴻所開立藥物後,開始發生嘔吐的症狀,林月娥即以電話告知蘇繼鴻有關鄭美君上述嘔吐情形,並詢問服用之藥物是否有問題,蘇繼鴻則答稱藥物繼續服用,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嘔吐未改善再帶鄭美君回診打止吐針,迨至當日下午鄭美君仍持續嘔吐不止,林月娥再次於下午2時59分許以電話連絡蘇繼鴻,蘇繼鴻則答稱可帶鄭美君回診施打止吐針。直至當日晚上7時許,鄭美君之小叔戴鼎煜(原名:戴銘伸)、戴鼎煜之配偶莊瑞如、林月娥等人駕車陪同鄭美君至蘇婦產科診所回診時,鄭美君已因腹部疼痛以致全身乏力而無法行走,故由林月娥進入診所告知蘇繼鴻:鄭美君已痛到無法下車,請醫師至車上進行診療。詎蘇繼鴻此時已知悉鄭美君當日持續服用其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後,病情未見改善,且出現腹部劇痛而無法行走、暈眩、臉色蒼白、冒冷汗、心悸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其身為專業婦產科醫師,具有相當之醫學知識及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本應注意症狀變化是否係因原診斷或所開立之處方有誤,且先前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照到胚囊等情,對於鄭美君可能係子宮外孕已有所懷疑,亦知道子宮外孕如不立即處理對患者生命會產生極大的危險性,理應進一步安排必要之檢查以鑑別診斷鄭美君之病情,或將鄭美君轉診至其他醫院接受治療,又依蘇繼鴻之專業知識、診所配備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鄭美君劇烈腹痛幾近休克、盜冷汗、心悸等現象,均未採取必要之檢查與評估以確認病因,亦未安排轉診大醫院治療,猶在鄭美君已因腹痛無法自行下車走至診所之情況下,逕行上車為鄭美君施打止吐針,且於林月娥主動詢問是否有至大醫院吊點滴補充輸液之必要時,僅答稱鄭美君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顯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使病人之家屬林月娥等人因相信蘇繼鴻已對鄭美君作適當之醫療處置而失去對鄭美君病情嚴重之警覺心,將鄭美君載返家中臥床休息。迨至翌日凌晨1時45分許,鄭美君因腹部劇烈疼痛而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始知鄭美君係因子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但病情未有改善,仍呈昏迷狀態,延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美君配偶戴光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繼鴻固坦承其為蘇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為專業婦產科醫師,其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為被害人鄭美君看診後,開立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被害人服用,被害人返家後,證人林月娥於早上11時許及下午3時許有打電話將被害人出現嘔吐現象之情形告知被告,林月娥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進入被告診間告知被害人在診所外之車上,因腹部疼痛,四肢無力,無法下車,被告乃告知林月娥不需掛號,並至車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被害人當天因腹痛到診所看診時,跟我講他懷孕了,我以腹部超音波為被害人檢查,沒看到子宮內有胚囊,我已有診斷出被害人是子宮外孕,但被害人說她於99年11月5日在新竹國泰醫院用陰道超音波檢查,確定是子宮內正常懷孕,所以我才會在病歷上記載「IUGS?」,我跟被害人說,一定要回去新竹國泰醫院排除子宮外孕、卵巢破裂、盲腸炎、腹膜炎等需手術情況後才可服用抗生素、止吐藥、黃體素等藥,這些我都有寫在我的電子病歷,我的診所沒有手術、住院之業務,只能治療骨盆腔炎、尿道炎,服用我所開立的這些藥物並不會造成病人死亡,後來林月娥打電話來只說被害人有嘔吐的現象,我以為被害人已經去新竹國泰醫院確認沒事才打電話給我,被害人晚上回診時,我到車上為被害人打止吐針時,我問被害人有沒有回國泰醫院檢查,被害人都沒有講話,我握被害人的手要其注意,不可不當一回事,被害人回答「嗯」,我也有跟林月娥說還是要趕快回去開刀,但被害人及其家屬延至隔日(即11月10日)凌晨才將被害人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送抵醫院時,值班醫生不在院內,延誤開刀先機,且手術不當,只作子宮外孕手術,卻未縫合卵巢破裂,因為失血1000cc一般是不會引起失血性休克,被害人事後有急救起來,但因為卵巢破裂未處置,才導致病人慢性出血,在15天後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至腦出血、肺微血栓,肺炎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這才是死亡真正主因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於99年11月9日早上因腹痛,由證人即其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被告診所就醫,當時被害人因腹部劇烈疼痛,抱著肚子進入被告的診間,並告知被告其已懷孕,經被告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被害人左側卵巢有4.1公分囊腫,但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疑被害人可能為子宮外孕,然經被害人告知其曾於同年月5日在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有照到子宮內有胚囊,被告因而在病歷上記載「IUGS?」,並對被害人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乃給予被害人口服抗生素(Erymyci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劑(Balon)及黃體素(Utrogestan)治療。被害人返家後,因腹痛未改善且加劇並合併嘔吐,林月娥遂分別於當日上午11時13分、下午2時59分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被告有關被害人症狀並詢問被告該如何處理,被告則告知林月娥若嘔吐情況未改善,可帶被害人至診所打止吐針,林月娥遂於晚上7時許陪同被害人搭乘戴鼎煜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被告診所,被害人當時已呈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發白、冒冷汗等症狀,被告即至車內給予被害人肌肉注射止吐針primeran後返家。