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許智成(下稱被告)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合法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被害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林介文之父林勝雄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代被害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提告且有攜帶被害人林介文之身分證及印章,當下也有蓋章,且代理人有進入庭內詢問交通事故及調解相關過程,並非只是口頭代表,當時地方檢察署的受理窗口有說明需補委任狀,在下次開庭時補齊即可,所以於109 年12月10日開庭時補齊委任狀,並非12月10日才提告,被害人一直以為109 年8 月13日按了申告鈴,完成開庭筆錄就已完成告發、告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其告訴係於109 年8 月13日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攜帶被害人林介文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本署代被害人按鈴提告時,即已提出告訴,詎原判決不察,竟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法,核被害人所請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及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6 之1 條第1 、2 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酌以該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及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故而委任狀之提出係為要式行為,可堪認定。
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該條之規定除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即非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
㈢本案被害人林介文於109 年6 月8 日、6 月24日、8 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進行調解而未成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可證,惟被害人林介文並未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係於同年8 月13日由其父林勝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害人之父林勝雄雖陳明係被害人林介文委託提告,並稱委託書再補呈(他字卷第5 頁),惟直到同年12月10日才提出由被害人林介文簽名之委任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98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而本案發生時為109 年3 月23日,被害人林介文於案發時已知被告許智成其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他字卷第11頁),而其告訴期間應於109 年9 月23日屆期,被害人林介文迄至同年12月10日才提出正式之委任狀,已超過上開告訴期間,縱被害人林介文曾於109 年10月30日於經警詢時表示要對許智成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 頁),然亦超過上開合法告訴期間。故而本案之告訴難謂合法。
㈣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由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109 年8 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惟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僅有口頭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並未提出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與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合,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且遍觀全卷,被害人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依被害人林介文之請提起上訴,仍以本案於109 年8 月13日被害人之父林勝雄代被害人按鈴提告時,已提出告訴云云,顯與規定不合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㈤至於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 月3 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是為正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故而被害人林介文是否可再行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將於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告訴?其聲請自調解不成立起,是否仍有告訴期間繼續合併計算,或對告訴人最有利之重行計算6 個月之限制,亦即至遲在調解不成立之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一節,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07 、373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成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間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三路213號前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被害
人林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顎齒槽骨粉碎性骨折
併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脫
位喪失、右上第三大臼齒、左上第三大臼齒、左上贅生齒阻
生齒、下唇、上唇前庭、上唇牙齦撕裂傷及顏面、肢體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
受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
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
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
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
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
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
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
三、經查:
(一)被告許智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09年3月
23日晚間9時10分許,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則被害人林介文於該日即
已知悉遭被告騎車撞傷,是以,本件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
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算,至109年9月23
日期滿,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係由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109年8月13日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惟並未同時提出委任
狀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詢
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
,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適法,否則在形
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
,則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109年8月13日,僅有口頭表明代
被害人提出告訴,並未提出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
之委任書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
合,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109年8月13日代被害人提出之告
訴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且遍觀全卷,被害人於偵查中
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
之行為。嗣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詢問時,始當庭檢具委任狀並提出告訴,惟本件之
告訴期間係至109年9月23日期滿,業如上述,是於109年
12月10日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
自不合法。
(三)從而,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未經合法告訴,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