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醫字第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醫字第1 號
- 原告
- 鄭明浪
- 原告
- 曾日英
- 原告
- 戴麒桓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戴光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被告
- 蘇繼鴻即蘇婦產科
- 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浪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日英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光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麒桓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餘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資料查詢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戴麒桓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柒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壹佰零陸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貳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參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戴麒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受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戴麒桓分別為訴外人鄭美君(下逕稱其姓名鄭美君或簡稱被害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9年11月24日死亡)之父、母、夫、子,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各求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08 萬1,495 元(扶養費28萬1,495 元+慰撫金80萬元)、131 萬9,745 元(扶養費51萬9,745 元+慰撫金80萬元)、348 萬0,961 元(扶養費174 萬1,911 元+慰撫金150 萬元+醫療費用2 萬8,880 元+殯葬費用21萬0,170 元)、281 萬2,091 元(扶養費131 萬2,091 元+慰撫金150 萬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統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而調整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並因原告戴光輝已於103 年9 月18日再婚,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戴麒桓依序各為200 萬7,824 元(扶養費120 萬7,824 元+慰撫金80萬元)、233 萬1,845 元(扶養費153 萬1,845 元+慰撫金80萬元)、286 萬2,972 元(扶養費112 萬3,922 元+慰撫金150 萬元+醫療費用2 萬8,880 元+殯葬費用21萬0,170 元)、329 萬8,860 元(扶養費179 萬8,860 元+慰撫金150 萬元),並據補繳裁判費(《2 萬5,057元》收據乙紙附於卷一第2 頁反面),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於99年11月9 日從事業務時有醫療疏失,致鄭美君於翌(10)日改搭救護車緊急送往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持續呈現昏迷狀態,延至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具體情節經過引用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鄭美君或其家人皆信賴被告之專業,並無過失可言,爰就被害人延醫不治而發生之前述各項損害,求為本件賠償等語,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浪200 萬7,824 元及其中108 萬1,495 元自101 年2 月17日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附民卷第40頁回證)起暨其餘92萬6,329 元自108 年9 月5 日即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二第333 頁回執,編原證27)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日英233 萬1,845 元及其中131 萬9,745 元自101 年2 月17日起暨其餘101 萬2,100 元自108 年9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光輝286 萬2,972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麒桓329 萬8,860 元及其中281萬2,091 元自101 年2 月17日起暨其餘48萬6,769 元自108年9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本人先前對於刑事庭調查審理認定之事實,有反對意見,於本件民事訴訟亦為相同之抗辯,但於本件再開辯論後,對於刑事庭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已無意見,惟被害人與其家人亦與有過失,因為當時已為深夜,原告戴光輝他人在外地,他的配偶即鄭美君身體不適,由他的母親即訴外人林月娥(上1 人為被害人之婆婆,下逕稱其姓名林月娥)代為照顧,但林月娥沒有立即處置,而是將被害人帶到自家宅院休息,直到被害人失去意識,林月娥另名媳婦發現不對勁,告訴林月娥,然後才聯絡救護車送往現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又原告方面主張之醫療費用2 萬8,880 元與殯葬費用21萬0,170 元,被告對其項目與數額均無意見,但對原告方面主張之慰撫金,被告認有過高情形,對於扶養費用,則認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3 人皆有自己財產足供生活,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至於原告戴麒桓係被害人與原告戴光輝倆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固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但應依其父母之財產收入情形定該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即本件應以1 :3 之比例,由被害人對該名未成年子女負擔1/4 之扶養義務,由原告戴光輝對該名未成年子女負擔負擔3/4 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兩造同意以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同此認定,法院不再做任何調查。」(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208 ~209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二)兩點如下:
(一)雖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且被告對於原告戴光輝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為2 萬8,880 元及殯葬費用21萬0,170 元,不為爭執;然被告爭執:
1、原告4 人請求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
2、原告戴光輝、鄭明浪、曾日英3 人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因此不能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3、至於原告戴麒桓(92年4 月30日生)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被告雖同意以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做為計算基礎,惟被告主張非依2 分之1 之比例,即被告主張被害人鄭美君雖應與戴光輝共同負擔對戴麒桓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然應以4分之1之比例負擔之。以上1 、2 、3 之抗辯是否可取?
