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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0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0三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新竹市朋友住家,施用...」,及證據欄:「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0.8公克,屬違禁物,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0三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