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芬、蔡鎮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蔡鎮國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蔡鎮國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黃淑芬、蔡鎮國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係星騰電器(寧波)有限公司(址 設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馬渚鎮工業園區,下稱星騰寧波公司)執行董事,與被告蔡鎮國係夫妻。緣被告黃淑芬與 林文傑、星騰寧波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簽署協議書, 約定林文傑將其所持有之星騰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星騰公司)40.25%股份,以美金70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被告黃淑芬,惟 被告黃淑芬僅支付部分股權轉讓之價款予林文傑,餘款美金300萬元則未支付予林文傑,經林文傑多次催討未果,遂向 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2015)浙甬商外出初字第12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黃淑芬與星騰寧波公司應給付股權轉讓款美金300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0萬元予 林文傑,嗣因被告黃淑芬不服提起上訴,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2016)浙民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林文傑於107年1月26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被告黃淑芬於107 年5月22日接獲前開認可裁定後,竟與被告蔡鎮國共同基於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林文傑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被告黃淑芬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蔡鎮國或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林文傑之債權實現,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傑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淑芬、蔡鎮國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芬、蔡鎮國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淑芬、蔡鎮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固記載「告訴人林文傑之指訴」《證據編號3》,惟 卷內並無林文傑之警詢、偵訊筆錄,僅有蕭萬龍律師以告訴代理人名義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他字卷一第1至15頁》及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63至64頁》,併此敘明) 、證人林家聲、顏國隆即承辦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耀公司)、譜力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譜力揚公司)、明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擎公司)簽證之安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證述、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登記資料、106及107年度財務報表、如附表編號1至8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如附表 編號1至6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匯款明細、譜力揚公 司107年增資查核報告書、騰耀公司107年第一次增資查核報告 書、騰耀公司107年第二次增資查核報告書、安貞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騰耀公司、明擎公司、譜力揚公司購入不動產之財產目 錄及入帳資料、被告黃淑芬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匯款交易憑證、申 報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31日淡一信剛字第10600 26791號函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 9年5月19日上票字第1090012346號函及附件、林文傑與被告蔡鎮國101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鎮國向余姚市陳 長鋒市長請求協助之對話紀錄擷圖、海峽交流基金會(2017)浙 甬永證民字第5594號、第5595號、第5596號公證書、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 判決書、(2016)浙02執588號之三執行裁定書、浙江省寧波市永 欣公證處(2017)浙甬永證民字第5594號、第5595號公證書、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167號民事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 抗字第141號裁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2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05631號函後附之黃淑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20012357號函暨後附借貸傳票影本及帳號542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淑芬、蔡鎮國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本案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均係真的,並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24至43、135至138頁 ),被告黃淑芬由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交易行為均係合法買賣,且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可稽,沒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前經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亦經鈞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29號判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林文傑之訴,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文傑之上訴,堪認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合法且有效,自無不實之情形,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該當,至於被告黃淑芬出售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為償還其積欠BEST PRIDE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395至412、485至495頁、卷二第141至143頁);被告蔡鎮國由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或贈與行為,均係經過被告蔡鎮國與黃淑芬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自屬真正,被告蔡鎮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贈與,因該等不動產原係被告蔡鎮國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淑芬名下,本案僅係出名人即被告黃淑芬欲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鎮國以為返還,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買賣,則係該等不動產先前於104年間起已作為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 公司向銀行及民間借貸公司借貸之抵押物,為確保該等公司向銀行融資款項額度及信用額度,有增加該等公司名下不動產之需求,因此該3家公司才會向被告黃淑芬購置本案不動 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351至360頁、卷二第143至144頁)。