翌日(即11月10日)凌晨1時40分被害人因病情持續惡化及臉色蒼白,由救護車於凌晨2時5分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被害人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意識不清,呼吸每分鐘8次,血氧飽和度給氧前為58%(正常值:95-98%),給氧後88%(正常值:97-100 %),呈現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血壓及脈搏量不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立即對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顯示被害人腹腔內大量出血,研判因大量腹內出血導致休克,於凌晨2時40分由婦產科醫師進行緊急剖腹手術,發現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而行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但被害人昏迷狀況未改善,延至同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林月娥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112至113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並有蘇婦產科診所99年11月9日健保收據(見相字卷第13頁)、誠真藥局99年11月9日藥品明細收據(見相字卷第13頁)、林月娥與被告診所通話紀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未出帳通話明細(見相字卷第12頁)、鄭美君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外放資料1本)、鄭美君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9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第10頁)、鄭美君之蘇婦產科99年11月9日中英文紙本病歷表(見相字卷第108至10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害人死亡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頁、第26頁、第37至44頁)後,因無法確定被害人死因,遂對被害人解剖以確定其死因,經解剖後認定被害人死因為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3月9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7051號函所檢送之該所(99)醫剖字第0991104027號解剖報告書及該所(99)醫鑑字第0991104207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4至83頁)、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1頁)、照片(見相字卷第45至63頁)等在卷可按。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亦認定患者處於大量出血,且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等休克症狀,此狀態會使全身組織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導致組織器官缺氧損壞,於腦部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隨即可能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02:05由救護車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已呈現昏迷狀態,意識不清,呼吸8次/分,給予氧氣前之血氧飽和度為58%,給予氧氣後血氧飽和度為88%,呈現嚴重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當時即已出現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指出,經由解剖結果發現出血性休克係因子宮外孕破裂引起,是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2年8月15日以衛部醫字第1021680451號書函所檢送之該部醫審會第1020085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在卷可佐,據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於就診當時月經週期為35天,最後一次月經為99年9月19曰,推論99年11月9日應為妊娠6週,超音波檢查下應該可以看到一公分大小之妊娠囊。然早期子宮外孕,可能會於超音波影像上出現類似正常懷孕妊娠囊之假性妊娠囊,因而會誤為子宮內懷孕,兩者於臨床上有時不容易區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醫審會第102017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1頁),查本件被害人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蘇婦產科診所就診時,被告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被害人左側卵巢有4.1公分囊腫,但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乃懷疑被害人可能為子宮外孕,然經被害人告知其曾於同年月5日在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有照到子宮內有胚囊,被告因而在病歷上記載「IUGS?」,嗣對被害人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乃給予被害人口服抗生素(Erymyci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劑(Balon)及黃體素(Utrogestan)治療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被害人說國泰醫院有作陰道超音波確定是子宮內孕,我想大醫院的陰道超音波比較正確;本案就是被害人一直強調有在新竹國泰醫院用陰道超音波檢查,所以新竹國泰醫院的診斷我們要尊重一下;我們診所只能做腹部超音波,不能做陰道超音波,而陰道超音波的解析能力是10倍以上,所以我不得不懷疑,是我診所的解析能力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另證人即蘇婦產科診所護士郭欣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為被害人做超音波檢查看不到胎囊時,被害人有告訴被告說在國泰醫院做陰道超音波時有照到,確定是子宮內懷孕,後來被告懷疑被害人肚子痛可能係感染產生的,所以對被害人做內診,被害人在診間的時候感覺她很不舒服,臉色蒼白,被告是否有要求被害人必須回新竹國泰醫院確認部分,我沒有參與,因為後來我在忙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依首開說明,被告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為被害人診療時,被害人約為妊娠6週,而早期子宮外孕與子宮內懷孕,在臨床上有時不容易區分,從而,被告為被害人施行腹部超音波及內診後,未明確診斷出被害人係子宮外孕,其所執行之醫療業務,尚難認已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
