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泓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4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瑋被訴對張瓊方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無罪。 陳泓瑋被訴對甜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俊宇為張瓊方之前夫,與張瓊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泓瑋則為陳俊宇、張瓊方之兒子,與張瓊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宇原雖與張瓊方共同經營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蜜園公司),由張瓊方擔 任登記負責人,陳俊宇負責管理公司工作,惟因陳俊宇、陳泓瑋隱瞞張瓊方已另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成立真味有限公司(下稱真味公司),並經營與田蜜園公司相同之銷售蜂蜜等相關產品之事業,陳俊宇、陳泓瑋於真味公司成立之際,已無意為田蜜園公司之利益行事(陳俊宇、陳泓瑋涉嫌背信等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常與張瓊方就田蜜園公司事務屢屢產生激烈衝突,張瓊方遂於106年12月中旬期間,告知陳 俊宇、陳泓瑋不要進入張瓊方所有、作為田蜜園公司公司倉庫使用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且不 要動張瓊方所有之物品,並更換上開倉庫鐵捲門、後門之門鎖,取回陳俊宇、陳泓瑋持用之鐵捲門遙控器,以禁止陳俊宇、陳泓瑋進入該倉庫內,意在排除陳俊宇、陳泓瑋就上開倉庫內所存放田蜜園公司物品之持有。陳俊宇、陳泓瑋明知張瓊方告知之事,仍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駕車前往上開倉庫,發現無法開啟鐵捲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鐵鍊設置箱之方式,手拉該鐵鍊條開啟上開倉庫鐵捲門,進入其內竊取田蜜園公司所有、存放在倉庫內之蜂王乳62包、花粉18箱、紅棗箱9箱(起訴書漏載9箱)及包材紙箱69箱〈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人得手後旋即上開物品載往其等所能管領控制之廠房(設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12地號廠房),而排除張瓊方就前揭物品之持有 。嗣經張瓊方聽聞陳俊宇告知「你換門鎖也沒用」,乃前往上開倉庫查看,發現倉庫內放置之上開物品不見,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前揭812地號廠房內查獲上開物品(業經張 瓊方領回),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張瓊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俊宇、陳泓瑋固坦承分別為告訴人張瓊方之前夫、兒子,甜蜜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負責管帳,陳俊宇負責管理,陳泓瑋亦在甜蜜園公司工作,被告陳俊宇另於106年7月20日成立真味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泓瑋亦一起在真味公司工作,被告2人在真味公司成立之106年間,有與告訴人為了經營甜蜜園公司之事,產生激烈衝突而翻臉等情;嗣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至甜蜜園公司倉庫 ,先打開鐵捲門蓋板後,再以手拉蓋板內鐵鍊之方式,開啟鐵捲門,進入其內,取走存放在倉庫內之蜂王乳62包、花粉18箱、紅棗箱及包材紙箱69箱,其後將上開物品載往812地 號廠房,惟矢口否認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被告陳俊宇辯稱:我是甜蜜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由我獨自經營,告訴人只是幫忙管帳而已,芳草55之2號倉庫內的東西也是 我買的,是我的東西,案發當天我找陳泓瑋跟我一起去倉庫,發現遙控器打不開鐵門,心裡沒有多想,就用外面鐵鍊條拉開鐵門,進去將東西搬到812地號廠房,根本不是偷告訴 人的東西等語,被告陳泓瑋辯稱:我本來就住在虎尾鎮芳草55之2號,我有鑰匙,106年12月20日案發前沒多久,因母親(指告訴人)與父親吵架後,會將我當作發洩對象,我對她有恐懼,我就搬到戶籍地建勇街居住,我還有東西放在芳草55之2號,母親沒有跟我說不可以住那邊,也沒有說她換鎖 了,更沒有說不讓我持有倉庫內物品,案發當天我跟父親以為停電,才會有拉鐵鍊條之手動方式打開鐵捲門,將東西載往812地號廠房,我根本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2人辯護稱:芳草55之2號倉庫平時就是陳俊宇負責管理使用,陳泓瑋也會使用該倉庫,兩人都有鐵捲門遙控器與鑰匙,且陳俊宇平常就會將放在倉庫內的東西,搬到甜蜜園公司之812地號廠房,陳泓瑋則是依照陳俊宇將倉庫內的 東西,搬到甜蜜園公司之812地號廠房,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犯意聯絡,且案發前被告2人對倉庫 內物品本來就有持有權限,告訴人對該倉庫及其內物品,並沒有獨立支配的能力,被告2人將該物品搬到812地號廠房,是平常作業所需要,沒有破壞原持有人持有之法益,被告2 人所為自不符合竊盜行為;況且,被告2人都不知道告訴人 有更換門鎖,告訴人並沒有禁止被告2人進入倉庫或排除被 告2人對其內物品之持有,被告2人以手動方式開啟鐵捲門進入倉庫,也沒有所謂毀損、踰越門扇的情形,不符合加重條件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2人前揭所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瓊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據證人即甜蜜園公司員工謝文泰於偵訊時證述芳草55之2號建築物為甜蜜 