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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行刑法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現行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數罪合併狀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一再與毒品為伍,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受刑人一再飾詞卸責,及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定有期徒刑9 月,本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表:受刑人黃信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有期徒刑9 月 │├──────┼───────────┼───────────┼──────────┤│犯罪日期 │102年5月23日 │應更正為 │102年8月9日 ││ │ │102年8月8日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案號 │字第3637號 │字第6550號 │偵字第6550號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2732號 │103 年度訴字第195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9││實│ │ │ │號 ││審├────┼───────────┼───────────┼──────────┤│ │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 │103年5月16日 │103年11月12日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2732號 │103 年度訴字第19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決│ │ │ │ ││ ├────┼───────────┼───────────┼──────────┤│ │確定日期│103年1月16日 │103年8月18日 │104年3月19日 │├─┴────┼───────────┼───────────┼──────────┤│備註 │已執畢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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