(四)被害人於9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再度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時,已呈現子宮外孕之症狀,被告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進行必要之檢查,亦未安排轉診大醫院治療,僅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並囑咐被害人返家休息多喝水補充水份即可,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
1.證人即陪同被害人至被告診所看診之被害人婆婆林月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早上帶被害人去看診時,被害人的症狀是臉色蒼白,頭暈,沒有冒汗,我跟被告說被害人懷孕,肚子很痛、頭暈,被告問被害人有沒有吐,如果有吐,要打止吐針,返家後被害人喝完鮮奶後,有嘔吐現象,下午3、4點我打電話跟被告反應,被告就叫我帶被害人回去打止吐針,等到晚上戴銘伸(更名為戴鼎煜,下稱戴鼎煜)下班回來時,戴鼎煜開車載我們去被告診所,當時被害人在車上已經很不舒服,一直冒汗一直「唉」,而且無法下車,我進去診所跟被告說,被告說沒關係,他到車上幫被害人打針,我問被告被害人這麼不舒服又冒汗,是否要帶被害人去吊點滴,被告說不需要,只要休息,多喝水就好,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們去大醫院開刀等語(見相字卷第112至113頁、第117至118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看完診,被害人回家後喝了鮮奶及吃藥後,就開始吐,我很緊張所以在上午11點多打電話跟被告說上述情況,被告說沒關係,藥繼續給被害人服用,不行的話,再帶被害人回來診所打止吐針就好了,但被害人還是持續嘔吐,下午2點多我又打電話問被告該怎麼辦,被告說沒關係帶被害人回來診所,我幫她打止吐針,我說現在家裡沒有人,沒有車子,不方便,被告說沒有關係黃昏再帶過來,等到晚上戴鼎煜回來載被害人去被告診所時,被害人全身無力,沒辦法坐,趴在後座上,很痛苦的樣子,一直在呻吟,我手觸摸她的額頭,有冒冷汗,有點冰冰的,抵達被告診所時,被害人已經沒有辦法下車,被告就去車上幫被害人打針,打完針後,我問被告說被害人這麼不舒服、冒汗,是不是要帶她去吊個點滴,被告說點滴只是生理食鹽水,只要回去多休息就好了,被告當時並沒有跟我們建議去大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3頁)。
⒉證人即案發當天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至被告診所看診之戴鼎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肚子非常不舒服,所以我載被害人去蘇婦產科,被害人躺在林月娥的房間,發出呻吟聲,被告到車上幫被害人打針時,我在車後警戒,被告打完針在車旁時,林月娥有問需不需要去打點滴,被告說不需要,只要回家多休息多喝水就可以了,我沒有聽到林月娥跟被告說被害人冒冷汗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跟林月娥說需要把被害人送到大醫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
⒊證人即為被害人看診之國泰婦產科醫師黃瑛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當天至診間時說自己驗孕結果呈陽性,我沒有再幫她驗尿或驗血,直接幫她安排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一個胚囊及右側有一個腫塊,疑似巧克力囊腫,我診斷結果是早期懷孕,正常的懷孕要確認子宮內胚囊及看到心跳,當時週數還早,我沒看到心跳,所以請被害人三週後回診,我的病歷紀錄記載子宮內懷孕,被害人當天來看診沒有說下腹痛,只有說驗到懷孕,被害人的病歷沒有記載被害人有分泌物、腰酸、有味道、有搔癢的症狀,如果被害人當時有說上述的症狀,我就會記載在病歷,我看診的時候沒有打電子病歷,都是手寫的(見原審卷二第79至82頁);根據被害人病歷記載「U/S」,我應該是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如果是做陰道超音波我會記載「TVS」,但根據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我當日為被害人檢查的超音波影像圖,我是幫被害人做陰道超音波檢查,我病歷應該是漏註記「TVS」,根據上述陰道超音波影像圖,被害人子宮後傾,腹部超音波看不清楚或甚至看不到,所以才要做陰道超音波確認,腹部與陰道超音波檢查都是同一台機器檢查,只是不同探頭,一般檢查的原則,通常先從腹部開始看,腹部超音波看不清楚,會轉成陰道超音波,因為是在診間裡頭,病人也不需要下床,我當場可以直接改成做陰道超音波檢查,陰道超音波的影像圖有看到一個像胚囊的東西,沒有看到胚胎組織,也沒有測出心跳,所以我跟病人說,要再追蹤,三週後回診,因為三週後要看心跳(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91至92頁、第107頁、第112頁);當時我下的診斷是早期懷孕,所以請被害人三週後回診,回診時看到心跳才叫正常懷孕,在沒看到心跳之前,孕婦如果有嚴重的腹痛、出血就是異常,也可以抽血方式檢查是否不是正常懷孕,但被害人當天來看診的時候,沒任何不舒服,我沒有理由幫她做額外的檢查,而被害人去被告處看診的時候有肚子痛這些症狀,當下就應該去做額外的檢查,譬如抽血作妊娠絨毛膜指數的檢測(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根據我的臨床上的經驗,子宮外孕典型的症狀就是疼痛跟陰道出血,絕大多數的病人來看都是因為這兩項其中一個或合併的原因來求診,而疼痛會引起臉色發白、冒冷汗及心悸,有冒冷汗的症狀還考慮血壓是否有降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⒋按「子宮外孕胎兒沒有良好的生長環境,成長至某一程度之後即會死亡或將著胎部分撐破而產生大量腹內出血,甚至於休克死亡,因此一般來說,子宮外孕是非常危險的」、「大多數的『子宮外孕』病人在早期都沒有明顯的症狀,頂多只感覺有時候單側腹部隱隱作痛。典型的症狀是月經不來潮,偶而有陰道出血,後來突發單側性腹部劇痛,接著感到虛弱昏暈,裏急後重,甚至臉色蒼白、心悸。檢查時腹部有壓痛,內診會有子宮頸及後穹隆觸摸痛,或骨盆腔子宮旁有一腫塊,此時,懷孕試驗若為陽性,則臨床上就必須儘快排除子宮外孕的可能,可輔以超音波,甚至腹腔鏡手術予以鑑定診斷及治療」(參閱蔡宗冀、徐振傑醫師著『子宮外孕』文章,見他字第89號卷第2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進來的時候是抱著肚子(指9日上午診療時),在醫學上是屬於緊急要處理的腹痛狀態,需要手術治療,如果不馬上到大醫院處理,被害人的輸卵管會破裂,會出血,不治療會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子宮外孕之危險性知之甚稔。
