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宏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06 、21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茂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李茂宏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潮州工務段,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至105 年2 月28日實習期滿、105 年2 月28日至107 年9 月5 日擔任工程員、107 年9 月5 日任幫工程司,另自107 年7 月3 日起派兼屏東監工站站長(於109 年6 月3 日因案停職),負責辦理屏東縣北端之省道養護、改善工程執行等土木工程相關業務,兼辦轄內發包工程之監造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春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箖公司)負責人蔡承憲之父親,為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管理,並針對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後之案件進行履約管理;周鑫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蔡春茂之合夥人,屢以宏箖公司名義投標三工處所發包之工程案件,並負責得標後案件履約管理及工程進度掌控;陳元林(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佳昌工程行負責人,負責該工程行營運管理,並代表宏箖公司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開標事宜與案件得標後之履約管理工作;楊善惇(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昱成公司)負責人,亦為宏立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翔公司)負責人郭菁儀之配偶,係宏立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管該2 間公司業務營運,並針對該2 間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後之案件進行履約管理。 二、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行賄李茂宏部分: ㈠宏箖公司於108 年1 月10日得標「台24線34K+775 ~+950落石防護工程」(下稱台24線34K 工程),該工程於108 年5 月27日開工,監造為李茂宏,承辦人為三工處養護科副工程司魏弘。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3 人獲知李茂宏方陞任為幫工程司未久,且係該案自辦監造人員,為求後續工程履約順利,其3 人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春茂、周鑫祥指示陳元林至宏箖公司拿取附裝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水果禮盒內,於108 年農曆過年(108 年2 月4 日係該年除夕)前不詳某日,至當時李茂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一路、建國一路交岔口之住處附近,由陳元林交付裝有上開賄款5 萬元之水果禮盒予李茂宏,並告知李茂宏「這個禮盒是周鑫祥與宏箖老闆的意思,裡面有個密封袋要看一下」等語,用以作為日後台24線34K 工程順利之對價。李茂宏明知身為上開工程之監造,在陳元林轉達及告知後發現內有賄款現金5 萬元,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決意收受之。嗣宏箖公司就上開行賄金額5 萬元以「108.01.31 陳元林獎金」名目辦理核銷,並記載在收支明細表內。(即附表一編號1 ) ㈡李茂宏於108 年2 月20日購置新居(建案名稱:福懋毓品、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因有家電需求且自忖為台24線34K 工程監造之身分,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周鑫祥表示其缺少部分家電,經周鑫祥、蔡春茂、陳元林3 人討論合意後,其3 人為求台24線34K 工程後續履約順利,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春茂、周鑫祥指示陳元林於108 年5 月18日帶李茂宏前往大潤發鳳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及典里電器百貨廣場(址設小港區宏平路459 號),由陳元林以刷卡方式購買微波爐、電風扇、洗衣機、冰箱及電視機(國際牌55吋)各1 台等價值4 萬7200元之家電,再將上開家電交予李茂宏收受之方式,共同行賄李茂宏。復於數日後,李茂宏另在永和廚具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訂購熱水器1 台,並於訂購當天接續基於上揭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向陳元林索要現金1 萬5000元,而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3 人則共同承前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推由陳元林支付1 萬5000元予李茂宏,用以支付熱水器購買及安裝費用,李茂宏總計獲得上開家電及現金共計6 萬2200元之賄賂。而上開所有家電花費則併入宏箖公司108 年5 月工地雜支項目,由陳元林以「零用金- 台24線34K 」名目核銷請款,並記載在收支明細表內。(即附表一編號2 ) ㈢李茂宏於108 年12月21日及22日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搬往現居地前鎮區正勤社區,因有搬家需求且自忖為台24線34K 工程監造之身分,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主動要求周鑫祥提供搬家協助並負擔相關費用,周鑫祥為求後續驗收、請款過程無礙,竟單獨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蓁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蓁好公司)負責人楊宏勝協助李茂宏處理搬家事宜,並指示楊宏勝於搬妥後向宏箖公司檢據核銷該筆李茂宏搬家費用,作為工程後續驗收、請款順利之對價,李茂宏乃獲得如上所述搬家服務之不正利益,計價值2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 三、楊善惇向李茂宏行賄部分: 李茂宏於任職潮州工務段期間,一路由實習期滿擔任工程員陞任幫工程司並曾派兼屏東監工站站長,時有承辦、協辦機關所發包之各項工程案件,對該些承攬廠商具有現時或將來可能監造、第一線督辦工程品質之職務權限。李茂宏為圖獲取自用小客車板金、烤漆之不正利益,乃憑藉其上開職務權限,於任職期間多有督辦楊善惇所實際經營之廣昱成公司、宏立翔公司所得標工程案件之機會,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2 月17日,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廣昱成公司長期合作之祥成汽車保養廠(址設屏東市○○路○段000 號)進行板金、全車烤漆,花費2 萬3800元,並於修妥後未付費即逕將車輛開走,楊善惇因不想得罪李茂宏,以避免廣昱成與宏立翔公司日後因工程問題招致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祥成汽車保養廠於105 年3 月10日檢具相關單據向廣昱成公司核銷請款,計入廣昱成公司該月份請款表內,楊善惇再指示廣昱成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付款,李茂宏因此獲得自用小客車免費板金及烤漆之不正利益,計價值2 萬3800元。