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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上訴人
- 上訴人即被
- 上訴人
- 告之妻 夏郁婷
- 被告
- 陳俊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原審公設辯護人不服原審判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同條項修正施行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7 年。而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修正施行前所犯,且交易金額為1200元,惟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附表一編號2 係修正施行後所犯,且交易金額為4800元,則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二者之量刑基礎似無從區別,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顯屬量刑過重,又被告僅為高中畢業,無不良前科,因誤交損友致一時失慮觸法,屬偶發初犯,且已下定決心戒毒,請從輕量刑予自新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被告之配偶即其妻亦不服原判決獨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尚有小孩需要撫養,加上疫情關係,家中經濟並不理想,希望念其係初犯,能夠從輕量刑,讓其有機會做到當父親的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提供情資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原審公設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7 年,依其情節附表一編號1 部分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同條項修正施行前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僅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額度略有提高,其最重法定本刑同為有期徒刑7 年則並未改變,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暨被告配偶之上訴意旨各所指被告係偶發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核均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純屬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倫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倫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俊倫明知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
dro、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黃士銘。
(二)與綽號「眼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眼睛」與蔡宗益談妥交易販賣毒品內容
,再聯繫持上開手機之陳俊倫,由陳俊倫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愷
他命予蔡宗益。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
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陳俊倫,並經
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俊倫、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 警卷第9-10、14-15 頁、偵一卷第103-109 頁、訴
卷第98-99 頁) ,且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
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提高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綽號「眼睛」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乃分別依現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不同種
類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提供情資協助偵查機關偵辦毒品案件之犯後態度,
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欄所載分別已收取販賣毒品價款
,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 │(新臺幣)│ │ │
├─┼────┼─────┼────┼───────┼────────┤
│1 │109年6月│高雄市三民│1200元 │①證人黃士銘警│陳俊倫販賣第三級│
│ │24日14時│區鼎中路76│ │詢、偵查之證詞│毒品,處有期徒刑│
│ │59分許 │2巷79號杏 │ │(警卷第19-25頁│參年陸月。扣案如│
│ │ │湖社區大樓│ │、偵卷第125-12│附表二編號1-2所 │
│ │ │前 │ │6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②監視器畫面照│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片(警卷第89-99│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民國109 │高雄市三民│4800 元 │①證人蔡宗益警│陳俊倫共同販賣第│
│ │年8月11 │區建元路 │ │詢、偵查之證詞│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0時39 │60 號前 │ │(警卷第31-42頁│徒刑參年捌月。扣│
│ │分許 │ │ │、偵卷第83-87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頁)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②證人即蔡宗益│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同行友人郭柏瑋│所得新臺幣肆仟捌│
│ │ │ │ │警詢、偵查之證│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詞(警卷第33-3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頁、偵卷第93-9│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③蒐證影像畫面│ │
│ │ │ │ │照片(警卷第109│ │
│ │ │ │ │-123頁)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1 │銀色手機1支(IMEI: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2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
├─┼───────────┼─────┤
│3 │黑色手機1支(IMEI: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4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5 │黑色k盤1個 │不沒收 │
├─┼───────────┼─────┤
│6 │夾鏈袋1疊 │不沒收 │
├─┼───────────┼─────┤
│7 │愷他命2包(毛重0.76、 │不沒收 │
│ │0.6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