(二)本件被告又抗辯與有過失,是否可取?
六、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經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蘇繼鴻係設於新竹新竹市○○街0 號之蘇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專業婦產科醫師。被害人鄭美君因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經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1個胚囊,惟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於3 週後回診追蹤。嗣被害人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0分』,由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被害人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蘇繼鴻以腹部超音波為被害人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疑是否為子宮外孕,然因被害人告知曾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乃在病歷上記載「IUGS(按: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對被害人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 (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囑咐返家休息多喝水。嗣因被害人服藥後嘔吐,林月娥於『上午11時13分』打電話詢問蘇繼鴻,上訴人稱繼續服藥,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未改善再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因被害人持續嘔吐,林月娥於『下午2 時59分』再次打電話給蘇繼鴻,蘇繼鴻則稱可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直至『晚上7 時許』,被害人小叔戴鼎煜開車搭載林月娥及被害人等人至蘇婦產科診所時,被害人已因腹部疼痛而全身乏力無法行走,蘇繼鴻乃至車上診療,明知子宮外孕如不立即處理對生命有極大危險性,且被害人服藥後病情未改善,出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本應注意原診斷或開立之處方有無錯誤,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病因,或將被害人轉診醫院治療,竟疏未注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檢查以確認病因,亦未安排轉診醫院治療,僅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並於林月娥詢問被害人有無至醫院吊點滴之必要時,答稱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林月娥等人因而將被害人帶回家中休息。迨至翌日凌晨1 時45分,被害人因腹部劇烈疼痛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始知被害人因子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惟病情未改善,仍呈昏迷狀態,延至同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上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3908號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00 年11月10日100 年度偵字第9484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7 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 月12日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二審判決書、最高法院106 年9 月7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月6 日106 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34號更一審判決書、最高法院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4 月11日107 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更二審判決書、最高法院108 年7 月3 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終審判決書影本各1 件存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7 月16日檢紀閏108 執行發4100字第1080000775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7~200 頁),因此,本件原告引用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即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續就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准、駁如次:
(一)關於扶養費:
