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儒
林哲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 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 條第2 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對於第422 條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文書」為新證據;證人於另一訴訟中所為陳述,依法作成筆錄,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而為書證之一種。此項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但至判決後始予發見,且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則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109 年3月23日之偵訊筆錄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然聲請人亦已於再審聲請書中載明:此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偵訊時證稱其遭詐騙並將新台幣3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之情況等情,聲請人並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109 年3 月23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1 份為佐,由上可知,上開偵訊筆錄顯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方始做成,而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於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作為已發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㈡抗告意旨雖認本案人證即告訴人郭桂英於原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僅未經承審法院調查,故人證郭桂英應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云云。惟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若其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依法作成筆錄,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而為書證之一種。此項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但至判決後始予發見,且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反之,若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後,亦非屬新證據。證人郭桂英雖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然亦須以郭桂英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為其證據方法。供述筆錄為書證之一種,必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製作完成,方屬新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5 月14日即告確定,而證人郭桂英之供述筆錄係於109 年3 月23日製作完成,顯已在本件確定判決之後,故證人郭桂英之供述筆錄亦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自不得認屬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業已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109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人證郭桂英等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新規性」之理由,而以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謂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項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