⒌又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害人於99年11月9日當天早上至被告診所看完診後,返家吃藥,不僅未見好轉,尚且有嘔吐之情形,晚上7時許,證人戴鼎煜駕車載送被害人前往被告診所時,被害人非常不舒服,冒冷汗,腹部劇痛無法走下車,顯有腹痛、冒冷汗、心悸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被告身為專業婦產科醫師,熟知子宮外孕之危險性,竟未以腹部超音波為被害人進一步確認,或立即安排轉診至大醫院治療,顯有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冒然上車為已無法走下車之被害人打止吐針後,囑咐被害人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份即可,顯已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早上被害人就診時,已確認被害人子宮外孕,並告知被害人必須立即至大醫院確認,並提出電子病歷為證,惟此情除與證人林月娥證詞不符外,另觀諸①被告診所與新竹國泰醫院或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原署立新竹醫院),距離均不遠,若被告有告知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可能係子宮外孕應立即至大醫院確認等語,則被害人家屬離開被告診所後,豈會不立即前往大醫院治療?②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經由119救護車送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護理師在護理紀錄上記載「病患由119載入,到院已無呼吸,血壓測量不到,全身蒼白,家屬表已懷孕,不知幾週,:。」此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可稽(見外放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第2頁背面),益徵,被害人家屬叫救護車送被害人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時,仍不知被害人是「子宮外孕」甚明,否則,豈會未向護理人員說明清楚;③被告所製作紙本病歷中譯本,僅記載「下腹痛、癢、吐、最後一次月經99-9-19、月經慢」、「內診:子宮頸紅、分泌物、臭、兩側痛」、「超音波:IUGS?、左側水瘤4.1公分」「骨盆腔發炎、嘔吐、無月經併卵巢水瘤」等語(見相字卷第108、109頁),對於病人回診時之主訴、症狀、生命徵象及進行檢查等,皆未予記載,更未記載有「子宮外孕」及醫囑速至新竹國泰醫院確認或施行手術等語;④又衡諸常情,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為避免發生醫療爭議,當會將病人主訴、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治療情形,詳實完整記載於病歷中,以證明對於病患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已行醫多年,對於病歷詳實記載以避免爭議之重要性,更應有所體會及力行,況且本件被告診斷的結果如果與新竹國泰醫院的診斷結果有如此重大歧異,為杜絕以後醫療疏失之爭議,自會將其診斷結果及囑咐被害人必須立刻至大醫院檢查開刀等情詳細明確記載於病歷中,此為被告自保之措施,然被害人之病歷中卻未記載上述診斷結果及醫囑,此即於常情不符。⑤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果是子宮內孕又有骨盆腔發炎的腹部痛,會開消炎藥給患者,如果患者有忽冷忽熱的情形,我們會要患者趕快去大醫院打消炎針、打點滴;如果子宮外孕又有骨盆腔發炎的情形不會給黃體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佐以被告開立予被害人之處方用藥為:消炎藥與黃體素等情,被告當日開立之處方顯係以被害人係正常懷孕所為之醫療處方。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當天早上已跟被害人(家屬)確認係子宮外孕一情,顯不足採。
⒎本件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對被害人進行相驗後,隨即批示向「蘇婦產科診所」調閱被害人病歷資料原本(為紙本病歷,置於相字第741號卷證物袋內)以明責任,嗣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隻字未提另有所謂詳細的「電子病歷」乙事,卻於101年4月30日始向原審陳報被害人電子病歷資料,此有被告陳報狀上原審戳章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4頁);惟上開被害人「電子病歷」自99年11月9日被告製作後儲存於被告電腦中,至101年4月30日提出於原審止,該電子病歷檔案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補印;於100年9月19日下午3時16分、100年9月28日下午8時39分、100年11月25日下午6時48分19秒、100年11月25日下午6時48分41秒、100年11月25日下午6時59分及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有進入該檔案6次的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診所使用電腦軟體設計管理廠商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之客服工程師溫景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並有勘驗被告電腦主機畫面翻拍照片5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證人溫景翔亦證稱:電子病歷系統的資料不會全部上傳全部資料至健保局,只上傳跟申請費用有關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105頁);又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係儲存在診所內電腦內,並未上傳至醫通公司,病歷儲存後,有權限者皆可以修正,若病歷資料有修正,系統只會紀錄刪改當時時間;蘇婦產科診所人員曾於101年4月13日以電話向醫通公司詢問如何列印「已申報病歷資料」,醫通公司並未於101年4月27日以遠端操作列印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蘇婦產科診所99年11月為免除抽樣審查,健保局無抽查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故無資料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99年11月9日電子病歷等情,亦有醫通公司101年4月30日及101年8月28日函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13011253號函覆原審之函詢(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84至85頁、第140頁)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向醫通公司函查結果:依該公司客戶服務紀錄,曾於100年10月7日、10月8日透過電話提供蘇婦產科診所系統確認碼,此有該公司107年11月26日第107112601號函及客戶服務紀錄系統之擷取畫面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9、60頁),據此可知,被害人的「電子病歷」自被告製作後儲存於被告診所之電腦內,被告對於儲存於電腦中之被害人電子病歷有修改之權限,而被害人之電子病歷除於99年11月25日曾列印外,至提出於法院期間,也曾有進入該檔案之6次之紀錄,而被害人電子病歷自製作完成後,從未上傳至醫通公司或健保局,所以並無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所提出於法院之被害人電子病歷是否於事後有修改之情形。是以被告於事發後多次進入被害人電子病歷檔案一情,顯與單純進入檔案查看資料之常情有所不符,而無法排除被告有進入該檔案修改病歷資料之可能性。