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 抗告人
- 蘇繼鴻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蘇繼鴻對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顯將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函復抗告人以作為其經營之蘇婦產科診所每月上傳「特約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子檔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時,轉檔發現錯誤用以更正之「確認碼」,亦即將該診所於民國100 年9 月份上傳健保署時轉檔發現錯誤用以更正之「確認碼」,誤當作係抗告人查詢被害人鄭美君(下稱被害人)電子病歷並刪改其內容之「確認碼」。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抗告人對被害人之電子病歷資料從未要求醫通公司提供可進入電腦檔案修改之「確認碼」,可見抗告人始終未曾刪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資料,而依該電子病歷之記載,抗告人之診斷醫囑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無過失;又被害人事前曾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該醫院有關被害人之病歷,抗告人並未看過,而蘇婦產科診所上開被害人電子病歷內容卻明確記載新竹國泰醫院曾用陰道超音波替被害人檢查,足見抗告人於診療被害人時,確曾與被害人討論其之前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有關子宮外孕之問題,始能將新竹國泰醫院對被害人所為之上述檢查方法記載於上開電子病歷上,是上開電子病歷資料,應屬真實可採。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僅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婆婆林月娥證稱:抗告人醫囑「要被害人回家休息,多喝水」一情,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有過失。惟此顯然係林月娥誤將新竹國泰醫院黃瑛悌醫師之醫囑:「回家休息、多喝水」,當成抗告人之醫囑,其所證當不足採信。又被害人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接受子宮外孕手術後,依卷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站紀錄:被害人「昏迷指數由入院時3 的出血性休克狀態,上升至10的復原狀況,血壓升高回復大於90/60mmHg 、血紅素及血球比容積皆回復正常,已沒有出血性休克狀態」等情,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醫審會鑑定書均未詳查上情,致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失真,亦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人於診斷被害人之症狀後,無論被害人家屬於當天早上或晚上電詢時,均一再醫囑被害人須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處置,該醫囑並詳細記錄於卷附電子病歷資料內,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規定,並無過失。詎檢察官事前未向健保署調取被害人上開電子病歷資料,僅以在抗告人診所內所扣取之紙本病歷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作為憑據,並據以認定抗告人具有過失責任,而起訴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自有欠妥。原確定判決採用林月娥之指證及上開鑑定報告書作為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證據,殊有不當。抗告人所舉上開事項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足以證明抗告人無罪,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月娥、戴鼎煜(被害人之小叔)、黃瑛悌(即新竹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溫景翔(醫通公司之客服工程師)、羅澤華(即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之證述,以及蘇婦產科診所健保收據、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未出帳通話明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被害人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蘇婦產科中英文紙本病歷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醫通公司101 年4 月30日及101 年8 月28日暨107 年11月26日第000000000 號函文及客戶服務紀錄系統之擷取畫面、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6 月1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因原審法院更二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乃將原審法院更二審所為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而論抗告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何以不能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亦即⑴、主張證人林月娥就本件案發當天抗告人有無醫囑被害人應「回診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之問題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均不足以採信。⑵、原確定判決案件內所附被害人電子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醫審會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責任云云,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均已詳加調查審酌,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無非徒憑己見,將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適用,並單獨觀察後,而自為有利於己之相異評價,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指摘,並非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並無刪改被害人電子病歷,其進入電腦檔案察看被害人電子病歷僅係為了瞭解案情,100 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之「確認碼」係同年9 月份電子病歷上傳健保署時轉檔發現錯誤修正用的,並非查詢被害人電子病歷之「確認碼」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已詳予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被害人電子病歷資料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而不足以作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對被害人醫囑:「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且該項醫囑明確紀錄於電子病歷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均曾以此證據尚未調查清楚而撤銷第二審有罪判決而發回更審。惟原確定判決均未就此疑點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抗告人究竟有無以「確認碼」進入電腦檔案內修改被害人上開電子病歷,僅以臆測之詞謂無法排除抗告人事後有進入被害人電子病歷檔案修改其病歷資料之高度可能性云云,遽為不於抗告人之認定,殊有欠當。本件原裁定誤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失真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醫審會鑑定書為真實,亦有欠當。上述情節若與伊所主張及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可據以判斷林月娥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均不足以採信,且對照被害人上開電子病歷之記載,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云云。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主要係質疑證人林月娥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詞之憑信性,以及主張伊所提出卷附被害人電子病歷資料為真實,並未經刪改。惟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判斷之範疇,此本屬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法則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至聲請意旨⑴、主張其已診斷發現被害人係罹患子宮外孕,並醫囑被害人馬上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處置,並將該醫囑詳細紀錄於被害人之電子病歷。⑵、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林月娥虛偽不實之證述,復援引錯誤之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有違誤。⑶、被害人死亡係因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誤診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不當所致,其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過失,且其亦未從診所電腦檔案刪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等節,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情節及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或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已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穎性)」,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既不足以確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亦不具有新證據或新事實之確實性,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