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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楗閎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66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併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使用Facebook 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曉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曉悠)聯絡,復聽從「林曉悠」之指示,使用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陽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王陽銘)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與「王陽銘」相約在高鐵臺中站相談,同意交付其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予林曉悠、王陽銘,而於同年2 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對面之摩斯漢堡店外,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700-0 ××1 ××7 ××9 ××6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陽銘。嗣林曉悠、王陽銘(無法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丙○○、甲○○,致丙○○、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林曉悠、王陽銘提領一空。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積欠債務,希望透過民間代辦公司即瀚海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瀚海公司)申請銀行貸款,而林曉悠、王陽銘是瀚海公司員工,提供本案帳戶予王陽銘是為了美化資金流動紀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㈡經查:

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使用Facebook 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曉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曉悠)聯絡,復聽從「林曉悠」之指示,使用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陽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王陽銘)聯絡,於109 年2 月3 日,與「王陽銘」相約在高鐵臺中站相談,同意交付其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予林曉悠、王陽銘,而於同年2 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對面之摩斯漢堡店外,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陽銘。嗣林曉悠、王陽銘(無法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丙○○、甲○○,致丙○○、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林曉悠、王陽銘提領一空,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證述(丙○○部分,見偵7989號卷第11至15頁;甲○○部分,見偵27378 號卷第97至100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交付帳戶前曾上網搜尋「瀚海公司」,且未查得資料,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偵查中供稱:王陽銘、林曉悠(臉書之暱稱)說他們是網路代辦公司,跟銀行很熟,我是用LINE和他們聯絡,我在109 年2 月3 日有先上網找「瀚海公司」的資料,但沒有找到,我於109 年2 月3 日在台中高鐵站與王陽銘見面時,有向「王陽銘」確認這件事,他說他們公司是靠行的關係,沒有實質把公司名稱PO上網,他在高鐵站有拿1 張文件給我簽,上面是瀚海公司,我第一次看到覺得這家公司有點怪,他說他們公司很低調在運行等語(見偵緝395 號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並不清楚瀚海公司地址、電話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易966 號卷第135 頁)。被告既然選擇瀚海公司作為代辦貸款之公司,則該公司是否誠信可靠,應係其挑選代辦貸款公司之重要考量,然而被告卻選擇在網路上查無任何公司名稱資訊,不知公司地址、電話或聯絡方式之瀚海公司,且非在公司內之高鐵站洽談貸款事宜、簽文件,致完全無從查核瀚海公司之信用、信譽,殊難想見瀚海公司係屬存在且為正派經營之公司,而聯絡管道竟為Facebook 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再酌以被告自承:第1 次看到瀚海公司覺得有點怪等語(見偵緝395 號卷第38頁),亦徵被告於簽約之前,對瀚海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早起疑心。被告又自承:我有留手機給王陽銘,王陽銘撥電話給我,要我在高鐵臺中站等他,我們約在高鐵臺中站比較接近公車站的出口,他來找我,他讓我看客戶名單,當時他有跟我說他們公司與各大銀行都有交涉,他給我看他們往來客戶名單說,還有銀行申辦的流程,跟我說可以貸款,第一次見面沒有給我書面資料,我有跟他說我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陽銘有同意要借我30萬元,他說要交金融帳戶資料,王陽銘跟我約定在(109 年)2 月12日到彰化火車站對面的摩斯漢堡店交給他提款卡、存摺,在高鐵臺中站的時候他沒有交給我任何文書資料,王陽銘有跟我約在(109 年)2 月12日晚上7 點去摩斯漢堡店,他說他們公司貸款條件,要我準備好個人提款卡及預付卡,所以(109 年)2 月12日當天我有帶中華郵政的存摺、有寫密碼的提款卡,我當面交給王陽銘,當時沒有給我任何收據、證明文件,我沒有向他拿任何證明,他說後續會聯絡我,但沒有交給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即被告至少與王陽銘見過2 次面,王陽銘亦曾交付資料予被告閱覽,然被告卻未曾向王陽銘索取包括瀚海公司之登記資料,請王陽銘帶其至公司,確認瀚海公司存在,並了解公司之營運狀況,甚至連瀚海公司之地址、連絡電話均全然不知,且既係委託代辦銀行貸款,然王陽銘於第1 次見面時,尚不知向何銀行貸款,卻同意要借30萬元予被告,則本件貸款過程,已與常情有悖。