經查: ⒈被告黃淑芬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鎮國擔任負責人之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及附表編號7、8所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鎮國乙節,為被告黃淑芬、蔡鎮國歷次偵、審一致供述,並有附表各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98至146、236至295、297至312、315至322、32 4至341頁、109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61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被告黃淑芬與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以上3家 公司均由被告蔡鎮國代表)間,有簽訂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均有交付價金,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及付款,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屬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買賣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明細(見他卷二第23至29、34至41、48至56、63至75、84至91、98至108頁)、騰耀公司(見他字卷二第137至139、241至257、309至326頁)、譜力揚公司(見他字卷二第140至142、259至275、297至301頁)、明擎公司(見他字卷 二第143至145、277至294頁)之10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財務報表、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9月6日貞會字第108090601號函附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購入不動產之財產目錄及入帳相關資料(見他字卷二第331至397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承辦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林家聲、顏國隆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二第328至330頁)。 ⒊細譯附表編號1至6各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價金,為3500萬元、5 500萬元、1200萬元、1300萬元、1100萬元、1100萬元,有 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卷二第23至26、34至40、48至53、63至73、84至90、98至104頁),與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案(被告黃淑芬與債權人林文傑間就本案不動產所涉贈與撤銷民事訴訟之上訴審)法院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不動產進行估價之結果比對,各筆不動產評估價值(於107年8月間)為3295萬2320元、5256萬9769元、1175萬5269元、1255萬8112元、1090萬6790元、1057萬4960元,有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頁),並無顯不相當,自難認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有何顯然低於市價或違反交易常情之處。 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淑芬與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就買賣交易之標的物及價金雙方達成合意(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係由其負責人即被告蔡鎮國代表為之),其出賣人即被告黃淑芬嗣亦履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買受人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亦均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即被告黃淑芬,堪認渠等均有受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雖然被告蔡鎮國係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之負責人(見他字卷一第93至97、223頁),且被告蔡鎮國與黃淑芬2人間有夫妻關係,惟此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黃淑芬於取得買賣價金後,雖又將部分款項匯到被告蔡鎮國之帳戶或境外公司BEST PRIDE公司,且BEST PRIDE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蔡鎮國,此為被告黃淑芬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165、18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05631號函後附之黃淑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20012357號函暨後附借貸傳票影本及帳號542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卷二第71至10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淑芬事後將部分款項匯給被告蔡鎮國及BEST PRIDE公司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其匯款之原因為何,縱認被告黃淑芬係出於規避債權人林文傑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動機,故而被告黃淑芬將其不動產變賣所得以此方式隱匿(惟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辯稱係被告黃淑芬為清償對BEST PRIDE公司之借款債務所為,並提出BEST PRIDE公司匯款交易憑證等交付借款之證明為證《見他字卷三第25至77頁》),然被告黃淑芬與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均有受各該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即難以遽認渠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而屬虛偽買賣之情形(亦即縱使為了脫產而進行財產之處分,其脫產與財產處分行為之真假也沒有必然關係,可以用真買賣進行脫產,也可以用假買賣進行脫產)。何況上開款項並非匯回給買受人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⒌再就附表編號7、8之不動產贈與部分,被告黃淑芬、蔡鎮國間既係夫妻關係,結婚長達20多年,被告黃淑芬並長期在蔡鎮國名下公司擔任財務長,業據被告黃淑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雙方生活上關係密切,則其等本於此等特殊情誼,考量夫妻共同生活之財務規劃需求,被告蔡鎮國有因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但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淑芬名下,此在目前社會上並非鮮見,足認被告黃淑芬、蔡鎮國有此部分辯解尚未顯悖離常情,尚堪採信,依此,被告黃淑芬將上開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登記返還予被告蔡鎮國,尚難遽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更何況,渠等間既確實具有無償移轉所有權即贈與過戶之真意,縱認被告黃淑芬係出於損害債權人林文傑債權之意圖,故而被告黃淑芬將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蔡鎮國,核僅係其贈與之動機,實難遽認其等間無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有虛偽之情形,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⒍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其待證事實或係證明被告黃淑芬與債權人林文傑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林文傑有無取得本案認可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或係證明被告黃淑芬、蔡鎮國2人間有無損害債權人林文傑之債權之主觀意圖,然此 