又被告一再辯稱:該診所有關患者之病情及醫囑均係詳細記載於電子病歷中,紙本病歷僅粗略記載等語,若上情屬實,衡情被告自應盡速提出詳實記載被害人病情及醫囑,且對其有利之電子病歷供檢警調查,然警員於99年11月25日至蘇婦產科診所向被告調取被害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236頁),斯時被害人之電子病歷已列印成紙本之情況下,卻仍僅提出其所謂約略記載之紙本病歷予員警,實於常情不符,縱屬疏漏,又未立即補送提出,益徵被告遲至101年4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之電子病歷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故無法以此具有重大瑕疵之被害人電子病歷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又依案發當時之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就被告為何未為被害人安排轉診乙節,原審訊問被告:「一般子宮外孕病患,你會不會幫他立即安排轉診?」,被告答稱:「會,轉診一般是口頭上問患者要去哪家醫院,叫他趕快去就好了」,經原審再訊問:「所以你所謂的轉診就是口頭跟患者講,沒有實際操作健保局規定的轉診流程?」被告答稱:「健保局最近才規定,以前沒有這種規定,我們要寫轉診單很多患者不願意,患者會想要自行選擇醫院。」原審又問:「你的意思是本案案發之前,你的診所只要診斷出病患是子宮外孕,你從未實際操作過健保局轉診流程嗎?」被告答稱:「有,本案案發前有一個病患晚上打給我說肚子很痛,我打電話給新竹署立醫院處理,並叫患者趕快過去。本案是因為患者有去國泰醫院做過檢查,所以應該回診國泰醫院,而且我們診所到國泰醫院不到5分鐘就到了。」(見原審卷三第59頁背面、第60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訊問被告:「99年11月9日晚上7點,鄭美君再度至蘇婦產科回診的時候,你有無告知她及家屬應該是子宮外孕,應立即送醫手術摘除?」被告答稱:「有叫她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我有跟她講是子宮外孕,因為正常的孕吐,應該是可以正常走到診所,但被害人那天無法正常走到診所。」法官再問:「為何鄭美君沒有去(國泰醫院)?」被告答稱:「這我也很納悶,我早上苦口婆心跟她講,她不去,她婆婆中午打二通電話來,我也是一直叫她去,她不當一回事。」法官又問:「你為什麼不開轉診單?」被告答稱「因為很明顯就是需要回診國泰醫院,不必轉診,因為國泰醫院叫她三個星期回診,我叫她馬上回診,而且基本診所只要請患者回診,聽不聽是患者的自由意志,因為國泰有她的資料,我不需要開轉診單。」,法官復問:「你是叫她回診還是立刻急診?」,被告答:「我是叫她立刻回診國泰醫院急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5、416頁)。顯然被告將轉診病歷與病患基本資料混為一談;且案發當晚7時許被害人已呈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冒冷汗等症狀,被告自應為被害人進行必要之檢查,縱因被告診所無法為被害人進行手術,亦應立即安排被害人轉診緊急開刀,豈能僅告知林月娥要被害人立刻回診國泰醫院急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被告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子宮外孕的三個典型症狀是疼痛、無月經以及陰道出血,這些症狀大約會出現在50%的病人身上,並且發生在子宮外孕已破裂之情況下為主,腹痛是裡面最普遍的表現,但腹痛的嚴重程度以及疼痛的狀況則是非常多變的等情,業經證人黃瑛悌證述如上,核與證人黃瑛悌所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原文及中譯本(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8頁)相符,自堪認定。觀諸被害人於返家後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處方後,病情並未改善,至晚上7時許由證人戴鼎煜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告診所時,被害人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徵兆已十分明顯,被告早上所開立之處方既未改善被害人之症狀,子宮外孕之徵兆反更為顯著之情況下,被告斯時當可預見被害人應係罹患子宮外孕,且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急迫之危險,有防止並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重大危害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深究其原先之診斷結果是否有誤,亦未依據應為之執行醫療業務程序,再次對被害人問診或以超音波醫療儀器進行檢查,以排除子宮外孕之可能性及確認被害人正確之病因,且當時並無不能為此醫療處置之客觀情狀,然被告卻在未詳細問診及以醫療儀器檢查的情況下,以被害人身體不適係妊娠嘔吐引起,為被害人施打一支primperan止吐針處理後,令其返家等情,此有被害人病歷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09頁),若被告斯時能依據醫療常規為被害人詳細問診及實施必要之醫療檢查診斷出子宮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發生被害人無生命徵象之情況,此觀衛生福利部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0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1000212587號所檢附之第1000128號鑑定書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書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99至100頁背面)。據此,被告可預見被害人有子宮外孕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能對被害人實施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以確認被害人子宮外孕並在被害人因子宮外孕輸卵管破裂出血休克之前,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致被害人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終至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此死亡結果自需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返家後,林月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有嘔吐情形時,我有問是否有至大醫院確認,我誤以為被害人已至新竹國泰醫院確認沒問題,所以我才叫林月娥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我到車上幫被害人打針後有跟被害人家屬說要趕快送被害人去大醫院開刀;林月娥所說的證詞都是偽證,被害人的婆婆林月娥及其家屬是故意延誤被害人看診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前開辯詞核與上述證人林月娥、戴鼎煜致詞不符外,另據被告供稱:林月娥打第一通電話來時,我問他有沒有回去國泰醫院確診,林月娥說沒有,我下午在診所為被害人打止吐針係以為被害人已經去過國泰醫院,確認沒有子宮外孕、或需要手術的盲腸炎、腹膜炎或卵巢破裂等,只是骨盆腔發炎或尿道炎的情形,而以一般孕吐的情況,為被害人打止吐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顯然客觀上並無任何可資被告誤判被害人已經至新竹國泰醫院並已排除子宮外孕之情狀,而被告既自陳係以被害人子宮內孕之一般孕吐病症為被害人打止吐針,足證被告辯稱其已確認出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並告知被害人家屬需立刻將被害人送至大醫院開刀等詞,顯屬矛盾。