園公司倉庫等情在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2 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8至11頁 )、具領人為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芳草55之2號倉庫、812地號工廠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之芳草55之2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28 頁)、甜蜜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經濟部函文(准予登記停業、准予變更章程登記)(偵續一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30至32頁)、真味公司之經濟部函文(准予申請設立登記)(偵續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暨真味有限公司106年度10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偵續一卷第152至153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812地號鐵皮屋廠房現場之勘驗筆錄(偵續一卷第116頁及反面)暨勘查現場照片(偵續一卷第126至133頁)、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暨傳票影本(偵續一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1頁及反面)暨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偵續一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據被告2人上開所辯,本案需審究者為,被告2人搬走芳草5 5之2號倉庫前揭物品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是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⒉被告2人固辯稱甜蜜園公司成立時母親黃妙齡有出資,是由被 告陳俊宇實際經營,實際上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上開放在芳草55之2號倉庫之物品,為被告陳俊宇經營甜蜜園公司賺 錢時或由被告陳俊宇之母親出資購買,自屬被告陳俊宇所有,告訴人只是甜蜜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協助管理甜蜜園公司帳務之人而已,對於上開物品不具有所有人、持有人之地位等語,並提出被告陳俊宇之母親黃妙齡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客戶存提紀錄單(偵續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4頁至214頁)、被告陳俊宇之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偵續一卷第24頁)、被告陳泓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續一卷第27至29頁)作為佐證。而查,甜蜜園公司係於95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由告訴人擔任 代表人,資本額300萬元,有前揭甜蜜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續一卷第25頁及反面、第31頁)在卷可參,對於甜蜜園公司出資(含增資)之方式,告訴人明白證稱:公司成立的資金50萬元,是我支付的,106年3月1日增資250萬元,資本額變動為300萬元,增資款項也是我用我的房子去向銀行貸款 ,用信用貸款,以及向我弟弟借用等語(偵續一卷第20頁反面)歷歷,並提出告訴人所經營之「蒙麗莎企業社」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續一卷第102頁)、雲 林地籍異動索引(手寫「借京城還彰銀」)(本院卷第218 頁、第239至240頁)、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年11月13 日函暨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1頁)、臺灣企銀借款明細暨彰化銀行貸款帳號資料(偵續一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為證。據上以觀,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對於甜蜜園公司出資之事,各執一詞,然兩人於95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雙方名下 財產各歸所有」,此據告訴人證述:在我與被告陳俊宇離婚時,就協議好,誰名下歸誰的,誰的負債誰清償等語(偵續一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39頁)歷歷,並有兩願離婚協 議書影本(「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約定部分,為手寫增列,下方另蓋有被告陳俊宇、告訴人之印文各1枚)(偵續 一卷第10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偵續一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離婚後,依雙方約定,甜蜜園公司應歸屬告訴人所有甚明;對此,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供稱:離婚協議書是我親簽的,對於效力我沒有意見;(問:既然甜蜜園公司是在告訴人名下,被告陳俊宇還能有什麼主張?)10幾年前離婚時,她說公司登記在她名下,等兒子(指被告陳泓瑋)長大,再登記給兒子,我說好;我之前跟告訴人協調好了,等陳泓瑋退伍,將甜蜜園公司交給他經營,但我們看告訴人沒有那個跡象,我才會成立真味公司等語歷歷(偵續一第6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益徵被告陳俊宇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於離 婚時所做之前揭約定,即兩人離婚後,甜蜜園公司歸屬告訴人,且告訴人對於是否將甜蜜園公司交棒給兒子經營,具有決定權無訛,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離婚協議書是告訴人折起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411頁),顯然意在推託卸責,是認被告2人空言辯稱甜蜜園公司於案發時,整個公司財產實際上屬於被告陳俊宇(即實際負責人)所有,不足採信。