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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林庚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繼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審以與本案無關的證據判刑,為此聲請再審:

(一)醫通公司函復有民國100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的確認碼,惟此確認碼是100年9月份電子病歷上傳健保局時轉檔發現錯誤修正用的,卻被張冠李戴的認定為是查詢被害人鄭美君電子病歷的確認碼,原確定判決依據與本案無關的證據,其判決違法:

2、原確定判決把上傳健保局電子檔案時,更正錯誤所需的確認碼,誤認成是與被害人電子病歷有關的確認碼,用不實的假設所作的結論當然錯誤,用與本案無關的證據所作的判決依法無效,如以確實證據加以審酌,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電子病歷內容「陰道超音波意涵」並未審酌:

1、聲請人把電子病歷交給新竹地院時,雖然國泰病歷聲請人未曾看過,但蘇婦產科診所被害人電子病歷內容就已記載國泰醫院有用陰道超音波,表示聲請人確實與被害人討論過子宮外孕的問題,有醫囑「鄭美君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手術,排除子宮外孕、卵巢水瘤破裂等病症」。而證人林月娥作證說是國泰醫院沒有用陰道超音波,只是醫囑被害人回家休息,多喝水,事後戴光輝提出的超音波照片,證實被害人在國泰醫院確實做過陰道超音波,由此證明聲請人電子病歷資料為真實,連國泰黃醫師都沒有寫的病歷細節聲請人都知道,且紀錄於聲請人電子病歷上,此事實是於開庭前就已經紀錄於電子病歷內,且聲請人繳交給庭上作為聲請人無罪的證明,又如何需要更改,又如何證明有刪改,要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林月娥信誓旦旦說被害人沒有做陰道超音波,係屬偽證,卻不敢接受測謊。

2、原確定判決先入為主的採信林月娥的證詞,而醫審會的鑑定報告就以林月娥證詞,認定「聲請人要被害人回家休息,多喝水」如果為真,則聲請人有過失,但林月娥偽證卻沒有受罰,反而變成鑑定意見的依據因而判聲請人有罪,有判決不依事實及未審酌該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解剖鑑定報告、北榮鑑定報告皆沒有詳看「臺大護理紀錄」為基礎,其他如醫審會鑑定報告以解剖鑑定報告為基礎,因而作出不正確的鑑定報告,有判決依不正確鑑定報告的不合法:

1、解剖醫師羅澤華沒有細察臺大醫院護理站紀錄,在解剖報告記載病患昏迷指數從入院到2星期後死亡皆為3,死亡原因結論為入院時出血性休克造成的結果,而解剖報告引用不正確數據,該不正確的鑑定報告卻為其他鑑定報告所採用,事實為被害人在新竹臺大醫院子宮外孕手術後,昏迷指數由入院時3的出血性休克狀態,上升至10的復原狀況,血壓升高回復大於90/60mmHg、血紅素及血球比容積皆回復正常,已沒有出血性休克狀態,但術後院內感染肺炎,發燒至38度,白血球18,000大於正常值12,000,後來體溫變成忽冷忽熱(39-35度)的敗血症症狀,而新竹臺大醫院鄭醫師沒有再次做細菌培養,沒有改用有效的抗生素治療,致使被害人於2星期後,血壓下降小於90/60mmHg的休克狀態,最後昏迷指數又降至3而敗血性休克死亡。

2、北榮鑑定人吳華席醫師作證時指出有改用抗生素,有再次做細菌培養,但臺大護理紀錄卻是沒有改用有效抗生素,自始至終只用一種抗生素治療,也沒有再次採取細菌培養,證明北榮鑑定報告看錯臺大護理紀錄,發表不正確的鑑定報告,原審並無審酌卻採信,事實是新竹臺大醫院醫師沒有遵守醫療常規治療,被害人死亡是在新竹臺大醫院鄭醫師照顧下,原審沒有審酌卻要聲請人承擔鄭醫師過失致死的責任,有判決不公,依不正確鑑定報告當證據的違法,及沒有審酌該證據是否正確之違法。