1、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為列舉計算,且因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仍需有一客觀審認之標準,故於請求權利人主張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時,審酌該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解釋上固可綜合作為本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無庸逐項一一檢視剔除,然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其所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鄭明浪為36年4 月11日生之人,國立竹東高中畢業,退伍後擔任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操作員,因該公司民營化而辦理資遣退休(見卷一第126 頁反面第9 ~12行,原告書狀),自有累積畢生勞動所得與領取退休金之情形,且有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多筆投資(見卷一第130 頁,原證1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比其長女即鄭美君為65年11月29日生之人,90年12月16日與原告戴光輝結婚,倆人所生之子即原告戴麒桓於92年4 月30日出生(見卷二第203 頁、卷三第6 頁,戶籍資料),鄭美君任職於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54萬1,322 元(見卷一第140 頁),換算月薪約4 萬5,000 元,依新竹縣95~99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5,555 元、1 萬6,090 元、1 萬8,985 元、1萬9,671 元、1 萬9,441 元不等之水準(見卷二第252 頁,原證20,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地區別),鄭美君每月須負擔自己本人與分擔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每月若能有餘額1 萬5,000 元~2 萬元不等之金額,進行存款或理財,已屬勉強,然鄭美君於99年11月24日死亡時,仍留有活期存款31萬4,252 元(兆豐北新竹分行)、21萬7,922 元(中國商銀新竹分行)、2 萬7,124 元(遠東銀行竹北分行)、1 萬3,879 元(台企竹東分行)、1 萬2,969 元(新竹樹林頭農會)及零星不足萬元之存款(竹東農會、復華商銀、台銀竹科分行、合作金庫竹北分行、高雄銀行新竹分行、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國泰銀行竹北分行)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房地(見卷三第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據原告戴光輝在庭稱:我太太鄭美君是富泰營造行政人員,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我也在富泰公司上班,我派駐在台北,我月薪6 萬多元,我太太鄭美君月薪3 萬多元,麻園三街的房地後來是我和兒子戴麒桓一起繼承,是我跟我太太鄭美君一起買的,用太太的名字去登記,我太太鄭美君每月賺的3 萬多元也是有拿出來,有辦房貸400多萬元(見卷二第212 ~213 頁,108 年8 月23日筆錄),及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原告戴光輝是工地主任,常派駐外地,103 年9 月18日再婚後,戶籍雖設在新竹市○○○街000 巷00號,但以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為住所,是考量原告戴麒桓就學方便與郵件收受等語(見卷三第181 ~182 頁,108 年12月13日筆錄),可知於被害人往生以前,被害人之所得收入殆盡用於一家三口之小家庭,或有年節紅包禮金之贈與孝敬於長輩,惟被害人之父親即原告鄭明浪應無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情形,再對照原告鄭明浪設於芎林郵局之存款明細,其每月除固定領取敬老津貼1,500 元(108 年度起為每月3,000 元)及勞退金1 萬5,650 元,依其年齡與社會地位,此等屬於自有之財產,應足供應其日常生活開銷,此外,原告鄭明浪還曾於108 年3 月25日領取新光人壽給付1 萬1,521 元(見卷三172 ~173 頁,編原證30之2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綜合上情,可信原告鄭明浪應屬經濟有餘之人,不但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向無接受來自已另為組織家庭之女兒鄭美君之扶養,甚至行有餘力,可進行投資與保險等等各類理財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鄭明浪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因此不能向被告求為賠償扶養費等語,與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符,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併抗辯原告曾日英亦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因此亦不能請求云云,第查原告曾日英為44年2 月1 日生之人,苗栗縣大成高中畢業,一度任職於中興紡織湖口廠,後為家管(見卷一第126 頁反面第13~15行,原告書狀),雖亦有股票投資(見卷一第132 頁,原證1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經本院細查結果,其於98年10月26日~103 年6 月2 日買進賣出暨後續劃撥配發、減資轉出、合併轉入結果,計有南亞2,318 股、瑞軒1,051 股、神達711 股、彥武1,212 股、山隆通運20股、中聯信託383 股、華立7,540 股、漢科1 萬0,815 股、台聚8,099 股、長榮831 股,截至108 年10月2 日資料查詢日止,餘額為山隆420 股、萬企1 股、廣化1,650 股(見卷三第37、45~49頁),再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鄉農會查證結果,原告曾日英於98~101 年此4 個年度並無定期存款(見卷三第19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儲字第1080911286號函、卷三第200 頁,芎林鄉農會108 年12月27日芎農信字第1080010548號函),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查報原告曾日英設於竹北成功郵局、芎林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其存款合計不逾3 萬元(見卷三第175 ~178 頁,編原證31之1 、原證31之2 ),故被告此項抗辯,尚不可採,因此,原告曾日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為211 萬5,719 元,計算式如下:(A )、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31日共1 月又7 日、100 年~108 年共9 年、109 年1 月1 日~109 年4 月10日(指本件判決日期加計送達與法定上訴期間)共3 月又10日,以上9 年4 月又17日,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地區別,新竹縣,下同),99~107 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9,441 元、2 萬1,012 元、2 萬0,906 元、2 萬0,925 元、2 萬1,512 元、2 萬1,193 元、2 萬1,462 元、2 萬4,864 元、2 萬4,784 元,於尚未公布之年度,均援用最新公佈之107 年度2 萬4,784 元,原告曾日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4 名(配偶鄭明浪,36年4 月11日生,於屆滿73歲時,自109 年4 月11日起仍有餘命12.71 年,見卷二第257頁,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長女鄭美君,65年11月29日生;次女鄭詠欣,66年11月1 日生;三女鄭欣宜,69年11月27日生),而為63萬0,974 元,即:〈19,4411 又7/30+(21,012+20,906+20,925+21,512+21,193+21,462+24,864+24,784+24,784)12+24,7843 又10/30 〉4=63萬0,974 元。(B )、109 年4 月11日~121 年12月26日,以上12.71 年即12年又259 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8 萬4,074 元,扶養義務人仍為4 名,而為74萬6,019 元,即:24,78412=297,408 ,而297,408 9.00000000+297,408 0.00000000)(10.00000000 -9.00000000)=2,984,074.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 365 =0.00000000。2,984,074 4 =746,019 。(C )、121 年12月27日~130 年10月18日(原告曾日英,44年2 月1 日生,109 年1 月31日年滿65歲,自109 年2 月1 日起仍有餘命21.71 年,見卷二第262 頁,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以上8 年9 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1 萬6,178 元,扶養義務人為3 名(長女、次女、三女),而為73萬8,726 元,即:297,408 6.00000000+(297,408 0.00000000)7.00000000-6.00000000)=2,216,177.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 365 =0.00000000)。2,216,178 3 =738,726 。以上(A )63萬0,974 元+(B )74萬6,019 元+(C )73萬8,726 元=211 萬5,719 元,從而,本件原告曾日英於211 萬5,719 元範圍內,請求153 萬1,845 元扶養費(見卷二第26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製作之計算表),並無不可,應如數准許。
3、次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同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再者,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亦因取據困難,實難為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原告戴麒桓主張賠償義務人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即皆以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據,不為被告爭執,又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前述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原扶養義務人即戴光輝(父)與鄭美君(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茲經本院依職權查悉鄭美君留有各類活期存款及不動產遺產,如前所述(見卷三第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據原告戴光輝在庭稱我們夫妻都在富泰營造上班,我月薪6 萬多元,我太太鄭美君月薪3 萬多元,我人派駐在台北,99年當時我們的兒子戴麒桓是國小二年級,平常是我太太鄭美君帶小孩去上學後,我太太鄭美君再去竹北公司上班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12 ~213 頁筆錄),可知原扶養義務人戴光輝與鄭美君倆人年收入所得合計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新竹縣99年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30 萬0,116 元相當,則原告戴麒桓其每月之消費能力(即來自扶養義務者雙親其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應與一般新竹縣民相等,本院復參酌原告戴麒桓母親即被害人鄭美君平日對於未成年子女親力親為之悉心保護教養,非不能評價為履行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即合理評價原告戴麒桓之父母雙親向來係依均等1 :1之比例,彼此協力平均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因此,原告戴麒桓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69 萬3,819 元,計算式如下:(A )、99年11月24日~109 年4 月10日(指本件判決日期加計送達與法定上訴期間)共9 年4 月又17日,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之99~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尚未公布之年度,均援用最新公佈之107 年度2萬4,784 元,原告戴麒桓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2 名,而為126 萬1,947 元,即:〈19,4411 又7/30+(21,012+20,906+20,925+21,512+21,193+21,462+24,864+24,784+24,784)12+24,7843 又10/30 〉2 =126 萬1,947元。