至證人即甜蜜園公司上游供應商詹少文、證人即甜蜜園公司員工劉筱葶雖均證稱甜蜜園公司平常主要是被告陳俊宇在管理,並與被告陳俊宇接洽為主,然甜蜜園公司實際歸屬何人與平常由何人負責管理營運事務,本無必然關聯性,況且甜蜜園公司之代表人張瓊方,並非單純作為人頭之登記負責人,尚掌管公司帳目之重要業務,已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以推認案發時甜蜜園公司歸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固辯稱前揭蜂王乳、花粉為被告陳俊宇向母親借款購 買,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且被告2人平常就有使用芳草55 之2號倉庫,被告2人均曾住在該處,被告2人亦以該處作為 堆放甜蜜園公司物品之用,並不知道告訴人換鎖之事,告訴人也沒有告知其等不能動甜蜜園公司的東西,亦沒有禁止其等進入芳草55之2號倉庫等語,並提出證人即員工劉筱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一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被告陳 泓瑋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續一卷第113頁)作為佐證。然查: ①關於前揭紅棗、包材紙箱部分,告訴人證稱:這些是我購買的,由我支付貨款的,用甜蜜園公司名義下單,算是甜蜜園公司的帳目,永豐億銷貨單的銷貨單就是買紙箱,長樺的銷貨單就是買紅棗,勝瓏的資料就是買包材,是我打電話下訂單的,包括圖案都是我提供給印刷廠的等語(本院卷第296 、300、301頁)綦詳,並提出永豐億有限公司銷貨單、長樺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勝瓏包裝出貨資料(偵742卷第16至18頁)為憑,被告陳俊宇於偵訊時亦坦承稱:前揭紅棗、包 材紙箱均由告訴人所出錢購買等語(偵續一第22頁反面)在案,顯見上開物品屬於甜蜜園公司財產,則被告2人空言辯 稱上開物品歸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難以採信。 ②關於前揭蜂王乳、花粉部分,告訴人證稱:蜂王乳、花粉是劉筱亭是跟我拿現金去購買的;〈提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帳資料、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單,附於偵續30卷第13至19頁〉這些是有開支票的內帳紀錄,但蜂王乳、花粉是用現金,所以沒有記帳,就是劉筱葶跟我說買了多少東西,需要多少錢,我就直接拿現金給她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證人劉筱葶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11月間 ,擔任甜蜜園公司業務,我有負責替甜蜜園公司訂購蜂王乳、花粉,匯款是用陳俊宇拿錢給我匯的等語(偵續一卷第21頁及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7月開始到甜 蜜園公司任職,公司一開始叫「富鄉蜂蜜」;本案購買之蜂王乳、花粉是老闆陳俊宇決定的,由我去跟蜂農接洽,我是以甜蜜園公司名義訂購,印象中是陳俊宇拿現金給我去買的;(問:甜蜜園公司帳務是何人管理?)有時候是陳俊宇,有時候是張瓊方,我負責購買農產品,有時候會需要去找張瓊方處理支票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第317至321頁 ),並有劉筱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一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附卷可憑;而觀諸上開證人之說法,兩人對於究竟是被告陳俊宇或告訴人直接將購買蜂王乳、花粉之款項,交付給證人劉筱葶,所述雖有所不同,對於所購得之蜂王乳、花粉是以甜蜜園公司名義訂購,證述則相互吻合,參以被告陳俊宇曾於偵查中供稱:(問:106年12月20日你與陳泓瑋 去甜蜜園公司倉庫拿的蜂王乳、紅棗、包裝紙箱等是甜蜜園公司所有?)是等語(偵續一卷第21頁),則所購得之蜂王乳、花粉應歸屬於甜蜜園公司所有甚明。至被告陳俊宇辯稱自己有拿錢給證人劉筱葶購買前揭蜂王乳、花粉乙節,縱認為真,充其量只能說明被告陳俊宇為甜蜜園公司代墊購買蜂王乳、花粉款項,仍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陳俊宇對上開物品所有權人,被告2人以此為由辯稱上開物品歸屬於被告陳俊宇 所有,亦無從採認。 ③再者,告訴人證稱:在106年12月20日案發前,已經與被告2人鬧翻,並將上開芳草55之2號倉庫的鑰匙收回,也有跟他 們說不給他們使用,就是不想讓他們動,我才會去換鎖,後來就沒過去倉庫了,是之後我從監視器看到陳俊宇去我的農場搬東西,我跑到農場時,他跟我說,換鎖也沒有用,我驚覺不對,跑去倉庫看,才發現他們已經將想要的東西搬走了,我就直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94、295頁、第302至306頁)綦詳,並提出106年12月12日至16日與「盛文堂鎖店」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2月15日至12月16日與「盛文堂鎖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742卷第35至36 頁)作為佐證。