(四)原審沒有審酌證據真偽:

1、聲請人兢兢業業行醫,從無犯罪記錄,如今卻蒙冤被判刑,名聲掃地失去清白,而沒有依醫療常規治療,做新的細菌培養,開立有效抗生素,致被害人由院內感染肺炎,不積極治療,變成無法控制,導致嚴重敗血性休克致死的新竹臺大醫院鄭醫師,卻得以不受刑罰。國泰醫院黃醫師誤診被害人為正常懷孕,醫囑「鄭美君多喝水多休息,3週後回診」,誤導被害人及其家屬,3週內不會有事,故不遵循聲請人醫囑「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急診」,而如今新竹國泰醫院黃醫師,卻安然無事,聲請人被冤枉卻要承擔黃醫師誤診的後果。

2、又作偽證的林月娥,知道被害人不是正常懷孕後,就不肯送被害人回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即使回家後深夜被害人痛到無法忍受,要求林月娥用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急診,林月娥卻是等到被害人無意識之後,才肯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去醫院急診治療,但林月娥竟然向檢察官及法院作偽證,說是聲請人醫囑「鄭美君回家休息多喝水」(但此為國泰黃醫師醫囑),卻可安然無事,不必負任何責任及偽證刑罰。原確定判決這樣的作賤聲請人的專業能力,卻相信對電腦程式一竅不通的聲請人,有超能力可算出確認碼的專業知識,又是多麼令人感到不可思議的說法,但確認碼是發現錯誤需要修正100年9月全月份的電子病歷所需,與被害人病歷根本毫無關係,卻被法院及檢察官解讀為與被害人電子病歷有關的謬誤,原確定判決顯有以解讀錯誤及與本案無關的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之違法。

(五)檢察官未盡責任收集應收集的電子病歷,卻憑空捏造聲請人刪改電子病歷,未經審酌:

1、聲請人因每日上傳看診電子病歷,以為檢察官已經從健保局收集到電子病歷,100年9月28日在偵查庭的陳述即是依據電子病歷英文內容用中文解釋給檢察官知曉案情,檢察官疏忽沒有盡責合法收取電子病歷,到聲請人診所指定只取紙本病歷,卻反過來指控聲請人沒有主動給予電子病歷,又在沒有證據下,不實指控聲請人進出電子病歷0次,有修改電子病歷的行為,但是聲請人於出庭前後,為了解案情才進入被害人電子病歷察看,聲請人是在偵查庭及收到起訴書後才進去電腦查詢,又因不服被起訴,才會一邊看診一邊看病歷,才會有斷斷續續,短期內4次打開被害人電子病歷的情事,又以為檢察官已從健保局拿到被害人電子病歷,且庭訊時聲請人已將英文內容用中文講給檢察官知曉並非藏著資料不給檢察官,因不知如何列印,後來才知道列印鎖住資料要用抽審作業程序才列印得出來,並不是按一般列印就可以列印得出來,因意外的被起訴,後來請求醫通公司工程師幫助,才能列印出電子病歷供法院審理,工程師列印用抽審作業系統不會留下補印紀錄,此為電腦公司設計的程式,聲請人完全不懂電腦公司的作業情形,卻被誤認為會列印電子病歷,及有電子病歷資料卻不提供給檢察官的行為,因此造成法院及檢察官的誤會。

2、聲請人行醫近30年,救過無數患者,都依照醫療常規盡醫師救人的天職,當日被害人無法下車看診,聲請人因小診所無法做手術,故不允許林月娥代被害人掛號,醫囑林月娥「回診新竹國泰醫院急診」,為防止回診國泰醫院途中,劇烈嘔吐使鉀離子流失,可能引發心臟問題,才會去車內替被害人打一支止吐針並醫囑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處置」,被害人有回答:「嗯」,聲請人所做的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自認沒有過失,但原確定判決竟然採信林月娥偽證,原確定判決不辨是非,都是以臆測而非真實證據作為判決依據。

