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炎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經查本件被告李炎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與騎機車之被害人盧金山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被害人因為此傷害,於得為行使告訴權之六個月期間內數度進出加護病房,以致於快要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期間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其子盧紹榳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出告訴委任狀一紙,經該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三七號分案調查,因被害人又住進加護病房,不醒人事,又找不到被害人之配偶盧曾秀琴,檢察官依盧紹榳於偵查庭所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即認定此時應合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乃當庭指定盧紹榳為代行告訴人以補足先前之訴追要件,況本件若係經被害人以意思表示同意,由其子盧紹榳於告訴委任狀填寫被害人(委任人)之名字,即屬合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之要件,盧紹榳提出告訴亦屬合法代理告訴。詎原判決未予詳查,竟以『本件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又盧紹榳所提出之告訴委任狀,未經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非屬合法之告訴,本件應認未據得為告訴之人合法告訴』云云,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與騎機車之被害人盧金山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指定被害人之子盧紹榳為代行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則以經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意識狀態,據該院覆稱: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院,依住院病歷記載,患者初入院時,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為八分,當時並不具備聽、說、讀等基礎表達能力,但患者於十月十五日出院之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十五,具備聽、說、讀等基礎表達能力等語,有同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嘉基醫字第九九0九00一九0號函附卷可稽。盧紹榳亦供稱:發生車禍後,被害人走路常常跌倒,常會頭暈,之後引發腦水腫。引發腦水腫有時候意識不清楚,有時候意識很清楚,時好時壞,講話支支吾吾。被害人知道告訴的意思,當時有問過被害人說要提出告訴。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委任狀時,有跟檢察官說因被害人手部無力,無法簽名,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那時候,被害人的意識是時好時壞等語,足見盧紹榳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之前,被害人尚無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又被害人與其配偶盧曾秀琴並未離婚,盧曾秀琴雖不識字,但仍可表達(其意思)一節,亦據盧紹榳陳述明確,並有盧曾秀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縱使被害人有意識不清無法行使告訴權情事,亦非無其他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存在。檢察官雖謂被害人與盧曾秀琴感情不睦,無法期待盧曾秀琴行使告訴權云云。然被害人當時非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盧曾秀琴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證據,空泛指陳,自非可採。是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為不合法,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覆函,認定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前,被害人無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其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非合法,所為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之處,並未加以指明,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謂被害人當時已住進加護病房,不醒人事,又找不到其配偶盧曾秀琴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有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前述盧紹榳所提告訴委任狀「委任人」欄位「盧金山」之簽名,係盧紹榳所為,並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已據盧紹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該告訴委任狀既未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且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乃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曾以意思表示同意由盧紹榳在告訴委任狀上填寫其名字,非常上訴意旨自行推認事實,謂本件若係經被害人以意思表示同意,由盧紹榳於告訴委任狀填寫被害人之名字,亦屬合法代理告訴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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