(即附表一編號4 ) ㈡於107 年9 月29日,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祥成汽車保養廠進行板金、全車烤漆,花費2 萬2700元,並於修妥後未付費即逕將車輛開走,楊善惇因不想得罪李茂宏,避免廣昱成與宏立翔公司日後因工程問題招致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祥成汽車保養廠於107 年12月10日檢具相關單據向廣昱成公司核銷請款,計入廣昱成公司該月份請款表內,楊善惇再指示廣昱成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付款,李茂宏因此獲得自用小客車免費板金及烤漆之不正利益,計價值2 萬2700元。(即附表一編號5 ) 四、嗣於109 年6 月2 日、同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茂宏住處及宏箖公司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109 年6 月11日,經李茂宏自動繳交受賄家電(含微波爐、電風扇、洗衣機、冰箱、電視機〔國際牌55吋〕各1 台,價值4 萬7200元)扣案。李茂宏上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不法所得總計16萬700 元(計算式:5 萬元+6 萬2200元+2000元+2 萬3800元+2 萬2700元=16萬700 元),故另自動繳交不法所得11萬3500元(計算式:16萬700 元-4 萬7200元〔已扣案家電價值〕=11萬3500元)扣案,而查悉上情。李茂宏就上開二㈡及三㈠、㈡所示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茂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後引之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156 至157 頁、第196 至197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74 至276 頁、第441 頁,原審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48 頁、第179 至183 頁),且經證人即蓁好公司負責人楊宏勝、證人即廣昱成公司會計蘇晏霆、證人即祥成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許文龍、證人即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春茂、證人即蔡春茂之合夥人周鑫祥、證人即佳昌工程行負責人陳元林、證人即廣昱成公司負責人兼宏立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善惇等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楊宏勝部分見他一卷第231 至234 頁、第226 頁;蘇晏霆部分見他二卷第298 至299 頁、第310 頁;許文龍部分見證據卷第348 至349 頁;蔡春茂部分見他二卷第119 至121 頁、第144 至147 頁、第421 頁、第433 至435 頁,原審卷第153 頁;周鑫祥部分見他一卷第9 至10頁,他二卷第40頁、第43至44頁、第247 頁、第262 至264 頁;陳元林部分見他一卷190 至191 頁、第196 頁、第175 至179 頁,他二卷第219 至221 頁、第236 至238 頁;楊善惇部分見證據卷第27 2頁,他二卷第318 頁、第326 至327 頁);並有三工處職務說明書、潮州工務段組織介紹圖、被告李茂宏簡歷表(見證據卷第385 至389 頁)、宏箖公司及佳昌工程行與蓁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證據卷第391 頁、第399 頁、第467 頁)、台24線34K 工程決標公告、開標/ 決標記錄(見證據卷第409 至415 頁)、三工處標案開標廠商108 年1 月10日簽到表、台24線34K 工程開工報告、現場施工告示牌(見證據卷416 至421 頁)、周鑫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卷第483 至484 頁)、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6 月10日雄院和刑109 聲監可84字第286 號函(見他二卷第101 至103 頁、第107 頁)、宏箖公司108 年1 月、5 月、6 月收支明細表(見證據卷第423 頁、第425 頁、第427 頁)、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 年12月2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6446 號函暨陳元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13至26頁)、扣案家電照片(見證據卷第249 至257 頁)、李茂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429 頁)、李茂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證據卷第445 至483 頁)、李茂宏與周鑫祥及被告陳元林108 年6 月11日手機基地台資料查詢(見證據卷第455 至459 頁)、建國路與凱旋路口google地圖照片(見證據卷第431 頁)、楊宏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李茂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元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卷第469 至472 頁)、蓁好公司108 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台24線34K 工程108 年12月22日請款單、108 年薪資表(見他一卷第237 至241 頁)、周鑫祥108 年12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他一卷第423 頁)、宏箖公司108 至109 年收支明細表(見他一卷第393 至411 頁)、周鑫祥與李茂宏及蔡春茂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一卷第427 至459 頁)、宏箖公司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見他一卷第127 至138 頁)、、台24線34 K工程結算書(見他一卷第487 至499 頁)、廣昱成公司及宏立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證據卷第401 至403 頁)、廣昱成公司廠商請款表(見證據卷第473 至475 頁)、許文龍提供之祥成汽車保養廠手寫帳本資料(見證據卷第477 至479 頁)、祥成汽車保養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證據卷第481 頁)、廣昱成公司及宏立翔公司歷史得標紀錄(見證據卷第485 至491 頁)、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歷史資料(見證據卷第493 頁)、楊善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二卷第289 至291 頁)、廣昱成公司107 年12月份帳款開立之支票明細(見他二卷第305 頁)、三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廣昱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見證據卷第279 至283 頁),暨被告自動繳交之不法所得(含現金與家電)扣案足據,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廉政官詢問時,雖陳稱其收受之陳元林之電視機係2 台等語(見他二卷第157 頁);又於同日偵訊時同上供述(見同上卷第196 頁、第197 頁)。