(六)依據黃瑛悌醫師的病歷資料,明確紀錄有下腹痛症狀,更證明證人戴光輝、林月娥及黃瑛悌醫師,共同串證及作偽證,原審及檢察官不但沒有對他們共謀的偽證懷疑,反而對聲請人刑事訴追,黃醫師的誤診反而變成聲請人誤診,聲請人對抱著肚子痛看診的被害人,當然是醫囑她馬上回診國泰醫院處置,怎可能醫囑她回家休息,多喝水。黃醫師誤診為正常懷孕,所以才沒有對被害人下腹痛做抽bHcg(絨毛膜指數)檢驗,卻反而變成是聲請人過失,被害人抱著肚子到聲請人診所為急性腹痛,所需的是馬上剖腹探查手術找出腹痛原因,而bHcg(絨毛膜指數)需48小時再抽一次,緩不濟急,如果在聲請人診所抽絨毛膜指數,則得知結果那時已太晚,如黃醫師4天前有抽絨毛膜指數,則可明確證明是否子宮外孕,醫院可即時處置,聲請人醫囑被害人回診國泰醫院急診,因為下腹疼痛原因包括子宮外孕、卵巢破裂、盲腸炎、腹膜炎、骨盆腔炎,膀胱炎…等症狀,因被害人堅信國泰黃醫師的正常懷孕說法,聲請人才會給她備藥並醫囑如果回診國泰醫院不是子宮外孕才能服用,在林月娥下午打電話時,聲請人亦再詢問回診國泰醫院結果,但林月娥沒有回答就掛電話。聲請人無論早上或晚上,都醫囑被害人馬上回診國泰醫院處置,林月娥不聽從聲請人醫囑,卻把國泰醫院黃醫師醫囑回家休息、多喝水說成聲請人的醫囑,而聲請人不給被害人掛號,醫囑回診國泰醫院急診,又去車內替被害人打止吐針是預防回診國泰醫院途中,由於劇吐鉀離子流失過多,預防引發心臟問題死亡,所做的適當處置,並非誤診為正常孕吐,但原確定判決不了解就誤認聲請人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醫囑被害人馬上回診國泰醫院處置,並無過失,該醫囑詳細紀錄於電子病歷,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原確定判決只憑臆測,張冠李戴的用與本案無關的證據為依據,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經審酌就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罪,為此依法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符合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應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聲請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仍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並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確定實體判決,應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而非本院之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亦係以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二狀」均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為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並檢附該判決繕本,即可得徵;至於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雖又記載本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之案號並提出該判決繕本,及記載「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卷第27頁),然縱認聲請人有對本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一併聲請再審之意,惟本院判決並非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是以下僅就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審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設於新竹市○○街0號之蘇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專業婦產科醫師。被害人鄭美君因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於99年11月5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經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1個胚囊,惟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於3週後回診追蹤。嗣被害人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由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被害人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聲請人以腹部超音波為被害人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疑是否為子宮外孕,然因被害人告知曾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乃在病歷上記載「IUGS(按: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對被害人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囑咐返家休息多喝水。嗣因被害人服藥後嘔吐,林月娥於上午11時13分打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稱繼續服藥,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未改善再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因被害人持續嘔吐,林月娥於下午2時59分再次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則稱可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直至晚上7時許,被害人小叔戴鼎煜開車搭載林月娥及被害人等人至蘇婦產科診所時,被害人已因腹部疼痛而全身乏力無法行走,聲請人乃至車上診療,明知子宮外孕如不立即處理對生命有極大危險性,且被害人服藥後病情未改善,出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本應注意原診斷或開立之處方有無錯誤,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病因,或將被害人轉診醫院治療,竟疏未注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檢查以確認病因,亦未安排轉診醫院治療,僅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並於林月娥詢問被害人有無至醫院吊點滴之必要時,答稱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林月娥等人因而將被害人帶回家中休息。迨至翌日凌晨1時45分,被害人因腹部劇烈疼痛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始知被害人因子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惟病情未改善,仍呈昏迷狀態,延至同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已敘明係綜合證人林月娥之證述,並有蘇婦產科診所健保收據、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未出帳通話明細、被害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蘇婦產科中英文紙本病歷表等在卷可查。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依證人林月娥(於偵查中、第一審)、戴鼎煜(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於第一審關於其以一般孕吐之情況,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之供述等證據,參酌聲請人開立黃體素(安胎用)處方,被害人家屬直至叫救護車送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仍不知被害人是子宮外孕,蘇婦產科紙本病歷表亦無其囑咐被害人至醫院檢查開刀之記載,及其倘有明確告知被害人劇烈腹痛是子宮外孕引起,被害人家屬豈會不聽從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醫院診斷開刀等情,足認其未跟被害人及家屬確認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且其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後,僅囑咐被害人返家休息、多喝水,未要求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又被害人於9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前往蘇婦產科診所就診時,已呈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之症狀,聲請人未進一步為超音波檢查或緊急協助轉送至醫院治療,而以被害人為妊娠嘔吐,僅以止吐針處理,令被害人返家,不合於醫療常規。聲請人若能及時診斷出子宮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發生無生命徵象之情況,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為專業婦產科醫師,熟知子宮外孕之危險性,竟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上開檢查或處置,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固不足採信,然因本院更二審判決未及就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6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其已診斷發現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並醫囑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處置,及將該醫囑詳細紀錄於電子病歷,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並無過失,證人林月娥、黃瑛悌係作偽證,且林月娥故意延誤被害人看診,被害人死亡係因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誤診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不當云云。然:

1、依證人林月娥、證人即被害人之小叔戴鼎煜、證人即新竹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黃瑛悌等人之證述,參酌聲請人陳述內容,被害人於99年11月9日當天早上至聲請人診所看完診後,返家吃藥,不僅未見好轉,尚且有嘔吐之情形,晚上7時許,證人戴鼎煜駕車載送被害人前往聲請人診所時,被害人非常不舒服,冒冷汗,腹部劇痛無法走下車,顯有腹痛、冒冷汗、心悸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聲請人身為專業婦產科醫師,熟知子宮外孕之危險性,其早上所開立之處方既未改善被害人之症狀,子宮外孕之徵兆反更為顯著之情況下,聲請人斯時當可預見被害人應係罹患子宮外孕,且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急迫之危險,有防止並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重大危害之義務,惟聲請人仍未深究其原先之診斷結果是否有誤,亦未依據應為之執行醫療業務程序,再次對被害人問診或以超音波醫療儀器進行檢查,以排除子宮外孕之可能性及確認被害人正確之病因,且當時並無不能為此醫療處置之客觀情狀,卻在未詳細問診及以醫療儀器檢查的情況下,以被害人身體不適係妊娠嘔吐引起,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處理後,令其返家等情,醫審會100年9月5日鑑定書亦認為若聲請人斯時能依據醫療常規為被害人詳細問診及實施必要之醫療檢查診斷出子宮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發生被害人無生命徵象之情況。聲請人可預見被害人有子宮外孕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能對被害人實施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以確認被害人子宮外孕並在被害人因子宮外孕輸卵管破裂出血休克之前,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致被害人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終至死亡結果之發生,顯已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而具有過失。

