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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繼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繼鴻聲請意旨略以:㈠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精股,承審法官依最高法院要求問醫通公司有關鄭美君電子病歷確認碼(因要刪改病歷需同時有補登及確認碼才可改),但醫通公司證人竟然把100年10月7、8日因更改上傳健保局申報總表數錯誤所需的確認碼告知法院,使法官誤解鄭美君病歷雖沒有同時有補登及確認碼,但臆測聲請人刪改電子病歷,雖然聲請人向健保局找到證據確認碼用途及去處,但醫通公司誤導的偽證使最高法院用臆測判定聲請人有高度刪改電子病歷的可能性,而判聲請人一年四月的業務過失致死,而此違反司法中立、無罪推定原則,除非有積極證據,醫通公司偽證陷害聲請人被判刑。又林月娥心虛不敢去做測謊,但法院並沒有處理,即使陰道超因波已證實林月娥謊言,但法院依然用他回家休息的謊言,判聲請人罪刑,而此卻是另一誤診的醫師醫囑,聲請人在電子病歷明確醫囑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排除子宮外孕、卵巢破裂等並無任何醫療過失。㈡解剖羅澤華於鑑定報告不實描述聲請人要被害人回家休息,被害人昏迷指數從入院至死亡皆為3,不曾清醒過,但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生命徵象護理記錄單99年11月10日入院,99年11月12日術後第2天,昏迷指數上升至10(可感覺痛),明確證明解剖偽證,其報告違反重症醫學醫療常規,依教科書死因為術後院內感染肺炎,不有效治療導致惡化成敗血性休克,昏迷指數才從10降至3而亡。原因為鄭進和醫師雖去除子宮外孕腫瘤,不再出血性休克,出院病歷摘要第3頁,99年11月13日血紅素、血球比容積、血壓皆恢復正常,已無出血性休克,因院內感染肺炎,病歷00年11月12日有詢問單肺炎處置,昏迷指數E3-4 VT M5-5,因鄭進和只依諮詢單繼續使用無效抗生素,卻沒有依教科書的醫療常規要重做細菌培養,沒用有效抗生素,故治療無效,肺炎惡化成敗血性休克昏迷指數降至3而亡,鄭進和醫師違背重症醫學醫療常規,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刑。㈢北榮吳華席亦竄改台大生命徵象護理記錄1-2頁,99年11月10日到99年11月23日所用之抗生素為無效抗生素,但吳華席卻於詰問庭謊稱有做細菌培養,陷害聲請人,衛福部鑑定報告;是依據錯誤的解剖報告及已證實偽證的林月娥、戴光輝、黃瑛娣三人共謀(被害人“無腹痛”說詞 );被害人到國泰醫院看診時;沒有任何不舒服;沒有腹痛,但實際被害人病歷診斷明確註明(國泰醫院的診斷欄明確紀錄):被害人“下腹痛,部位不明“,證明上述三人共謀聯合作偽證證據明確,而原審法官卻不調查新竹國泰醫院的病歷,卻採信上述三人無證據共謀沒有不舒服的說詞,自應負偽證刑責。當日(9號)晚上被害人想起早上聲請人(蘇醫師)的醫囑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故要求林月娥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林月娥卻將被害人抬到院子,等“還在痛,還在叫“的被害人失去意識昏迷後,林月娥才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無論她們婆媳是何關係;總不能如此害聲請人吧!聲請人不禁要認為林月娥狠心遺棄被害人,故林月娥與戴光輝用偽證說詞誣告聲請人,而回家休息是黃瑛娣的醫囑卻說是聲請人說的,林月娥等假裝不知,等鄭美君痛到受不了才送醫,其應負遺棄罪刑。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只收集紙本病歷,後來被起訴才印電子病歷與法官知曉聲請人有醫囑被害人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排除子宮外孕、卵巢破裂一案,卻被法院以臆測刪改電子病歷,而此判刑用臆測做基礎違反司法中立、無罪推定原則,排除有積極證據,依證據顯示解剖、北榮鑑定報告竄改證據,明明有醒來昏迷指數上升至10,而鄭進和在被害人感染肺炎情況下不重做細菌培養而用無效抗生素當然會使病人情況惡化死亡,林月娥等又為了私利誣陷聲請人懇請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仍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並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確定實體判決,應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而非本院之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亦係以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再審補正狀」均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為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即可得徵,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對本院為再審之聲請,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診斷發現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並醫囑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處置,及將該醫囑詳細紀錄於電子病歷,原確定判決引用虛偽不實之證人證述,復援引錯誤之鑑定意見,被害人死亡係因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誤診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不當所致,其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未從診所電腦刪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等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認定:

