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美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美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見執聲卷第5 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定執行刑,除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外,尚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僅就敘明附表編號3 至5 、13至14等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外,並未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說明其定應執行時所依循之準據,自有理由不備之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單親家庭,撫養7 歲幼子,犯案時幼子僅3 歲,且抗告人年少學識不高,以為只要能多賺錢,就能使孩子補足單親缺憾,當了解自己犯了多大的錯,為了能伴幼子身邊長大而自行投案,然而面對這麼長的刑期,讓我悔恨不已云云,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固屬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定。
三、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如附表編號5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7年6 月(即1 年+9 月+3 年10月+4 年+4 年6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8 月+4 月+4 年+5 月+3 年8 月+3 年7 月+1 年10月+1 年10月+1 年10月+2 年+2 年+2 年6 月+2 年2 月+2 年2 月+5 月+3 月=57年6 月)以下定之,惟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仍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附表編號13至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附表編號15至1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附表編號19至20曾定應執行刑6 月、及附表編號1 、2 、6 、7 、8 、9 、10、11、12、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7年4 月(即1 年+9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8 月+4 月+4 年+5 月=37年4 月),即其內部界限,再審酌除附表編號10、12及編號19、20係犯藥事法、防害自由、偽證罪外,其餘均係有關毒品之犯罪,且犯罪時間起自106 年2 月至同年12月間,時間密集,獨立性偏低,自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整體非難評價,及除上開防害自由、偽證等罪外,均係有關販賣毒品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分別係社會、個人法益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犯罪等,在短期間內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抗告人之年齡,刑期過長不利於行為人之社會復歸等情,數罪法益之加重效應,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