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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義

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8390號、第18434號、第186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107年度偵字第20397號、第20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判決,被告於110年4月8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被告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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