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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 偵-047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5 月2 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同時用玻璃球燒烤施用……。」、「(【提示毒偵卷第129 頁】你為什麼在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海洛因是抽香煙的?)因為當天被抓到的時候可能意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乙節,非無可能,且本案亦僅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拘役55日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10月19日至107 年7 月18日),⑤⑥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7 月19日至109 年3 月18日),「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2月19日,然「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員持搜索票到家中尚未開始搜索時,自己就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案外人陳明煌所有之毒品,應符合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局函覆警員王雲光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二、本案經實施通訊監察及持續佈線蒐證後,於108 年4 月15日11時15分,指揮本大隊與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股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執行搜索,現場除犯嫌陳銘煌(搜索對象)外,另有犯罪嫌疑人李志成……。」、「三、本大隊與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人員入內執行搜索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李志成躲藏於屋頂,並將毒品藏於屋頂花盆內,始查獲上情,應未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本案係警員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屋頂發現被告並扣得毒品(該毒品係案外人陳銘煌所有,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起訴),並非被告主動交付毒品,是以警員因發現扣案毒品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被告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與案外人陳銘煌共同所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   有   人   及   用   途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李志成與陳明煌共同所有,供李志成本案│
│    │            │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二 │電子磅秤    │ 壹臺 │李志成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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