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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李炫德

110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百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殷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航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東橙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晏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憲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重宇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勝杰

現於法務部○○○○○○○○(110年11月24日羈押)

上列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㈠第4頁第20行『王建航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㈡第81頁最後1行至第82頁第3行「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應更正為㈠『王建航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㈡「林殷煌、黃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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