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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檢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顯示其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4月3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37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