2、又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所供,林月娥既已向聲請人告知沒有回去國泰醫院確診,聲請人又以一般子宮內孕之孕吐情況為被害人打止吐針,則聲請人辯稱已確認出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並告知被害人家屬需立刻將被害人送至大醫院開刀等詞,顯屬矛盾。而被害人至事發時已在聲請人診所看診長達6年多,有蘇婦產科之被害人病歷在卷可查,且被害人返家後,因病情未改善,證人林月娥一再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該如何處置,足見被害人與聲請人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害人及其家屬若受聲請人告知腹部劇烈疼痛係子宮外孕引起,不即時送至大醫院開刀恐危及生命,豈有不聽從聲請人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大醫院診斷開刀之理。再參酌聲請人開立口服抗生素及黃體素,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等醫療行為,均與子宮外孕患者應為之醫療處置互為矛盾,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正確診斷出被害人為子宮外孕,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堪認聲請人上述過失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而早期子宮外孕,可能會於超音波影像上出現類似正常懷孕妊娠囊之假性妊娠囊,因而會誤為子宮內懷孕,兩者於臨床上有時不容易區分,是新竹國泰醫院黃瑛悌醫師依據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及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身體不適之狀況,判斷被害人係早期懷孕,但因照不到胚囊之心跳,故囑咐被害人於3週後回診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又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5分由救護車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急診室就診時,呈昏迷及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急診醫師鄭進和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及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同時血紅素5.8g/dL,凝血功能障礙,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腹腔內大量出血,研判因大量腹內出血導致休克,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6單位)。02:40由婦產科鄭醫師施行緊急剖腹手術,發現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而施行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術中出血量1000cc,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被害人進入加護病房後,出現發燒、肺炎、腦水腫及腎衰竭等現象,鄭醫師給予施打抗生素、利尿劑及血液透析等治療,以維持及生命徵象。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5分送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院急診室,急診醫師初步急救及診治後(包括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凌晨2時40分施行緊急手術,並未延誤手術治療時間,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右卵巢出血性囊腫3x2x2公分,並無活動性出血,亦無出血點,無須縫合,其出血並非引起血性休克之主要原因,縫合與否並不影響結果。另肺炎之發生,常見於氣管插管之病人,而鄭進和醫師有為被害人施打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538A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足參。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211號函亦表示: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右卵巢出血性囊腫,是指右卵巢內因出血形成囊腫。被害人右卵巢出血性囊腫為巧克力囊腫,解剖結果未見該卵巢有破裂情形,因此不會造成腹腔出血或子宮內出血。被害人子宮內出血,是因為輸卵管懷孕(子宮外孕)導致子宮內膜增厚,最後因血清中黃體素不足導致子宮內膜壞死剝落造成出血,子宮內膜出血與右卵巢出血性囊腫(巧克力囊腫)無關,與輸卵管懷孕(子宮外孕)有關。顯微鏡觀察死者肺臟可見微血栓應與肺炎有關。一般而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之病人較容易發生院內感染肺炎情形,因被害人手術前無證據顯示已有咳嗽或發燒等肺炎之症狀,研判被害人因昏迷期間需依賴呼吸維生導致肺炎,因此,被害人住院期間發生肺炎應與使用呼吸器有關。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被害人手術後醫師即給予抗生素治療,於11月12日因發燒有懷疑死者有肺炎情形。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ElVlMl;最低分),已無呼吸,血壓、心跳測量不到,尿管引流無尿,紅血球為1.93乘10的6次方/uL,血紅素為5.8g/dL,出現出血性休克徵象,經急救後回復心跳。因疑似子宮外孕造成出血於同日02時40分施行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子宮外孕手術),手術中發現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手術後死者仍呈昏迷狀態,手術後死者轉至加護病房並使用呼吸器維生,手術當日(11月10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出現缺氧性腦病變,11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因缺氧性腦症呈現廣泛腦水腫並有局部腦內出血情形,11月17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死者因缺氧性腦症造成昏迷,目前雖未到腦死狀態,但完全醒來機會極低。死者送醫時已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導致腦部出現缺氧性腦症及昏迷直至死亡仍不曾清醒,手術後需依賴呼吸器,死者住院期間發生肺炎,雖給予抗生素治療仍未見改善,腦部更因缺氧性腦症導致廣泛腦水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完全醒來機會極低,綜合死者病情研判,死者死因仍應考慮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導致腹腔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證。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羅澤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的手術是在99年11月10日凌晨,手術方式是右側輸卵管切除,當時手術發現腹腔裡面有血塊跟血液,但是手術就已經清除了,出血的原因是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所以出血的來源當時因為已經切除,已經清除了,所以死亡之後解剖,腹部就沒有發現有出血了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所引起。又依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再次檢送與被害人有關之病歷資料、醫審會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聲請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為:「1.被害人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可知其為嚴重性出血性休克,所以雖然生命徵象短暫救回,但仍無法矯正缺氧性腦病變避免死亡;2.『敗血性休克』當然也可能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以致死亡;惟以被害人之臨床表徵及解剖時肺部之狀況,被害人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以致腦病變及死亡之機率極微;3.被害人不可排除因出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而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衰竭死亡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之可能性極微,幾乎可以排除」等語,可知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如聲請人所辯:係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不當及術後院內感染,發生發燒症狀,醫院未對被害人施以抽痰、培養肺炎細菌及調配有效之抗生素以抑制細菌,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前致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云云。

