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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開犯行雖辯稱:伊的行為係因遭告訴人糾纏、精神迫害始然(本院卷第56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他們一直來干擾伊,伊都沒有去干擾他們,伊是一個正常的人,他們這樣干擾伊,伊當然會有反應(本院卷第110頁),及辯稱:伊用為噴灑告訴人的辣椒水並無效果,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假的(本院卷第58頁、第105頁、第110頁)云云。惟告訴人於受傷後既隨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其就診時間並與本件案發時點密接,顯無造假之可能。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自不足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領有之輕度障礙殘障手冊(本院卷第113頁)、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分別因頭皮擦傷、結膜炎等傷害,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為證,然查則均無礙其前開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與犯罪之成立。此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以證明其此前曾經遭告訴人噴辣椒水而受傷之程度為由,聲請傳喚新甲派出所「編號20454號警員」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9頁),經核亦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 號「OO
    OO大樓」之鄰居,彼此素有不睦,甲○○於民國109 年12
    月6 日17時許,因見已搬離「OOOO大樓」之乙○○出現
    於該大樓附近,自認乙○○來意不善,遂與乙○○於大樓外
    發生口角,待乙○○進入該大樓1 樓管理室內後,甲○○竟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至23分間,在該大樓
    1 樓管理室前,持自製瓶裝辣椒水多次朝乙○○臉部噴灑及
    潑灑,致乙○○受有眼角膜及結膜腐蝕傷之傷害。嗣經林原
    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93頁、第116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
      認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乙○○的行為,也承認
      犯傷害罪,我知道自己這樣做是錯的等語在卷(見訴卷第
      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5
      至29頁、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9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27至41
      頁),本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長時
      間坐在OOOO大樓附近的公園,對我監視、觀察、守候
      及騷擾,並且指使其他人或酒鬼干擾我,所以我才拿辣椒
      水防身,案發前告訴人在大樓附近的公園有作勢要打我,
      在他進入到OOOO大樓管理室時,我對於他過去對我的
      所作所為感到很氣憤,而且我們還在管理室有些口角,所
      以我才用辣椒水噴他,我認為我是在正當防衛云云(見訴
      卷第91頁)。然查: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及其子與他人爭執
      之影片檔案為證。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內容,僅可見被
      告或其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相互
      爭執,告訴人雖曾於被告及其子與該不詳成年女子爭執時
      出現於畫面中,然告訴人亦僅是安靜坐於公園長椅上,並
      未有任何參與糾紛或指使他人行為,則被告主張「告訴人
      對其監視、觀察、守候及騷擾,並且指使他人干擾自己」
      乙節,已難認有相當事證可佐證為真實。此外,就被告另
      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早時段有於公園作勢要攻擊自
      己」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真實性,則被告所為
      主張尚無以認定為真實。
    3.且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到
      對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而使被告得以辣椒水噴灑、
      潑灑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正當防衛自己,此情同屬有疑。更
      況被告前揭主張,均是在敘述過往糾紛內容,明顯非屬案
      發時所「正在」遭受之侵害行為,至多僅屬於已過去之侵
      害或尚未發生之侵害,要與前揭正當防衛之法律構成要件
      不符。再且,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現場即OOOO大樓管理
      室前,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並無任何肢體衝突,自
      難認案發時被告有遭受到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要無
      何正當防衛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對正當防
      衛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三)末關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管理員馮清霖到庭交互詰問,
      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曾拿木棍作勢要打被告部
      分(見訴卷第93頁、第116 頁)。經核被告所欲證明之待
      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應認無傳喚之必要,而
      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當日17時20分至23分間,多次以自製瓶裝辣椒水朝告
      訴人臉部噴灑及潑灑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人之眼球為重要且
      脆弱之器官,若受刺激性物質傷害,恐造成嚴重後果,竟
      僅因與告訴人素有不睦,又自認告訴人來意不善,即不思
      以理性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率爾於告訴人無何攻擊行
      為之情形下,以自製瓶裝辣椒水噴灑及潑灑年近70歲之告
      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眼角膜及結膜腐蝕傷之傷害,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此外
      ,被告此前已有多次傷害、公然侮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鄰
      居的前案紀錄,該等前案部分經法院判處罰金與拘役刑確
      定,此有相關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5
      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素行欠佳
      ,較低強度之刑罰尚不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復考量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末期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以金錢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思及與告訴人間種種糾紛一
      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訴卷第91頁),暨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0 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用於傷害告訴人之自製瓶裝辣椒水1 罐,乃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見訴卷第
    91至92頁),而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然審酌該瓶裝辣椒水1 罐未經扣案,且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
    活可輕易合法取得或自製者,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沒收與否亦與此類犯罪之防制並無絕對之關連,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