(B )、109 年4 月11日~112 年4 月29日(計算至其年滿20歲成年前1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萬3,743 元,扶養義務人為2 名,而為43萬1,872 元,即:297,408 2.00000000+(297,408 0.00000000)(3.00000000-2.00000000)=863,74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6 =0.00000000)。863,743 2 =431,872 。以上(A )126 萬1,947 元+(B )43萬1,872 元=169 萬3,819 元,從而,本件原告戴麒桓於169 萬3,819元範圍內求為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見卷二第255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製作之計算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非以1 :1 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云云,上開抗辯單以該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之金錢收入為斷,忽視被害人悉心撫育子女而應有之合理評價,是其抗辯自無足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戴光輝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因此不能向被告求為賠償扶養費乙節,第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辯論意旨(一)、(二)狀所載(見卷三第207 頁筆錄),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經律師用印之書狀仍主張原告戴光輝合於受扶養之要件,因此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見卷三第227 、239 頁),惟據原告戴光輝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事實以:鄭美君99年11月24日死亡,我103 年9 月18日再婚換發身分證,於99年11月24日~103 年9 月18日約4 年期間,如果美君沒有死,房貸還是我負責,生活開銷多多少少,我們是共同負擔,水電生活開支美君也都會幫忙,我們之間不會計算什麼東西一定是誰負責,我們不會這樣,我們是一起面對生活上大大小小的問題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11 ~212 頁筆錄),則原告戴光輝財力充裕,甚至有餘力供應房貸,復與原告戴光輝本人先前於本院108 年8 月23日審理時稱:被害人死亡時,我自己的存款有2 、300 萬元,房子是結婚後用800 萬元買的,被害人有出一小部分等語相合(見卷二第213 頁筆錄第30行至次頁第11行),並有遠東國際商行109 年1 月13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101 號函覆本院結果,可知原告戴光輝於被害人99年11月24日死亡前2 年,曾於97年2 月13日定存新臺幣150 萬元,為期1 年,利率2.65%,98年2 月13日期滿不續存,又於被害人99年11月24日死亡後約1 年,曾於100 年10月3 日定存新臺幣150 萬元,為期1 年,利率1.37%,101 年10月3 日期滿不續存(見卷三第201 ~202 頁),該150 萬元現款連同原告戴光輝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見卷三第166 ~167 頁,截至100 年1 月5 日帳戶餘額為233 萬7,161 元,尚不含之後於100 年1 月10日、11日之兩筆勞退給付)暨各類股票投資(見卷一第128 頁、卷三第35、124 頁),證明63年次之原告戴光輝,於喪妻時年約36歲,再婚時年約40歲,正值青壯且身心正常復財力充裕,與受配偶扶養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原告戴光輝不能以自己財產足供生活云云之事實上陳述,經核與原告戴光輝本人前、後所為之清楚陳述及其財產資料情況均有不符,則應以本人陳述為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戴光輝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因此不能向被告求償扶養費,應屬可採。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
2、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被告方面,見卷一第15頁反面第4 ~8 行;原告方面,見卷一第126 頁正、反面)與財產所得收入情形(被告方面,見卷一第18~106 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財產總額3 億4,642 萬5,240元;原告方面,卷一第128 ~134 頁各類所得清單;兩造股票投資,見卷三第22~13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詢結果。