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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志成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緝獲,並當場於其所著褲子左側後方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 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志成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 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7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 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7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