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融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加入由林晏瑋、汪晉毅、陳宥余、黃玟珵、羅建軍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被告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繳回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於107 年6 月1 日,陳宥余、黃玟珵駕車帶領被告、汪晉毅、林晏瑋,前往臺中市「捷昇車行」,與車手頭羅建軍見面,被告、汪晉毅、林晏瑋旋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隨後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於107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余順益佯稱係警員、檢察官,並表示其未繳納電話費、涉嫌洗錢,須將所有郵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中正區之中正公園活水會館,供調查帳戶金流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上開活水會館旁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雨刷上,再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走後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5時39分至16時26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南榮路郵局、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49,000 元、以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99,000元,共計提領248,000 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被告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審理結果認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他案判決確定,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不得以檢察官起訴書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已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分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四、被告、劉明哲、汪晉毅自107 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昌哥」成年男子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李俊義、車忠達、林晏瑋、綽號「安二」之成年男子,或擔任提領被害人所管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角色(俗稱車手),或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提款之工作,且依擔任車手或司機角色之不同,可分配提領金額4%或1 至2%之報酬。嗣㈠被告、劉明哲、李俊義、汪晉毅、車忠達、林晏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7 年6 月7 日起,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蘇素慧,佯稱被害人蘇素慧積欠電話費,涉嫌洗錢,要求被害人蘇素慧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致使被害人蘇素慧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9 日,將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於約定地點,待劉明哲駕車搭載林晏瑋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接續由被告、劉明哲、李俊義、汪晉毅、車忠達與林晏瑋各別或共同持被害人蘇素慧之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蘇素慧,要求被害人蘇素慧將其定存解約並提領款項,交由公正帳戶監管清查,致使被害人蘇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提領之現金置放於上開約定地點,再由被告、李俊義分別駕駛車輛搭載汪晉毅、劉明哲取走現金,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及現金交予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㈡被告、劉明哲、李俊義、車忠達、林晏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7 年7 月13日,以同一方式,向被害人吳春枝詐得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接續由被告、劉明哲、李俊義、車忠達與林晏瑋各別或共同持被害人吳春枝之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9日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9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00 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並於107 年11月27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嗣該案經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0 年5 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審訴卷第69頁以下;原審審訴更一卷第69頁、第197 頁以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五、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與前案所參加之集團是同一集團等語(詳原審審訴卷第49頁)。且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成員及犯罪模式,不僅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成員組成有部分相同,犯罪模式亦均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電話費,涉嫌洗錢,要求被害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詐得被害人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接續由被告等人各別或共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即羅建軍。詳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原審審訴更一卷第116 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與前案之詐騙集團應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參與本案、前案及其他案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由於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之記載,被告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係前案,繫屬日期為107 年11月27日,繫屬日期在本案於109 年5 月26日繫屬原審之前。因此,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案繫屬法院之前,既已先繫屬於法院,且經判決確定,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因為在法律適用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與前案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參酌上開說明,如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犯罪,自應於本案主文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諭知罪刑;就參與組織部分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依其審理結果,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在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記載法律見解之拘束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主文另諭知免訴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參酌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認為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諭知免訴,僅能於論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應於主文中就此部分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