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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遲中慧黃美盈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最近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與達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車牌號碼L2P-615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車主丙○○下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購物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機車車把下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張一千元、一張五百元、五張一百元),得手後,即遭丙○○發現,甲○○因害怕旋即跑離現場,丙○○為取回失竊之財物乃隨地拾起一支木棍緊追在後,終在附近之達生路橋下追到甲○○,二人因而發生扭打,丙○○並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久甲○○即遭丙○○由後抱住身體而無法掙脫,同時警員亦據報趕至現場將甲○○逮捕,甲○○於是自右邊褲袋取出上開三千元歸還丙○○。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如后所列經本院採為證據之物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揭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三千元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所有之三千元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相片共六紙,足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在案;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查,證人丙○○於警詢時略稱:我在後面追趕,追到達生陸橋下才被我追上,我抓住他(被告)並要他將金錢還我,他否認拿錢並和我發生扭打,最後他被我制服並哀聲求饒,我和他大概扭打十分鐘,他一直反抗推擠我,但未能掙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在追他的過程,被告都沒有講話,一直追了將近五十公尺才追到他,因為我追,他就跑,追到後我一氣之下就先出手打他,我追他的意思是要問他為何拿我的錢,要他把錢還我,並沒有要逮捕他的意思,追到他後先用拳頭制服他,之後用雙手從後面抱住他,他一直想掙脫,手一直亂揮,也有用手肘撞我,但是都無法掙脫,一直到警察來,我在警詢講的扭打過程就是這樣,在這過程中造成我頭部、臉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三頁)。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證人追被告之目的並不是要逮捕被告,被告係於偷竊行為被發現後隨即逃遁現場,在逃跑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言語脅迫或任何積極攻擊證人丙○○之行為,又被告雖有掙脫、反抗行為,然此係因遭證人出手毆打及從後抱住身體後,所為之消極抵抗行為,且最後仍被證人丙○○制伏,顯然當時之狀況,證人並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難遽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使證人有何難以抗拒之舉止,參諸前揭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及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金錢,所為雖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然犯罪之手段尚平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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