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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周佑倫蔡宜靜林新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倫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倫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俊倫明知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黃士銘。

(二)與綽號「眼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眼睛」與蔡宗益談妥交易販賣毒品內容,再聯繫持上開手機之陳俊倫,由陳俊倫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蔡宗益。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陳俊倫,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俊倫、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10、14-15頁、偵一卷第103-109頁、訴卷第98-9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提高;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綽號「眼睛」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乃分別依現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提供情資協助偵查機關偵辦毒品案件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欄所載分別已收取販賣毒品價款,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          │(新臺幣)│              │                │
├─┼────┼─────┼────┼───────┼────────┤
│1 │109年6月│高雄市三民│1200元  │①證人黃士銘警│陳俊倫販賣第三級│
│  │24日14時│區鼎中路76│        │詢、偵查之證詞│毒品,處有期徒刑│
│  │59分許  │2巷79號杏 │        │(警卷第19-25頁│參年陸月。扣案如│
│  │        │湖社區大樓│        │、偵卷第125-12│附表二編號1-2所 │
│  │        │前        │        │6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②監視器畫面照│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片(警卷第89-99│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民國109 │高雄市三民│4800 元 │①證人蔡宗益警│陳俊倫共同販賣第│
│  │年8月11 │區建元路  │        │詢、偵查之證詞│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0時39 │60 號前   │        │(警卷第31-42頁│徒刑參年捌月。扣│
│  │分許    │          │        │、偵卷第83-87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頁)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②證人即蔡宗益│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同行友人郭柏瑋│所得新臺幣肆仟捌│
│  │        │          │        │警詢、偵查之證│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詞(警卷第33-3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頁、偵卷第93-9│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③蒐證影像畫面│                │
│  │        │          │        │照片(警卷第109│                │
│  │        │          │        │-123頁)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1 │銀色手機1支(IMEI: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2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
├─┼───────────┼─────┤
│3 │黑色手機1支(IMEI: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4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5 │黑色k盤1個            │不沒收    │
├─┼───────────┼─────┤
│6 │夾鏈袋1疊             │不沒收    │
├─┼───────────┼─────┤
│7 │愷他命2包(毛重0.76、  │不沒收    │
│  │0.6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