4、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對被害人進行相驗後,隨即批示向「蘇婦產科診所」調閱被害人病歷資料原本(紙本病歷)以明責任,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隻字未提另有所謂詳細的「電子病歷」乙事,卻於101年4月30日始向第一審法院陳報被害人電子病歷資料;惟上開被害人「電子病歷」自99年11月9日被告製作後儲存於被告電腦中,至101年4月30日提出於原審止,該電子病歷檔案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補印;於100年9月19日下午3時16分、100年9月28日下午8時39分、100年11月25日下午6時48分19秒、100年11月25日下午6時48分41秒、100年11月25日下午6時59分及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有進入該檔案6次的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診所使用電腦軟體設計管理廠商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之客服工程師溫景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勘驗被告電腦主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證人溫景翔證稱:電子病歷系統的資料不會全部上傳全部資料至健保局,只上傳跟申請費用有關的資料等語;又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係儲存在診所內電腦內,並未上傳至醫通公司,病歷儲存後,有權限者皆可以修正,若病歷資料有修正,系統只會紀錄刪改當時時間;蘇婦產科診所人員曾於101年4月13日以電話向醫通公司詢問如何列印「已申報病歷資料」,醫通公司並未於101年4月27日以遠端操作列印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蘇婦產科診所99年11月為免除抽樣審查,健保局無抽查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故無資料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99年11月9日電子病歷等情,亦有醫通公司101年4月30日及101年8月28日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13011253號函文在卷可考。另經向醫通公司函查結果:依該公司客戶服務紀錄,曾於100年10月7日、10月8日透過電話提供蘇婦產科診所系統確認碼,此有該公司107年11月26日第000000000號函文及客戶服務紀錄系統之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據此可知,被害人的「電子病歷」自聲請人製作後儲存於聲請人診所之電腦內,聲請人對於儲存於電腦中之被害人電子病歷有修改之權限,而被害人之電子病歷除於99年11月25日曾列印外,至提出於法院期間,也曾有進入該檔案6次之紀錄,被害人電子病歷自製作完成後,從未上傳至醫通公司或健保局,故並無資料可資比對聲請人所提出於法院之被害人電子病歷是否於事後有修改之情形。聲請人雖辯稱其並無刪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進入察看被害人電子病歷僅係為了瞭解案情,100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的確認碼係同年9月份電子病歷上傳健保局時轉檔發現錯誤修正用的,並非查詢被害人電子病歷之確認碼云云。然查診所執行健保申報作業後,系統會將病歷資料鎖住,如需對已儲存在電腦內之病歷資料進行修改增補內容,需輸入系統提示之確認碼,方可將資料解鎖等情,有醫通公司函在卷可查。且證人溫景翔於第一審、本院更二審分別證稱: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之電子病歷補印紀錄,是掛號員(代號1.99)由掛號系統(HN)補印;客戶要求修改病歷資料時,系統會要求輸入確認碼,客戶會打電話來問診所確認碼,未立即輸入確認碼,會再次鎖住,需計算新的確認碼,詢問確認碼,只要告知客戶名稱,不須查證,「補印」只能列印,是從掛號系統進去的列印功能等語。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明白供稱:診所只有我可以進入電腦調取電子病歷等語,證人溫景翔於本院更二審復證稱:確認碼是以24小時制的時間數除以3,例如當時為下午6點,就是18點,18除以3,確認碼就是6。100年10月8日診所應該是晚間12點到凌晨3點間打來問,所以確認碼是3等語。是蘇婦產科診所修改增補被害人電子病歷所需確認碼,經簡單計算即可推得。而該診所於100年10月7日、8日透過電話詢問確認碼後,並未進入電子病歷檔案,是否係為推算確認碼,便於日後進入電子病歷檔案,自非無疑。又聲請人若僅為瀏覽電子病歷內容,何需於100年11月25日、26日4次進入該電子病歷檔案。故本件尚難因醫通公司未於100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提供確認碼予蘇婦產科診所,即認聲請人不可能於該2日修改電子病歷內容。