惟其嗣於109 年6 月22日偵訊、109 年7 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均已更正陳述為其收受之陳元林之電視機係1 台(見他二卷第274 頁、第44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的電視是55吋的那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佐以證人陳元林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均一致證稱:伊是帶被告到小港的電器行買「1 台電視」等語(見他二卷第219 頁、第238 頁),並指認其帶同被告前往購買之電視即係扣案之國際牌電視機(55吋)1 台(見證據卷第251 頁),是足認本案被告收受之電視機確係1 台(國際牌55吋)無訛。被告前開109 年6 月11日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自白收受電視機之數量,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事實欄部分,楊善惇該2 次為被告支付汽車板金、烤漆之費用,與被告職務不具對價關係等語;證人楊善惇亦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之職務與伊當時承包的工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現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亦不因授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4 )行為時,楊善惇所經營之廣昱成公司承攬有三工處潮州工務段「台24線34K+31K+500 下邊坡103 年9 月鳳凰颱風災害修復工程」;又該工程開工日期為104 年12月7 日,工程施作係於105 年4 月8 日結束(實際峻工日期),於105 年5 月4 日開始驗收,須至驗收完成後,始可請款等情,除經證人楊善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至157 頁)外,並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證據卷第279 頁)。又被告為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5 )行為時,廣昱成公司於107 年11月27日承攬有三工處潮州工務段「台24線臨45便道0K+050~1K+100 間防避災改善工程」;另楊善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立翔公司則於107 年9 月17日承攬有「台24線34K+300 及34K+800 ,尼莎及海堂颱風災害邊坡復建工程」等情,亦經證人楊善惇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廣昱成及宏立翔公司承攬工程表可稽(見證據卷第283 頁、第293 頁)。可見前開工程之得標、施作、驗收等相關業務,分別係在被告於三工處潮州工務段實習、擔任工程員、陞任幫工程司並派兼屏東監工站站長期間。 ⒊被告任職三工處潮州工務段,一路由實習期滿擔任工程員陞任幫工程司並曾派兼屏東監工站站長,其職務內容包含辦理屏東縣北端之省道養護、改善工程執行等土木工程相關業務,兼辦轄內發包工程之監造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三工處職務說明書存卷可憑(見證據卷第385 頁);再證人楊善惇擔任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廣昱成及宏立翔公司承包前揭工程時,被告又係任職於三工處潮州工務段擔任如前所述職務,有如上述,則被告縱於廣昱成及宏立翔公司承包三工處之前揭工程時,並非主辦人員或未擔負任何事務(此業經證人楊善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4 頁),然依被告斯時於三工處潮州工務段之前開職務內容,其對於廣昱成及宏立翔公司自仍具有現時或將來可能監造、第一線督辦工程品質之職務權限,則其於為上開要求、收受不正利益(即車輛板金及烤漆費用)時,依法令或上級長官之交辦既非無執行、督辦與前開工程相關業務之可能,所為自均屬其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 ⒋又楊善惇之所以會為被告支付前開2 筆汽車板金、烤漆之費用,是因為怕工作上遭被告刁難,亦經證人楊善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二卷第326 至327 頁);酌以被告明知其斯時擔任前開職務,而廣昱成及宏立翔公司於該段時間亦承攬有三工處潮州工務段上述工程,仍任由楊善惇為其支付前揭2 筆款項,則被告收取該2 筆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要無疑義。至證人楊善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7 年這筆費用(指附表一編號5 ),我之所以願意幫被告付錢,單純是因為不想得罪人,與被告職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若與被告職務無關,楊善惇何須擔憂是否得罪被告?足見證人楊善惇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收取前開2 筆汽車板金、烤漆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殆可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㈣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職務上之行為」乙語,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其要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係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收受家電及現金1 萬5000元,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 罪、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3 罪)。 ㈥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自白,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足據(見他二卷第439 至445 頁、第453 至454 頁),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 至128 頁),爰均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部分,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110 年3 月19日廉南竹109 廉查南34字第1101700887號函暨所附之詢問筆錄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 至311 頁),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第127 至128 頁),爰均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減輕之。