均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屬不實,及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逕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買賣、贈與等原因,係屬不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2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2人被訴損害債權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 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前述盧○所提告訴委任狀「委任人」欄位「盧○」之簽名,係盧○所為,並非由被 害人親自為之,已據盧○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該告訴委任狀既未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從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告訴代理委任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既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基於相同之法理,該等委任書狀上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當係指「本人自己」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亦即本人自己所書寫之姓名、親自加蓋之印章或捺印,此乃當然之理。是若非本人親自所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縱有本人口頭同意,而由他人代為書寫其姓名或代為蓋章,究與本人以自己簽名蓋章所為書面授權之情形不同,自難認與前揭代理告訴之委任書狀要式性相符,應認為未據合法告訴之法定程式。 (四)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 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雖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係由蕭萬龍律師以告訴代理人名義代理林文傑於108年4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委任狀,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至15頁) 。上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無林文傑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告訴代理人蕭萬龍律師」之蓋章(見他字卷一第14頁),而其所檢附之108年4月19日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內,並無林文傑之簽名或捺指印,雖其「委任人」欄內有「林文傑」之印文(見他字卷一第15頁),然該印文係蕭萬龍律師事務所內不詳之人代蓋乙節,業據證人蕭萬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刑事委任狀上面林文傑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應該是我跟林文傑聯絡時,他沒有來事務所,由事務所取得他的同意後幫他代蓋的,我不會知道是誰蓋的,是我們事務所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及證人林文傑亦到庭證稱:「(問:刑事委任狀上的印章是否你所蓋用?)這顆木頭章是放在蕭萬龍律師那邊的。(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蓋用?)不知道,不是我蓋的,蕭萬龍律師如果要蓋章,他會用EMAIL或電話跟我聯繫說有什麼文 件要用我的印,如果我在,我會去那邊簽名,如果我沒簽名,基本上用印就是委由律師事務所幫我處理。…我是授權給蕭萬龍律師事務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參以林文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林文傑於108年3月10日出境,108年5月25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見林文傑於上開委任書狀之作成及提出當時並不在台灣,自無可能親自在其上蓋章,足認該委任書狀上林文傑之印文並非林文傑本人所為無誤,依上說明,該告訴代理之委任書狀既未經林文傑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印,自非可認為林文傑所出具之書面,且本件迄至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亦未經蕭萬龍律師補足有林文傑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告訴委任書狀,即難認林文傑已出具書面之委任書狀,授權代理告訴,核與代理告訴之要式性有違,自難認係合法告訴。 (六)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未據合法告訴之程式要件,且逾期並未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起訴書認為被告2 人所涉損害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然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經本院認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 損害債權部分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損害債權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取得日期 異動時間 與發生原因 買受人/受贈人 他項權利異動 1 建物: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90年12月28日 1、買賣日期: 107年7月24日 2、登記日期: 107年8月15日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鎮國) 1、原設定銀行: 土地銀行、 永豐銀行 2、他項設定: 台北富邦銀行 設定3600萬元 3、設定日期: 104年12月22日 2 建物:臺北市○○區○○路000號 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834號) 97年6月12日 1、買賣日期: 107年6月29日 2、登記日期: 107年10月11日 同上 無 3 建物: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553號) 96年7月23日 1、買賣日期: 107年8月20日 2、登記日期: 107年10月4日 同上 1、原設定銀行: 淡水一信 2、他項設定: 中租迪和公司 設定1500萬元 3、設定日期: 106年3月13日 4、共同擔保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 4 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4年8月5日 1、買賣日期: 107年7月24日 2、登記日期: 107年8月23日 同上 1、他項設定: 台北富邦銀行 設定1400萬元 2、設定日期: 104年12月23日 3、共同擔保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 5 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4年11月6日 1、買賣日期: 107年6月29日 2、登記日期: 107年9月27日 譜力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譜立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鎮國) 無 6 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4年8月6日 1、買賣日期: 107年8月3日 2、登記日期: 107年9月10日 明擎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鎮國) 1、他項設定: 中國大陸地區信託銀行 設定820萬元 2、設定日期: 104年9月30日 3、共同擔保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 7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4年6月26日 贈與登記日期: 107年8月8日 被告蔡鎮國 無 8 建物: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號 建號:新竹縣○○鄉○○段0000號 105年7月18日 贈與登記日期: 107年8月10日 被告蔡鎮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