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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37號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提案大法庭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陳如玲

聲請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且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始符法定程式。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蘇繼鴻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撤銷其罪刑(第二審適用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論罪),改判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請人不服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所述前開案件既已審結脫離本院繫屬,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3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聲請提案大法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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