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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芬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並以暱稱「乙○○」登錄後,在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網頁「乙○○」個人主頁上,張貼含有告訴人甲○○之相片、生日等個人資料及「已報警提告了喔/ 醜男惡意毀謗的東西都不是我本人喔/ 沒有使用任何交友軟體/ 神經病騷擾我很久了會盜用我名字跟頭貼私訊截圖不要被騙了/ 長得醜這麼醜就別再自稱我前男友了吧/ 我眼睛沒有瞎掉/ 我不喜歡醜男」等文字之訊息,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考),惟無論何者,均須以有不法意圖為前提始可。其中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說明如下: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不可不辨。

⒉又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 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 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 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而使侵害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予以入罪之必要。

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臨以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上開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頁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名譽,我是為了捍衛自己的清白,因為告訴人長期把我的照片及個人資料放到各種交友平台及色情網站,導致我被很多網友私訊及騷擾,我才會把告訴人的照片放上去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不是意圖損害告訴人的利益才做這件事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0至51頁、原審訴字卷第183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本件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資料,其實已隱藏大部分之內容,僅留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應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又被告確實係因長期受到告訴人之騷擾而想要做一個自我澄清才會有本件之行為,而告訴人上開恐嚇被告及不當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並以暱稱「乙○○」之帳號登錄後,在其臉書帳號「乙○○」個人主頁之公開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相片、生日等個人資料及「已報警提告了喔/ 醜男惡意毀謗的東西都不是我本人喔/ 沒有使用任何交友軟體/ 神經病騷擾我很久了會盜用我名字跟頭貼私訊截圖不要被騙了/ 長得醜這麼醜就別再自稱我前男友了吧/我眼睛沒有瞎掉/ 我不喜歡醜男」之文字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 頁、原審卷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9 至10頁),復有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尚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⒈經查被告曾與告訴人就讀同一國中、高中,告訴人因追求被告未果,竟心生怨恨,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5 月間,多次在網路上對被告恫嚇要加以殺害、輪姦、毀容、挖眼、砍手、要帶人帶刀帶槍帶電擊棒、要以A 片修圖合成被告之性愛影片及裸照發布到色情網站及交友網站、要傷害被告之家人朋友、去被告住處及學校堵人等情;復使用被告照片、姓名、就讀學校、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冒用被告名義在網路上登載徵求性關係(即俗稱約炮)之言論,致被告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對告訴人另案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2 號以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79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10 年1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在案,其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79罪部分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長期遭受告訴人不法騷擾乙情,確非無稽而有所本。

⒉觀諸被告本件張貼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所附文字內容,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其遭到告訴人不法騷擾行為而發,意在說明告訴人對其騷擾之情節,用以公開澄清其在網路上受到告訴人散播個人資料及不實言論內容,足認其行為目的係為自清、保護自身權利,非以不法損害告訴人為目的。縱告訴人認因被告之指述致其名譽有所貶損,惟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係指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又人之名譽良窳本係構築在客觀事實之上,尚非繫之於個人主觀之想法如何,依前所述,告訴人既有上揭恐嚇被告之言論及舉措在前,被告為保護自身之權益本能而為相應之反制澄清,尚非不可理解,告訴人亦應就其自身所作所為承擔相對的社會評價。

⒊至於被告在上開發表文字中間雜「神經病」、「醜男」等語,雖屬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用語,惟此乃被告指述遭受告訴人不法騷擾之敘述過程中,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縱有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被告所述情節既非毫無所本的抽象謾罵,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以不法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追求不法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存在。

⒋準此,被告雖有以上開不當之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惟其目的係出於保護自身合法之權利,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既無犯本罪之主觀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犯行。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六、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