資料查詢費《2,500 元》由被告預付,見卷三第140 、142 、144 、146 、148 頁收據5張,每張500 元;併參本判決前揭關於當事人財產所得收入情形之論述),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醫療疏失之行為情狀,茲被告蘇繼鴻係臺灣大學醫事檢驗科畢業、美國馬里蘭大學微生物學碩士、美國伊利諾大學醫學博士、美國馬里蘭大學病理科研究,返國後在臺中中山醫學中心、臺北同恩醫院、新竹惠民醫院、新竹署立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92年1 月27日於新竹市○區○○街0 號自行開設蘇婦產科(見卷二第280 ~281 頁,新竹市衛生局108 年9 月20日衛醫字第1080022350號函及附件,該診所業於105 年2 月25日歇業),執業經年,學經歷俱佳,對於子宮外孕之病症及危險性,當知之甚詳,於被害人與其家人信賴被告專業素養之情形下,被告卻輕忽99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被害人之子宮外孕徵兆已相當明顯,臉色蒼白、腹痛、暈眩、盜冷汗、無法自行下車行走,卻容由日間已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因病情未改善反加劇而再度回診之被害人,未接受任何醫療檢查,僅由被告上車對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即允由被害人返家,因而錯失適時接受正確妥適診療之機會(見卷一第15頁反面第10~14行),並造成年僅34歲、與年紀相仿且情投意合之原告戴光輝,組織幸福小家庭,婚齡將近9 年之被害人,右側輸卵管因子宮外孕破裂,深夜由婆家協助改搭救護車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仍不幸身故之加害結果,原告4 人遽失至親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戴麒桓依序各求為80萬元、80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填補非財產之損害,未見過高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均予准許。
(三)關於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承前所述,依被告之學識經驗,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及至99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一再輕忽被害人已然窘迫之病徵,致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戴光輝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付出醫療費用2 萬8,880 元(此數額不為被告爭執),仍於同年月24日藥石罔顧不治,而所謂收殮及埋葬費用,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故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被害人死亡後之殯喪費用21萬0,170 元(此數額被告亦不爭執),係原告戴光輝為亡妻治喪所發生之費用,既未有鋪張浪費情形,應合於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上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合計23萬9,050 元,與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戴光輝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告求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害人婆家未為即時處置,只是將被害人帶到院子休息,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見卷二第215 頁筆錄第25行),然查被害人與其家人於99年11月9 日上午已前往蘇婦產科並領取被告開立之藥物,經被害人持續服用後,訴外人即原告戴光輝之母林月娥見有異狀,甚為著急,不只一次致電被告,告知被害人嘔吐不止,但被告卻僅向林月娥清描答稱可帶其媳婦回診所施打止吐針(見卷一第5 頁反面第3 ~9 行),茲就外科醫療而言,其診斷可區分為:手術前臆斷、手術中診斷及手術後診斷,其中手術前臆斷,會依病人臨床症狀、檢驗數據及影像檢查結果等,判斷病人所罹患之疾病;手術過程中,需以肉眼判斷確切疾病器官與其進展程度;手術後病理切片報告,則可證實病灶來源,進一步確定診斷,即令專業醫師,固無從責令其於手術前之臆斷,完全必與真實病灶情形相合一致,惟本件具體情節確實係被告輕忽被害人99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已係再度前來蘇婦產科診所,當下被害人子宮外孕臨床症狀已十分明顯危急,亟需檢驗相關數據並施以手術,被告於面臨刑事究責時,猶為推稱被害人死因係99年11月5 日新竹國泰醫院黃瑛悌醫師誤診為子宮懷孕云云,如此則非為專業且信賴被告之被害人與其家人,焉知99年11月9 日胎兒撐破母體輸卵管,該名孕婦已面臨生死交關,是以林月娥或同住之家人於99年11月10日(農曆10月初五,已過立冬)凌晨1 時許,將幾無生命徵狀,呼吸每分鐘只有8 次,體溫異常、臉色發白之被害人(見卷二第149 頁第8 行),自室內移往戶外,目的在於節省救護人員入內搬運病患之時間,非在於獨留被害人於戶外喘息受冷甚明,可見前揭與有過失之抗辯,與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又卸責改稱:伊已診斷出被害人為子宮懷孕、被害人與其家人延誤看診、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車於99年11月10日凌晨1 時55分許抵達被害人婆家,載送被害人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是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不當,被害人係死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院內感染肺炎云云各語(見卷一第15頁反面第19~20行、卷二第149 頁第5 ~6 行、卷二第151 頁第10~12行、卷二第153 頁倒數第1 ~3 行),同為空言爭執,不足憑採。
八、綜上,原告4 人主張被告業務過失致鄭美君於死,被害人之父、母、夫、子依序各於80萬元(鄭明浪,慰撫金80萬元)、233 萬1,845 元(曾日英,扶養費153 萬1,845 元+慰撫金80萬元)、173 萬9,050 元(戴光輝,慰撫金150 萬元+醫療費用2 萬8,880 元+殯葬費21萬0,170 元)、319 萬3,819 元(戴麒桓,扶養費169 萬3,819 元+慰撫金15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准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違,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