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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開兩案嗣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之公廁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經鑑定無誤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可佐,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三五○號鑑定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連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併案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六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內,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嗣於翌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二八六巷巷口,為警查獲,且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除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乃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衡情係屬完整之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僅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數個舉動,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亦無時間上密切關係之可言,自難認上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成立所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論者有以上開犯行,該當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所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於前揭併案意旨所載之時地,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屬數罪,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綜上,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口之犯行,尚非本院所能審理之範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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