對此,被告陳泓瑋曾供述:105年間,母親 本來說要將甜蜜園公司給我,106年12月20日的時候,我們 就已經鬧翻了,她不願意讓我住在芳草55之2號,我只好搬 出去,搬到戶籍地建勇街(即奶奶家)住,且母親之前有到工廠拿取倉庫鑰匙等語(偵續一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7、61頁),被告陳俊宇亦曾供述:案發前告訴人本來沒有芳草55之2號倉庫的鑰匙,是案發前某日告訴人到812地號廠房, 將芳草55之2號倉庫的所有鑰匙、鐵門遙控器拿走;(問: 每次都拉鐵鍊手動打開鐵門進去?)不是,以前是開門鎖進去;(問:這樣你應該知道告訴人已經不要讓你們進去,你們還是要進去拿東西?)對等語(偵續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61頁)在案,說法是吻合的,足見被告2人於106年12月20日前,從雙方已經鬧翻,告訴人取走名下芳草55之2號倉庫 鑰匙,又表示不同意被告陳泓瑋繼續住在該處之行為,即已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其等繼續使用芳草55之2號倉庫甚明,被 告2人片面以告訴人未曾告知換鎖乙節,推拖對於告訴人不 同意其等繼續使用芳草55之2號倉庫乙節,毫不知情,當天 用鐵鍊條將鐵門打開,只是平常停電就會這樣做,沒有竊盜之不法意圖,顯然與事實相違背,自不可採。 ④被告2人將前揭紅棗、包材紙箱、蜂王乳、花粉搬至816地號廠房之目的,被告陳俊宇曾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要拿甜蜜園公司東西?)是真味公司要生產才去拿;(問:為什麼真味公司要生產,要去甜蜜園公司倉庫拿東西?)甜蜜園公司與真味公司是同一工廠,原料本來就放在甜蜜園公司倉庫;真味公司與甜蜜園公司客戶重疊,但兩間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偵續一卷第21頁)歷歷,並有兩間公司之客戶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外購品應付帳款沖轉明細表、真味有限公司說明書、真味有限公司公告、合約書、外購品入庫明細表、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商品報價單、真味有限公司報價單、蜂蜜醋委託製造合約書(偵續一卷第135至150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將前揭紅棗、包材紙箱、蜂 王乳、花粉搬至816地號廠房,並非打算作為甜蜜園公司生 產使用,而是打算作為被告陳俊宇所成立之真味公司生產使用,顯然有意排斥甜蜜園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告訴人)對上開物品支配管理之權利,被告2人辯稱所為並無所有意圖, 自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觀之前揭芳草55之2號倉庫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被 告2人所指鐵捲門之鐵鍊條,係在鐵捲門上方設置箱內,其 等以徒手伸入前揭設置箱,再手拉其內鐵鍊條之方式,手動開啟上開鐵捲門,而鐵鍊條及設置箱均屬鐵捲門之一部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超越該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條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案發時業已知悉,告訴人拒絕其等進入 告訴人所有甜蜜園公司之芳草55之2號倉庫,即認知到自己 欠缺法律上合法權利,仍以上開超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打開鐵捲門後,進入該倉庫內,任意取走屬於甜蜜園公司所有、由告訴人管理支配之前揭蜂王乳62包、花粉18箱、紅棗箱9 箱及包材紙箱69箱,排除甜蜜園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告訴人)對於該物品之支配關係,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所 為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綜觀本案被告2人及告訴人 所述,可知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離婚後,仍在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甜蜜園公司工作,被告陳泓瑋則在長大後與被告陳俊宇一起工作,案發前告訴人亦曾同意將甜蜜園公司交給被告陳泓瑋接棒經營(偵續一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足見被告2人是將甜蜜園公司視作自己的事業經營,卻因甜蜜園 公司後續經營問題(包括是否將甜蜜園公司過戶給被告陳泓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陳俊宇未能謹守法律份際,而與被告陳泓瑋共同為本案犯行,經衡酌本案犯罪時被告2 人所處環境,認依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就甜蜜園公司事務與 告訴人發生激烈衝突,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為本案任意取走甜蜜園公司物品之加重竊盜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一定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衡酌被告2 人所竊得之財物具有一定價值,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市價約10萬元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但告訴人已經遭竊物品 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附卷可參,減少損失,另參以告訴人表示:之前我到工廠將遙控器拿走,就是代表不給他們使用,他們已經陷害我了,我更換門鎖的事,還需要跟他們稟報嗎,對本案我很痛心,不需要與他們修復關係,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9、417、421頁) ,酌以被告2人犯後終未坦承犯行,此雖為被告2人之防禦權,但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認定,暨被告陳俊宇自陳目前經營真味公司,從事生產蜂蜜製品工作,與前妻告訴人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 