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依證人林月娥(於偵查中、第一審)、戴鼎煜(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其以一般孕吐之情況,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之供述等證據,參酌上訴人開立黃體素(安胎用)處方,被害人家屬直至叫救護車送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仍不知被害人是子宮外孕,上開紙本病歷表亦無其囑咐被害人至醫院檢查開刀之記載,及其倘有明確告知被害人劇烈腹痛是子宮外孕引起,被害人家屬豈會不聽從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醫院診斷開刀等情,足認其未跟被害人及家屬確認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且其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後,僅囑咐被害人返家休息、多喝水,未要求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又被害人於99年11月9 日晚上7時許前往蘇婦產科診所就診時,已呈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之症狀,上訴人未進一步檢查(超音波檢查)或處置(緊急協助轉送至醫院治療),而以被害人為妊娠嘔吐,僅以止吐針處理,令被害人返家,不合於醫療常規。其若能及時診斷出子宮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發生無生命徵象之情況,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其為專業婦產科醫師,熟知子宮外孕之危險性,竟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上開檢查或處置,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醫通公司雖函復原審更二審,曾於100 年10月7 日、8 日透過電話提供系統確認碼。但溫景翔無法證明是其向醫通公司詢問確認碼,被害人之電子病歷於該2 日亦無「補登」紀錄。可見其未於該2 日要求醫通公司提供確認碼,刪改該電子病歷。至該電子病歷檔案於99年11月25日之「補印」紀錄,係因診所護士郭欣怡從掛號系統的電腦檔案,列印卷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即蘇婦產科診所健保收據及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交付警員陳尚雲云云。然查診所執行健保申報作業後,系統會將病歷資料鎖住,如需對已儲存在電腦內之病歷資料進行修改增補內容,需輸入系統提示之確認碼,方可將資料解鎖等情,固有醫通公司函在卷可查(見原審上訴審卷一第260 頁)。且證人溫景翔於第一審、原審更二審分別證稱: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之電子病歷補印紀錄,是掛號員(代號1.99)由掛號系統(HN)補印;客戶要求修改病歷資料時,系統會要求輸入確認碼,一般客戶不會算得出確認碼,會打電話來問診所確認碼。未立即輸入確認碼,會再次鎖住,需計算新的確認碼。詢問確認碼,只要告知客戶名稱,不須查證。「補印」只能列印,是從掛號系統進去的列印功能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06 頁、原審更二審卷第199 、201 至203 頁)。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即已製作被害人之電子病歷,將檔案儲存於蘇婦產科診所之電腦內,卻於100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另有詳細的被害人電子病歷,顯違常情。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白供稱:診所只有我可以進入電腦調取電子病歷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3頁)。證人溫景翔於原審更二審復證稱:確認碼是以24小時制的時間數除以3 ,例如當時為下午6 點,就是18點,18除以3 ,確認碼就是6 。100 年10月8 日診所應該是晚間12點到凌晨3 點間打來問,所以確認碼是3 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第199 、201 頁)。是蘇婦產科診所修改增補被害人電子病歷所需確認碼,經簡單計算即可推得。而該診所於100 年10月7日、8 日透過電話詢問確認碼後,並未進入電子病歷檔案,是否係為推算確認碼,便於日後進入電子病歷檔案,自非無疑。又上訴人若僅為瀏覽電子病歷內容,何需於100 年11月25日、26日4 次進入該電子病歷檔案。故本件尚難因醫通公司未於該2 日提供確認碼予蘇婦產科診所,即認上訴人不可能於該2 日修改電子病歷內容。又無論卷附之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及蘇婦產科診所健保收據(見相字卷第13頁),是否即係診所掛號員經由電腦掛號系統,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補印」產生之電子病歷資料,均無礙於該電子病歷檔案於製作後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之認定。認其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五所述),有原確定判決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各情,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尚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情,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推理論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聲請人前曾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同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均係爭執聲請人未刪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一㈡部分,同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一㈢1部分,均係爭執被害人係因術後院內感染肺炎致死,死因與聲請人是否誤診無關;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一㈢部分,同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一㈢2、及㈣部分,均係爭執吳華席醫師作偽證,及林月娥遲誤送醫等情,重複提及聲請意旨且由本院原裁定審酌論述駁回之理由,顯與原裁定聲請再審事由相同,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乃原確定判決於審判中所為之事實、證據漏未審酌或於審判外所產生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受到比原判決更有利之裁判而言,自不得針對法院已審酌之事項,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此辯駁,徒耗司法資源。

四、綜上所述,此次再審之聲請前經本院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