再觀諸,被害人自93年1月起至事發當時,已在被告診所看診長達6年多,此有蘇婦產科之被害人病歷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4至108頁),足認被害人與被告間已建立一定之信任關係,此由被害人返家後,因病情未改善,證人林月娥一再以電話詢問被告該如何處置亦可得印證,在醫病關係如此信任的前提下,被告若有明確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腹部劇烈疼痛是子宮外孕引起的,而非骨盆腔發炎引起的,子宮外孕若不即時送至大醫院開刀,恐危及生命,被害人家屬焉有不聽從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大醫院診斷開刀之理。而證人林月娥聽從被告之指示,帶被害人返家服藥後,病情並未改善反而加劇的情況下,證人林月娥應已警覺並擔心被害人的病情可能不單純,才會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晚上帶被害人至被告診所看診時,又一再詢問被告是否需將被害人帶至大醫院吊點滴,然因被告逕行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的醫療措施,及回答不需至大醫院吊點滴等情,才讓證人林月娥以為被害人的身體不適僅是單純妊娠孕吐所導致,而失去警覺心,終導致被害人輸卵管破裂出血性休克之憾事。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病患被診斷出子宮外孕時的處理方式,是看患者要去哪家醫院,就趕快送過去,會幫病患作轉診,即詢問病患要去哪家醫院,叫他趕快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背面),然觀之被告開立口服抗生素及黃體素,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等醫療行為,均與子宮外孕患者應為之醫療處置互為矛盾,是無從認定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正確診斷出被害人為子宮外孕,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堪認被告上述過失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證人林月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其雖證稱在被告診所時並未聽到被害人有跟被告說在國泰醫院用陰道超音波才照到子宮有胚囊一情,然以一般人的醫學常識僅了解以超音波檢查身體,惟對於因檢查的部位不同,有分腹部超音波及陰道超音波,且二者檢查所拍攝的影像解析度不同,會影響醫師對病人病情的判斷,則除非是曾親身經歷或特別研究者才會知情,是證人林月娥因未陪同被害人至新竹國泰醫院檢查,且不知道被害人在新竹國泰醫院先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照不到胚囊才改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的情形下,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在診間有談論此事,證人林月娥因不了解細節而有所忽略,也在常情範圍,不能以此遽認證人林月娥之證述均不可採。又酌以證人林月娥於返家後,持續打電話至被告診所之情,顯見證人林月娥對於被害人服用藥物後,病情遲未改善,反加劇之情,亦心急如焚,何有故意延誤被害人病情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另被告辯稱被害人真正的死因,係新竹國泰醫院於99年11月5日誤診被害人為子宮懷孕,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99年11月10日為被害人進行急救手術時,未處理被害人右側卵巢出血性囊腫,而此卵巢破裂慢性出血為病人拖延15日,引發肺臟微血栓及院內感染肺炎而死亡等語,惟被害人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時,並無主訴腹痛之情形,業據證人黃瑛悌具結證述如上,核與被害人病歷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第88至89頁背面)。且早期子宮外孕,可能會於超音波影像上出現類似正常懷孕妊娠囊之假性妊娠囊,因而會誤為子宮內懷孕,兩者於臨床上有時不容易區分,是證人黃瑛悌依據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及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身體不適之狀況,而判斷被害人係早期懷孕,但因照不到胚囊之心跳,故囑附被害人於三週後回診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538A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0173號鑑定書1份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又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5分由救護車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急診室就診時,呈昏迷及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急診醫師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及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同時血紅素5.8g/dL,凝血功能障礙,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腹腔內大量出血,研判因大量腹內出血導致休克,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6單位)。02:40由婦產科鄭醫師施行緊急剖腹手術,發現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而施行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術中出血量1000cc,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被害人進入加護病房後,出現發燒、肺炎、腦水腫及腎衰竭等現象,鄭醫師給予施打抗生素、利尿劑及血液透析等治療,以維持及生命徵象。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5分送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院急診室,急診醫師鄭進和初步急救及診治後(包括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凌晨2時40分施行緊急手術,並未延誤手術治療時間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右卵巢出血性囊腫3x2x2公分,並無活動性出血,亦無出血點,無須縫合,其出血並非引起血性休克之主要原因,縫合與否並不影響結果。