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前揭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藉機收取賄賂,中飽私囊,所為顯屬非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所犯前開之罪,業已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爰認依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為量刑基準,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因而不予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至5 )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貪圖錢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金額非鉅,且均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7 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等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其為謀私利,而犯罪危害國家、社會之情節,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宣告如各該編號「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復說明:扣案被告所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附隨被告所犯前開各編號所示罪刑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收取之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量刑均屬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等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收受之電視機僅係扣案之國際牌電視機1 台(55吋),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除收受前開國際牌電視機1 台外,尚收受TECO廠牌電視機1 台,並進而諭知沒收該2 台電視機,事實認定及沒收諭知均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此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未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其指摘原判決就其收受電視機之數量認定有誤,且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非無理由(量刑部分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俸祿,本應潔身自愛、戮力從公,竟利用廠商為求工作不受刁難之心態,而為上犯行,有害公務員所應有廉潔自持,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之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復衡以其收受之賄賂種類、數量與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見非無悔意,該賄賂又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7 至368 頁、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考量被告為謀私利,而為上開貪污犯行,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其公權3 年。復衡以被告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且諭知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 年)。 ㈢沒收: ⒈扣案微波爐、電風扇、洗衣機、冰箱、國際牌電視機各1 台與現金1 萬5000元,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之罪所得之物,前已述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固分屬被告及共同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楊善惇所有,惟與被告上揭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對之宣告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其所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刑部分亦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共同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楊善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亦經原審沒收供犯罪所用之10萬元確定,茲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 1 │事實欄㈠ │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2 │事實欄㈡ │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微波爐、電風│ │ │ │扇、洗衣機、冰箱各壹台及電視機貳台│ │ │ │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微波爐、電風│ │ │ │扇、洗衣機、冰箱、國際牌電視機各壹│ │ │ │台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3 │事實欄㈢(即│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原判決事實欄│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㈣)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4 │事實欄㈠ │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5 │事實欄㈡ │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貳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扣押物品(即原判決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 │ ├─────────────────────────────┤ │所有人:李茂宏 │ │1、李茂宏土銀存摺000-000-000-000,1本(扣押物編號1-1-1) │ │2、李茂宏元大存摺000-000-000-000-00,1 本(扣押物編號1-1-2│ │ ) │ │3、李茂宏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1 本(扣押物編號1-1-3│ │ ) │ │4、李茂宏109年桌曆,1本(扣押物編號1-1-4) │ │5、李茂宏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1-5) │ │6、電子產品(隨身硬碟,含傳輸線),1個(扣押物編號1-1-6) │ │7、電子產品(錄音筆),1個(扣押物編號1-1-7) │ │8、電子產品(HTC黑色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1-1-8) │ │9、電子產品(iphone6S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1-1-9) │ │10、電子產品(三星NOTE10PLUS手機),1 支(扣押物編號1-1-10│ │ ) │ │11、108.5.9-108.5.11發票,簽單,5張(扣押物編號1-1-11) │ │12、電腦設備(李茂宏msi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1-1-12) │ │13、2020行事曆,1本(扣押物編號1-2-4) │ │14、李茂宏公務電腦資料4片(扣押物編號1-2-5) │ ├─────────────────────────────┤ │所有人:蔡春茂 │ │15、台24線34K+775-950 落石防護工程案收支明細,3 張(扣押物│ │ 編號3-1) │ │16、工程金額明細表,1張(扣押物編號3-2) │ │17、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結算明細表,1本(扣押物編號3-3) │ │18、台24線105 年梅姬颱風災害工程竣工圖,1 本(扣押物編號3 │ │ -4) │ │19、宏箖公司電腦憶茹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3-5) │ │20、電子產品(蔡春茂手機(三星牌IMEZ000000000000000 ),1 │ │ 支(扣押物編號3-6) │ │21、客票登記簿,1本(扣押物編號3-7) │ │22、2019桌曆,1本(扣押物編號3-8) │ │23、105年梅姬礎風災害修復工程卷,1本(扣押物編號3-9) │ │24、台24線34K+775~950 落石防護工程卷,1 本(扣押物編號3-10│ │ ) │ │25、機關發文卷,1 本(扣押物編號3-11) │ │26、宏箖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扣押物│ │ 編號3-12) │ │27、台24線34K775-950落石防護工程支出明細(蓁好公司),1 張│ │ (扣押物編號3-13) │ │28、宏箖公司電腦檔案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314) │ │29、宏箖公司108、109年收支明細表,1本(扣押物編號3-15) │ │30、宏箖公司108、109年收支憑證,2箱(扣押物編號3-16) │ │31、電子產品(會計桌電檔案憶茹隨身碟),1 個(扣押物編號4 │ │ -2) │ │32、電腦設備(NAS 網路儲存設備(含電源)),1 台(扣押物編│ │ 號4-4 ) │ ├─────────────────────────────┤ │所有人:陳元林 │ │33、電子產品(HTC 手機(含SIM 卡)IMEZ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1支(扣押物編號4-1) │ │34、陳元林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存摺,3本(扣押物編號4-2) │ ├─────────────────────────────┤ │所有人:周鑫祥 │ │35、同順公司108 年10月9 日轉帳傳票,1 本(扣押物編號7-1 )│ │36、同順公司109 年1 月6 日轉帳傳票,1 本(扣押物編號7-2 )│ │37、電子產品(周鑫祥IPHONEX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7-3) │ ├─────────────────────────────┤ │所有人:楊善惇 │ │38、承攬工程一覽表,1本(扣押物編號1-16) │ │39、廣星成公司請款表,1本(扣押物編號1-17) │ │40、台24線341(工程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20) │ │41、楊善惇土銀枋寮分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1) │ │42、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土銀枋寮分行存摺,1 本(扣押物編號1 │ │ -2) │ │43、楊善惇彰化銀行優帳戶存簿,2本(扣押物編號1-3) │ │44、郭菁儀彰化銀行存簿,2本(扣押物編號14) │ │45、宏立翔公司彰化銀行存簿,6本(扣押物編號15) │ │46、宏立翔公司臺灣企銀存簿,6本(扣押物編號16) │ │47、宏立翔土地銀行存簿,1本(扣押物編號1-7) │ │48、廣昱成公司彰化銀行存簿,11本(扣押物編號1-8) │ │49、宏立信公司臺灣企銀存簿,1個(扣押物編號1-9) │ │50、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10) │ │51、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土銀枋寮分行存摺,1 本(扣押物編號1 │ │ -11) │ │52、廣昱成公司土地銀行存簿,2本(扣押物編號1-12) │ │53、郭菁儀彰化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扣押物│ │ 編號1-13) │ │54、郭菁儀土地銀行存簿,1本(扣押物編號1-14) │ │55、楊善惇臺灣企銀存簿,1本(扣押物編號1-15) │ │56、台20線134K+200~ +400豪雨災害復建工程,1 本(扣押物編號│ │ 1-18) │ │57、廣昱成公司、宏立翔公司稽核參考公文,1 本(扣押物編號1 │ │ -19) │ │58、電子產品(行動硬碟),1個(扣押物編號1-22) │ │59、電子產品(郭菁儀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1-23) │ │60、電子產品(廣昱成公司硬碟(含傳輸線))1 個(扣押物編號│ │ A-1) │ └─────────────────────────────┘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簡稱 │ ├──┼──────────────────────────────┼─────┤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字第34號移送書證據卷 │證據卷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31號(卷一) │他一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31號(卷二) │他二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一) │偵一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84號(卷二) │偵二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審卷 │ ├──┼──────────────────────────────┼─────┤ │7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