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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路一○七號「新中興醫院」之婦產科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該院為產婦田菊香接生,至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田菊香自然分娩產下一名男嬰,上訴人本應注意產婦於生產後二十四小時內因子宮收縮不良有發生即刻產後出血之虞,應隨時注意及督導所屬之醫護人員注意產婦之子宮收縮情況,並給予適度之醫療護理,且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甫分娩之田菊香送至該院二○七號病房後,旋即離院返家,致田菊香若發生產後緊急變故,將因其擅離而處於危險狀況。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田菊香分娩後果因子宮收縮不良而發生即刻產後出血之現象,但上訴人已返家,未能早期診斷,及時施以急救措施,適其所屬督導之醫護人員亦均疏未注意,至同日下午四時許,田菊香因未經得宜施救已出現呼吸停止之現象,醫護人員方通知上訴人。迨上訴人趕至醫院為已奄奄一息之田菊香急救,因緊急施救之時機已失,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田菊香回生乏術因而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其為新中興醫院之婦產科醫生,並於前揭時、地為被害人田菊香接生產下一名男嬰,生產完畢,將被害人送至病房後,即離開醫院返家休息,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接獲醫院人員通知,趕至醫院為被害人急救,惟已回生乏術,被害人終致不治死亡之情不諱。並經被害人之配偶陳漢傑先後於警訊、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醫院之護理人員吳怡真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確係因分娩後子宮收縮不良而產生即刻產後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說明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一月間起擔任婦產科醫生,對於產婦分娩後二十四小時內有發生即刻後出血之虞,當知之甚詳。

徵之其所供「從生產後三至四小時內最易子宮大量出血」等語,益見其對此危險業已熟知。是其於被害人產後,應當隨時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給予必要之醫療護理,不可擅離。竟疏未注意,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推出產房後,其即離開醫院返家休息,未能隨時注意被害人分娩後之身體狀況,及早發覺產後大出血之徵兆,作適當之處置,致被害人因分娩後子宮收縮不良發生產後即刻出血,而未即時察覺給予適當醫療,雖嗣後接獲通知趕回醫院施以急救,已錯失時機,被害人仍不免死亡之情,業據相驗屬實,制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二二四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另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有卷附該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衛屬醫字第八四○七五一六四號函附鑑定書(編號八四一一四)足參。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離去前,曾交待值班護士,按規定每半小時為產婦量血壓一次,且其住處離醫院只有數分鐘路程,伊接獲通知後即於數分鐘內趕抵醫院,並無躭擱,被害人係因家屬未立刻將其產後出血之情形告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亦疏未及早發覺所致,錯不在上訴人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又以上訴人係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復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足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却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身為婦產科醫師,對於甫分娩之產婦,因產後所發生之變故危險率甚高,為其所能預見,則就被害人產後所能發生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及注意之義務,竟於被害人產後離開醫院返家休息,顯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未能及時察覺施以急救,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縱使被害人家屬未立刻告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亦疏未及早發覺,上訴人仍無解其過失之刑責。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未能及早發現被害人子宮收縮不良引起急性產後出血,實乃產婦送回病房後病房護士之疏忽所致,應非上訴人之過失,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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