另肺炎之發生,常見於氣管插管之病人,而鄭進和醫師有為被害人施打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此觀衛生福利部函檢附之上述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211號函復原審詢問亦表示: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右卵巢出血性囊腫,是指右卵巢內因出血形成囊腫。被害人右卵巢出血性囊腫為巧克力囊腫,解剖結果未見該卵巢有破裂情形,因此不會造成腹腔出血或子宮內出血。被害人子宮內出血,是因為輸卵管懷孕(子宮外孕)導致子宮內膜增厚,最後因血清中黃體素不足導致子宮內膜壞死剝落造成出血,子宮內膜出血與右卵巢出血性囊腫(巧克力囊腫)無關,與輸卵管懷孕(子宮外孕)有關。顯微鏡觀察死者肺臟可見微血栓應與肺炎有關。一般而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之病人較容易發生院內感染肺炎情形,因被害人手術前無證據顯示已有咳嗽或發燒等肺炎之症狀,研判被害人因昏迷期間需依賴呼吸維生導致肺炎,因此,被害人住院期間發生肺炎應與使用呼吸器有關。依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被害人手術後醫師即給予抗生素治療,於11月12日因發燒有懷疑死者有肺炎情形。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送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ElVlMl ;最低分),已無呼吸,血壓、心跳測量不到,尿管引流無尿,紅血球為1.93乘10的6次方/uL,血紅素為5.8g/dL,出現出血性休克徵象,經急救後回復心跳。因疑似子宮外孕造成出血於同日02時40分施行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子宮外孕手術),手術中發現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手術後死者仍呈昏迷狀態,手術後死者轉至加護病房並使用呼吸器維生,手術當日(11月10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出現缺氧性腦病變,11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因缺氧性腦症呈現廣泛腦水腫並有局部腦內出血情形,11月17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死者因缺氧性腦症造成昏迷,目前雖未到腦死狀態,但完全醒來機會極低。死者送醫時已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導致腦部出現缺氧性腦症及昏迷直至死亡仍不曾清醒,手術後需依賴呼吸器,死者住院期間發生肺炎,雖給予抗生素治療仍未見改善,腦部更因缺氧性腦症導致廣泛腦水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完全醒來機會極低,綜合死者病情研判,死者死因仍應考慮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導致腹腔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該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在卷可證;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羅澤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的手術是在99年11月10日凌晨,手術方式是右側輸卵管切除,當時手術發現腹腔裡面有血塊跟血液,但是手術就已經清除了,出血的原因是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所以出血的來源當時因為已經切除,已經清除了,所以死亡之後解剖,腹部就沒有發現有出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在在均顯示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所引起的,被告上述所辯,亦屬無據。
⒌被告主張被害人出血1000cc,手術後矯正出血原因、昏迷指數為10、術後一週都維持在正常14/72範圍、血容積比從33.9-37.8,生命徵象、血壓、血容積及血紅素等數都維持一週以上,顯然已無急性出血性休克之情形,是被害人在醫院內感染肺炎,體溫上升到38度以上,醫院亦不做細菌培養、改變抗生素,而引發被害人敗血症或血壓小於90/60的敗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惟查,本院上訴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檢送與被害人有關之病歷資料、醫審會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為:「1.被害人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可知其為嚴重性出血性休克,所以雖然生命徵象短暫救回,但仍無法矯正缺氧性腦病變避免死亡;2.『敗血性休克』當然也可能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以致死亡;惟以被害人之臨床表徵及解剖時肺部之狀況,被害人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以致腦病變及死亡之機率極微;3.被害人不可排除因出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而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衰竭死亡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之可能性極微,幾乎可以排除。」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1日北總婦字第1052100011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0至242頁)。
⒍又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鑑定意見之鑑定人吳華席醫師於105年12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對於被告詰問之問題雖回答:「(被害人術後)血壓正常,目前是無急性的出血性休克。若是發燒,也很難講,也可能是敗血症導致的休克。但只能說是發燒與細菌感染有關…」、「(本案11/12-11 /18院內感染肺炎,體溫不正常,最高還到39.2度,白血球大於12000,引發敗血症,不積極培養菌種改變抗生素治療,而消極的用原來無用的抗生素,任由病患發燒發炎,白血球升高,11/19-11/24血壓下降引發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這樣的處理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果是上述這種狀況,是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7、98頁)。惟:
