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與前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晚上7、8時許,駕駛其老闆所有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旁,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又於96年8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4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96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