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蘇繼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緝典字第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再審,目前正抗告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而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檢經閏108聲他387字0000000000號)發文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
㈡本件再審之新事證理由有三,原審臆測確認碼是用於刪改被害人電子病歷,但經中央健保局書函證實是用於更正100年9月份全月病人申報總表數字錯誤所需,與被害人電子病歷無關。而解剖者羅澤華、北榮吳華席醫師用變造的臺大護理紀錄證據,作出死因為入院時子宫外孕引起的出血性休克;結論皆與教科書「重症醫學」所載醫療常規相反,應是院內感染沒有改用有效抗生素、沒有重做細菌培養,而使肺炎變嚴重,成忽冷忽熱的敗血症,最後血壓下降小於90/60mmHg的敗血性休克,昏迷指數由10(可睜眼、插管、可感覺疼痛)下降至3的敗血性休克而亡的死因相反。且臺大護理紀錄被害人昏迷指數,術後由入院3上升至10,而因院內感染肺炎沒有得到治療,臺大鄭進和醫師沒有改用有效抗生素,沒有重做細菌培養,使術後已回復正常狀況的被害人鄭美君,肺炎變嚴重,除了發燒外,又成忽冷忽熱的敗血症,最後血壓下降低於90/60mmHg的敗血性休克,昏迷指數由恢復狀況的10下降至3,最後死亡。
㈢解剖鑑定報告變造臺大護理紀錄:依據「從入院到死皆為3」、「手術後死者仍呈昏迷狀態…死者送醫…至死亡不曾清醒」;但事實是術後昏迷指數上升至10,證明解剖鑑定報告偽證說詞,術後已無出血性休克,血紅素、血球比容積、體温、血壓皆恢後正常,如何成為死因?此違反「重症醫學」肺炎沒有改用有效抗生素、沒有重做細菌培養的緣故,而使被害人肺炎病情變嚴重,成為敗血性休克死亡的死因不符。羅澤華醫師篡改臺大護理紀錄,昏迷指數術後由入院前的3上升至10,後院內感染肺沒有治療,昏迷指數下降至3的敗血性休克;卻在鑑定報告作偽證,從入院到死亡皆3,沒有清醒過,所以真正死因由敗血性休克變回入院的出血性休克,而臺大鄭進和醫師的醫療疏失過失致死的罪刑得以免除,羅醫師偽證明確,聲明異議人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偽證證據的解剖鑑定報告,依法可以再審。
㈣北榮吳華席醫師鑑定報告亦是變造臺大護理紀錄,被害人院內感染肺炎,臺大鄭進和醫師「沒有」重作細菌培養,「沒有」改用有效抗生素,重頭到尾只用入院時的抗生素治療,所以肺炎治療無效果,惡化成敗血性休克,昏迷指數由術後已無出血性休克進入肺炎恢復狀況10,血紅素、血球比容積、體温、血壓皆恢後正常,惡化呈敗血性休克的3最後死亡。吳醫師變造臺大護理紀錄成「有」重作細菌培養,「有」改用有效抗生素,所以死亡還是入院時的出血性休克引起,此結論違反「重症醫學」教科書的醫療常規,肺炎引起的敗血性休克才是真正的死因。吳華席變造臺大護理紀錄的證據明確,在詰問上答「有」用有效抗生素、「有」重做細菌培養治療肺炎,但臺大護理紀錄卻是「沒有」,從入院到死都只用Tapimycin一種治療,臺大鄭進和醫師違反醫療常規,致本來恢復健康的被害人再次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而亡,而業務過失致死應該是臺大鄭進和醫師的疏失,而北榮鑑定報告結論出血性休克用變造的臺大護理紀錄,說是鄭進和醫師「有」重作細菌培養,「有」改用有效抗生素,與教科書「重症醫學」的敗血性休克為原因不符,而院內感染肺炎沒有積極治療的鄭進和醫師才是違反醫療常規,自應負被害人鄭美君死亡之責。北榮吳華席醫師鑑定報告是用變造的臺大護理紀錄,所作的結論入院子宮外孕引起的出血性休克為死因,無法符合教科書敗血性休克因院內感染肺炎沒有治療的結果。此偽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鑑定人用偽證作結果,可以再審。
㈤綜上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發110年執緝字第588號執行指揮不當,並請准予暫停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繼鴻(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緝典字第5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1年4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聲請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為救濟之程序,與刑之執行無涉,且依上開規定,得否命停止執行,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之職權行使事項,故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之部分,得否停止刑罰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為之。
㈢又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聲明異議人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駁回抗告在案,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意旨所陳核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對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