①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車於99年11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抵達被害人住處時載送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到達被害人住處、途中及到院時,被害人生命徵象E1V1M11,呼吸每分鐘只有8次、脈搏、血壓皆測量不到、體溫異常、臉色蒼白,術後進入加護病房時,被害人仍呈休克、意識不清楚,需進行生命徵象密集監測、意識狀態密集監測、侵入性管路置入、必要之約束、強心劑或升壓藥物使用、呼吸器使用、血液透析,雖於到院後急救20分鐘後回復心跳,及進行手術、輸血急救後,在外科加護病房,99年11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因缺氧性腦症呈現廣泛腦水腫並有局部腦內出血情形,99年11月17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死者因缺氧性腦症造成昏迷,目前雖未到腦死狀態,但完全醒來機會極低,因嚴重缺氧性病變,直至99年11月18日仍病危及昏迷中(大部分呈重度昏迷狀態,有少數時段呈中度昏迷狀態)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病患入住加護病房說明書、病歷、會診記錄可稽(外放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第4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而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至99年11月24日離院止,昏迷指數多屬重度昏迷、體溫大多呈低體溫狀態,有加護單位生命徵象護理記錄單可稽(外放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第40至54頁)。
②被告於105年12月6日詰問鑑定人吳華席醫師時,均未提示本件被害人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予鑑定人吳華席檢視,而係以其中部分數據自行設定問題詰問,經本院上訴審提示被害人到院至離院之全部病歷與鑑定人吳華席醫師查看,鑑定人吳華席醫師則係回答:「…(根據你剛才看到的資料,對於你於105年4月11日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會有影響嗎?)我維持原本的看法…(剛才檢察官反詰問時,提到敗血性休克於本件死亡的結果有關聯部分,有無補充說明?)病人是有敗血症所導致後來的狀況,是否有到敗血性休克的狀況不一定…敗血症…應該說是加速病人死亡…敗血性休克是死亡原因的可能性很低。我覺得主要死因是出血性休克,但敗血症也是死亡其中因素,但不是主要的原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1頁反面)。
③另被告質疑出血1000CC及手術後矯正出血原因,不再出血,不會再造成出血性休克,引起永久性多重器官衰竭。對此,鑑定人吳華席醫師表示:「(有矯正出血原因之病患,出血量1000CC,術後是否會引起永久性多重器官衰竭?)重點不在於出血量多少…因為病患到院已經沒有意識。若按照出血性休克,會分類為嚴重型,嚴重型有百分之30機率有不可逆性的後果,例如缺氧導致器官壞死,此壞死若生命力強就可以自己修正回來,也有可能仍無法修正回來會往下走。矯正回來是指心臟血管方面,若腦部受傷無法判斷有無可能矯正回來…」、「嚴重度是以臨床上分類,若單獨以出血量來說,從0000-0000CC出血是輕微;0000-0000CC是中度;2000 CC以上是嚴重。從心律、血壓、呼吸、小便數量、意識等,都有評分標準。若以病患到院情況來看,是已經喪失意識,所以在分類上是嚴重的出血性休克,此時出血量就不是這麼重要。所以有時出血的速率比出血量重要,比如大量出血來不及矯正回來就會造成傷害。」、「不可逆主要是指腦細胞的傷害…需要比對護理紀錄登記的意識紀錄,看病患意識恢復的紀錄是往上走還是持平,才能判斷腦部傷害的程度。比例我無法回答。要先看腦細胞修復的狀況,若修復情形良好,意識往上走,此時敗血性休克是追加的,比例就比較高。若意識持平沒有好轉,也許敗血性休克還是有,但就是輔助的,讓情況走的更快,導致生命器官衰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第99頁反面);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羅澤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的手術是在99年11月10日凌晨,手術方式是右側輸卵管切除,當時手術發現腹腔裡面有血塊跟血液,但是手術就已經清除了,出血的原因是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所以出血的來源當時因為已經切除了,所以已經清除了,所以術後死亡之後解剖,腹部就沒有發現有出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
⒎由上可知,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不當及術後院內感染,發生發燒症狀,醫院未對被害人施以抽痰、培養肺炎細菌及調配有效之抗生素以抑制細菌,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前致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告上述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疏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業務過失所致,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醫療法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第8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四、五項規定,其中第三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依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此項修正應屬有利被告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被告為「蘇婦產科」之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早期子宮外孕,可能會於超音波影像上出現類似正常懷孕妊娠囊之假性妊娠囊,與子宮內懷孕,兩者於臨床上有時不容易區分,被害人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時,推估其妊娠約6週,是被告僅懷疑被害人是否真的子宮懷孕,而未即時診斷出「子宮外孕」,尚難認有何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業務過失之行為,容有未洽;②醫療法已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第8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新增第三項規定,將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此項修正應屬有利被告之法律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