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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陳松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志明
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6739號、第7155號、第7156號、第9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志明(下稱被告)聲請再審,係以被告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諭知有罪部分(以下稱本院原判決,並有別於同判決另有諭知無罪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為聲請標的,有民國110 年8 月3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及110 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更正狀在卷可稽,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其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既均意在求取法院開啟再審並另為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適用法條及規範之說明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意旨及緣由前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意旨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聲請,經查其資為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依據者,就所稱「新證據」部分,係以:㈠呈現原判決所認被告遂行販賣毒品之犯罪過程間,其相關當事人先後所在地點及路程距離關係之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用為指摘原判決所認被告實施犯罪之事實流程,其所需耗用之時間、路程與客觀事實衝突);㈡證人即原判決認定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謝勢明於本院原判決終結之後所製作,內容為自白本件係誣賴被告劉志明犯罪云云之信件;㈢證人謝勢明因另案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38 號為有罪判決之判決書(用為顯示謝勢明有所謂販賣毒品犯罪之慣行性);就「新事實」部分,則以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監聽譯文,於卷內欠缺可資對應之監聽票,乃違法監聽所得云云為其內容。此觀卷內前引聲請狀所載及被告與其代理人於110 年10月12日經通知到院所為陳述之意旨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聲請意旨提出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所主張者,係以原判決依卷附證人謝勢明之證述、通聯及查獲、扣押相關紀錄等事證,認定本件購毒者謝勢明係在案發當日下午13時16分抵達「屏東縣內埔鄉南寧加油站」(下稱A地點)並致電被告劉志明,經被告自「南華路112 號住處」(下稱B地點)騎車前往會合並引導謝勢明駕車駛往「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三合院」(下稱C地點)等候,待被告離開該址20分鐘(下稱等候時間)並取來毒品完成交易,謝勢明隨即駕車北返,於14時13分在「南二高屏東麟洛北上交流道」(下稱D地點)為警查獲,前後歷時「47分鐘」之事實;對照上開系統路線圖所顯示之路程及時間,其由「B地點至A地點」、「A地點至C地點」、「C地點至D地點」之間所需行車時間依序為6 分鐘、8 分鐘、14分鐘,連同謝勢明於警詢中證述其在C地點等候交付毒品之時間為20分鐘,共計需費時達「48分鐘」,二者無法對應云云。惟查,前開據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之各該系統路線圖,其收錄用為顯示相關位置距離關係所需之時間數據均非單一,具體內容除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前述數據以外,既同時列有「交通順暢時」所需路程時間並依序記載為4 分鐘、6 分鐘、12分鐘(詳見聲請狀附再證⒈所示)。連同上述聲請意旨所指等候時間20分鐘一併加總後,其全部過程歷時則僅需「42分鐘」,甚至更低於前述實際經歷之時間47分鐘。若參酌原判決所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05 年9 月1 日下午13、14時之午后時段;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麟洛鄉一帶之鄉鎮地區道路,客觀上顯非交通繁忙之時間及路段。則前開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不僅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客觀上甚至適足以支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欠缺前引法條規定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又任何法院之判決在歷史的進程中完成後,隨著時間展衍、世事變換,其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後而與案情有關或無關的萬事萬物,態樣繁多。對於其中依法可資作為提起再審依據者,除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已就立法者所指定之具體類型定有各自不同之要件及標準以外,就其他未經歸類於前開各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則在同條項第6 款概括定有補充適用之規定。是若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類型時,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與融貫性,自應基於體系解釋而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並採取相同一致之標準。今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既已定有明文;而同條第2 項復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依聲請意旨若其主張之本旨係以存在足以推翻原判決所憑證言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者,縱其引為聲請依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其顯著性要求之標準自應比照前列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為標準,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得就同一情形作不同解釋、採取不一標準,否則即無異使同條項第2 款之具體規定成為具文。因此,前揭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謝勢明此前之證言不實,而僅以同一證人於本院原判決終結後所製作,內容為自白本件係誣賴被告劉志明犯罪云云之信件,自難認為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㈢另就聲請意旨提出前開據稱用為證明經原判決認定為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之購毒者謝勢明有所謂販賣毒品犯罪慣行性之另案判決,經查其判決審理之事實既為謝勢明於107 年、108年間所犯3 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客觀上除與本件原判決審理被告於105 年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欠缺關聯,無從認為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動搖之外。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販賣予謝勢明之甲基安非他命達2 公斤之多,依其情形既顯非供個人施用所需,則其購毒者果有販入毒品而再售予他人之行為或慣行,亦屬常理。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亦有未合。

㈣此外,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監聽譯文,於卷內欠缺可資對應之監聽票,乃違法監聽所得云云,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惟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本件原判決苟如聲請意旨所述,就認定事實所憑之監聽譯文果有欠缺可資對應之監聽票,而情節並已達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法則之違法程度,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認為原確定判決論證違誤而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被告聲請再審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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