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益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4號、第1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有無牴觸憲法作出判決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是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於本案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18條、第23條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告服公職之權利。本院須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審查,於憲法法庭作出判決前,本件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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