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不詳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6日7 時3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有別,依上開修法說明,被告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辦理。
㈢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後,自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於106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先前最高法院見解,本案法院應為科刑判決,無需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必要等語。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 年7 月24日18時許,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3 月22日,已逾3 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被告於其間曾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予起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由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起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