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9年9月30日送達,嗣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又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曾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請求查明其經濟狀況,並提出血緣鑑定報告及人身鑑定報告書為據,惟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9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