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泓瑋自陳目前受僱真味公司,從事生產蜂蜜製品工作,與妻子育有1對2歲的雙胞胎子女之家庭狀況,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12 、413頁)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2人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為蜂王乳62包、花 粉18箱、紅棗箱9箱及包材紙箱69箱,告訴人業已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瑋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知悉告訴人張瓊方於107年6月間並無品項為黃金蜂蜜之產品可供出貨,乃於107年6月19日透通訊軟體LINE署名為「Vicky」之不知情網友連絡後,借用「Vicky」之名義向張瓊方訂購黃金蜂蜜2瓶,並指示「Vicky」立即匯款500元至田蜜 園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形成田蜜園已接收訂單之現象,被告陳泓瑋知悉告訴人確實無法就被告陳泓瑋刻意訂購之黃金蜂蜜2瓶出貨,惟已於 同年6月26日透過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為AC00000000)之方式退款,並以電話聯繋「Vicky」告知無法出貨之事,被告陳泓瑋仍於107年6月27日於名為「田蜜園養蜂農場」之臉書粉絲團專頁上張貼「已有消費者匯款給田蜜園企業有限公司,卻聯絡不到人且不出貨」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詆毀田蜜園公司,且造成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田蜜園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用遭受嚴重戕害,因認被告陳泓瑋對告訴人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刑法(指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之誹謗罪,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瑋涉犯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被告陳泓瑋於「田蜜園養蜂農場」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截圖(偵742卷第37頁)。 ㈢被告陳泓瑋與網友「Vicky」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偵續一卷第34頁至38頁)。 ㈣被告陳泓瑋於另案(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4號)對告訴 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56頁)、告訴人之雲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暨上開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4號全案卷宗。 ㈤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偵742卷第33頁)。 四、被告陳泓瑋固坦承有透過網友「Vicky」向告訴人訂貨、匯 款,並於上開時、地、方式張貼前揭貼文,惟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我還要使用甜蜜園這個品牌,且該貼文最後我有寫「請大家注意購買前請確認商品來源及品牌LOGO」,我只是要提醒消費者注意,是善意提醒,不是要對告訴人做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行為,也沒有損害到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所訴罪名有誤或有所遺漏,其告訴仍屬有效;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之「知悉犯人」,當非指知悉犯人之正確人別或真實姓名,而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泓瑋辯護稱: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才對被告陳泓瑋提出本件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6個月,且告訴人不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告訴不合 法等語,然依據三、㈤所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可知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法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提出告訴,該告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雲林地檢署,告訴人提告內容係以107年6月27日有人在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之事(內容詳前),妨害其名譽及商業信用等情,因告訴人為田蜜園養峰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權益有直接受有損害之可能,告訴人自得為告訴,而為有告訴權人;再者,該等罪屬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雖未指明犯人為被告陳泓瑋,並錯誤指稱犯人為被告陳俊宇,然告訴人既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6個月內之107年8月13日,合法 