況聲請人辯稱其診所有關患者之病情及醫囑均係詳細記載於電子病歷中,紙本病歷僅粗略記載等語,此情若屬實,衡情聲請人於本案偵辦過程中理應盡速提出詳實記載被害人病情及醫囑,且對其有利之電子病歷供檢警調查,然警員於99年11月25日至蘇婦產科診所向聲請人調取被害人病歷,斯時被害人之電子病歷已列印成紙本之情況下,聲請人卻仍僅提出其所謂約略記載之紙本病歷予員警,實與常情不符,縱屬疏漏,於遭檢察官傳喚偵訊時又未補行提出,其既稱已當庭將英文病歷內容以中文向檢察官解釋說明,更應當將電子病歷紙本提供檢察官,以佐證加強其供詞可信度,竟均捨此不為,遲至101年4月30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所謂記載完整醫囑之電子病歷,該電子病歷實有遭事後修改之高度可能性,無法以此具有重大瑕疵之被害人電子病歷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各情,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尚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情,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推理論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敘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而為聲請,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其已診斷發現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並醫囑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處置,及將該醫囑詳細紀錄於電子病歷,原確定判決引用虛偽不實之證人證述,復援引錯誤之鑑定意見,被害人死亡係因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誤診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不當所致,其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未從診所電腦刪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審酌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附具之證據,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所執聲請再審之情節及理由,亦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另依聲請意旨,本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無一相合,又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作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具備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確定判決把聲請人每月7日或是8日上傳給健保局上個月份報表所有病人電子病歷轉檔時,發現錯誤更正所需之醫通公司確認碼,誤以為是用在被害人電子病歷之確認碼,不採信聲請人儲存在電腦的電子病歷。而要求確認碼時需要打開電腦,該病人病歷的電腦程式會在聲請人電腦裡留下補登紀錄(被害人電子病歷於這兩日並無補登記錄),故證明此確認碼與本案無關。但原確定判決卻移花接木,把上傳「特約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子檔,100年9月當月所有病人電子病歷更正需要的確認碼,當作是刪改被害人電子病歷所用的確認碼,審酌被害人的補登紀錄(6次包括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6日)並無100年10月7日及100年10月8日,可證被害人的電子病歷並無刪改。又聲請人於100年9月19日因接到檢察官通知要了解案情才進入電子病歷查看,100年9月28日檢察官庭詢時,就把英文的電子病歷用中文解釋給檢察官知曉案情,檢察官已有電子病歷中文筆錄,聲請人又如何會在100年10月7日及100年10月8日刪改被害人電子病歷?原確定判決卻採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的言論,聲請人竟成了電腦天才,可自己算出確認碼。事實上聲請人對被害人電子病歷並無要求確認碼,可證明聲請人沒有刪改其電子病歷,聲請人有醫囑「鄭美君回診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排除下腹疼痛原因,尤其是子宮外孕」,而非證人林月娥所言:聲請人醫囑「鄭美君回家休息,多喝水」(實為新竹國泰醫院黃醫師醫囑要鄭美君回家休息多喝水,3週後回診)。此可證明聲請人有符合醫療常規的醫囑,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應為無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