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電線剪、水管鉗及手電筒各壹支、棉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志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 號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老虎鉗、電線剪、水管鉗等工具及手電筒、棉布手套1 雙,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1 袋、吸塵器1 台及機械零件1 批得手。嗣於李志成正欲攜帶上開竊得物品離去之際,甫步出上址公司門口即為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老虎鉗、電線剪、水管鉗及手電筒各1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手電筒1 支,應予補充)、棉布手套1 雙。
二、案經王耀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志成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耀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各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各1 份,以及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電線剪、水管鉗及手電筒各1 支、棉布手套1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尖嘴鉗、老虎鉗、電線剪、水管鉗各1 支行竊,並以其中之尖嘴鉗剪斷電線竊取之,核該尖嘴鉗既質地尖銳可用以剪斷硬物,而老虎鉗、電線剪、水管鉗等亦屬質地堅硬並與尖嘴鉗具相類效用、功能之物品,則該些扣案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嘴鉗1 支、棉布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老虎鉗、電線剪、水管鉗及手電筒各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