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泓瑋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有前揭三、㈠至㈣所示 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查,告訴人雖為甜蜜園公司之代表人,然細觀被告陳泓瑋記載之全文內容,主要是在針對甜蜜園公司出貨問題,通篇沒有提到告訴人之姓名或相關資料,或提及告訴人與甜蜜園公司有何關聯,衡諸常情,一般人看到貼文,應不至於一望即知告訴人為甜蜜園公司之代表人,而與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或信用產生聯想或連繫,實難逕認被告陳泓瑋上開貼文行為,有直接損及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名譽)及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支付能力(信用),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陳泓瑋此部分所為,對於告訴人個人而言,符合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陳泓瑋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而言,是否符合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陳泓瑋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泓瑋有利之認定,對被告陳泓瑋為諭知無罪。 肆、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泓瑋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知悉告訴人張瓊方於107年6月間並無品項為黃金蜂蜜之產品可供出貨,乃於107年6月19日透通訊軟體LINE署名為「Vicky」之不知情網友連絡後,借用「Vicky」之名義向張瓊方訂購黃金蜂蜜2瓶,並指示「Vicky」立即匯款500元至田蜜 園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形成田蜜園已接收訂單之現象,被告陳泓瑋知悉告訴人確實無法就被告陳泓瑋刻意訂購之黃金蜂蜜2瓶出貨,惟已於同年6月26日透過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為AC00000000)之方式退款,並以電話聯繋「Vicky」告知無法出貨之事,被告 陳泓瑋仍於107年6月27日於名為「田蜜園養蜂農場」之臉書粉絲團專頁上張貼「已有消費者匯款給田蜜園企業有限公司,卻聯絡不到人且不出貨」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詆毀田蜜園公司,且造成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田蜜園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用遭受嚴重戕害,因認被告陳泓瑋對告訴人所經營之甜蜜園公司(即法人)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刑法(指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 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3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 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 ,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泓瑋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修正前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㈡依起訴書前揭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陳泓瑋此部分所為之直接被害人為甜蜜園公司,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如此主張(本院卷第63頁),然公訴人所指就本案被告陳泓瑋此部分提出告訴者,有告訴人張瓊方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8月 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雲林地檢署(偵742卷第33頁),該告訴狀係載明告訴人為張 瓊方,主張上開貼文內容毀損告訴人名譽、妨害告訴人之商業信用等情;另有告訴人張瓊方於108年5月25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於108年5月27日送達至雲林地檢署(偵續一卷第53至54頁),該告訴狀亦載明告訴人為張瓊方,具狀人張瓊方等情,且綜觀卷內資料,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並無甜蜜園公司代表人張瓊方 ,代表甜蜜園公司提出告訴,或其委任他人代表甜蜜園公司提出告訴之資料,是認直接被害人甜蜜園公司未有合法提出告訴之行為,自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㈢準此,檢察官未注意及此,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起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本院受理當時,距本案發生之日期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已無從由甜蜜園 公司再行補正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未經告訴」之情 形,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