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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孫啓強周賢銳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黃俊升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俊升(下稱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 年3 月9 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60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 年3 月26日生效,原裁定依據修正前之評估標準,容有錯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 年1 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 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計分狀況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2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9分(靜態因子12分;動態因子7 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 分(靜態因子2 分;動態因子5 分),上述⑴至⑶項計分,合計總分為58分(靜態因子44分,動態因子14分)。是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及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110 年3 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620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職是,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戒治,尚非妥適。而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裁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亦有未洽。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抗告均有理由,原裁定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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