3.被告本次交付帳戶予王陽銘之經驗與被告先前請代辦貸款業者代辦貸款流程不符,亦與其之前請代辦人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12年前有找過3 次代辦,那3 次都有順利貸款,但是我以前找代辦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只需要提供身分證,所以我覺得王陽銘的說法很奇怪,我當時也覺得王陽銘的說法不合理等語(見偵緝395 號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以前有跟銀行貸款過,之前也是找代辦,打代辦電話說有朋友介紹說要貸款,代辦當時給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內容往來紀錄,全權交由代辦介紹,十幾年前的朋友,當時認識很久了朋友轉介紹,交由代辦處理,代辦約到銀行跟我一起去做貸款,會經由代辦去跟當時的行員對保,當時也是代辦跟我講說要去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我非常信任代辦,但當時代辦並沒有向我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知道向銀行辦理貸款,須至銀行辦理,且須由銀行之承辦行員當面對被告辦理對保手續,是被告並非無請代辦人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然其於本次貸款之過程稱:王陽銘告訴我說最好有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的存摺,還有預付卡及一張提款卡給他,我本人的中國信託帳戶是主要匯款,他當時沒有說是哪一家銀行,他會盡量找,現在主要找代辦的方式就是提供存摺、預付卡、提款卡還要給他密碼,他說是對方銀行要求,他沒有跟我說明提款卡跟密碼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即被告既已知悉其之前辦理貸款,須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且不須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本次貸款仍係屬銀行貸款,非民間貸款,而銀行貸款程序嚴謹,即使由代辦人員代為處理,仍須親自前往銀行為之,並通過銀行之對保之審查程序,被告復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任導遊工作(見本院卷第110 頁),不能謂毫無社會經驗,而不了解向銀行貸款之作業程序。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貸款,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要借30萬元,但分期期數要等銀行高層回覆後王陽銘才會跟我說,也沒有談到利率云云(見易966 號卷第134 頁),即與其前開在本院所供稱王陽銘於第1 次見面時,即已同意要借30萬元之情不符。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109 年2 月3 日我跟王陽銘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王陽銘拿貸款授權書讓我簽,我有請王陽銘影印1 份給我,作為我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證明,王陽銘有答應我,後來沒收到授權書影本,我有一直追,也有用LINE詢問王陽銘,109 年2 月12日我再度與王陽銘碰面,我急著要去工作,也跟王陽銘熟悉了,所以沒再跟王陽銘要授權書影本等語(見偵緝395 號卷第38頁,易號卷第135 至137 頁)。被告既然自陳金融帳戶、提款卡為重要物品(見易966號卷第136 頁),則其交付予無任何信任關係且不知其居住所之王陽銘本案帳戶時,當會請王陽銘書立收取物品之收據,以資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便於被告日後向王陽銘請求返還帳戶之憑據,然被告與王陽銘第1 次、第2 次見面時間相隔8 日,王陽銘當有充分時間準備授權書影本,但109 年2 月11日被告與王陽銘再次見面時,被告全未向王陽銘詢問是否交付授權書影本供被告收執,或以王陽銘交付授權書影本為其交付帳戶之條件,以確保自身權益,且本案帳戶自108 年6 月21日起即無存款紀錄,且該帳戶自該日起之存款金額亦為「0 」元,然被告卻向郵局申請VISA卡(包括提卡功能),並於109 年2 月11日(與王陽銘見面交付提款卡、密碼前1 日)取得VISA卡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09 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1013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6238號卷第73、7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急著去工作」、「已經跟王陽銘熟悉了」云云,作為藉口,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未保留任何證明文件,即貿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王陽銘,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王陽銘時,已知日後無再索回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實足認定。

4.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提供帳戶是為了美化帳戶,本次申辦貸款不須聯合徵信云云(見易966 號卷第134 頁)。然被告既自承係請王陽銘代向銀行(主要是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且其之前亦有請代辦人員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則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既亦係請王陽銘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則其所辯:不須辦理聯合徵信云云,已有可疑。且本件貸款既然不須聯合徵信,何須大費周章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前後所辯自相矛盾。是被告所稱其交付帳戶之理由,不僅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原因,反證被告主觀上本就知悉其交付帳戶予王陽銘之原因,即係供王陽銘自由用以款項進出,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至為顯明。

5.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可以隨意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而被告係於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林曉悠聯繫,復透過LINE與王陽銘聯繫,僅見過王陽銘兩面,被告自陳根本不知王陽銘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見易966 號卷第134 至135 頁),遑論與王陽銘有何信賴、親誼關係。被告未深入探究交付金融帳戶用途而逕行交付,已有可疑。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存摺、提款卡不可以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我還問王陽銘這樣好嗎等語(見偵緝395 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知悉只要交付帳戶,等同使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亦知悉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一定風險,卻於109 年2 月12日與王陽銘見面之前,申辦郵局之VISA卡,並於與王陽銘見面時,將之與存摺一併交予王陽銘,並告知王陽銘提款卡之密碼,則自被告詢問王陽銘「這樣好嗎?」等語,可知被告於不知王陽銘任何資訊之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予王陽銘時(存款為0 元),已懷疑交付帳戶予王陽銘,並非妥適,然其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於交付時,即有即使王陽銘持之用以不法用途,其亦無任何損失之主觀上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明。

6.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為0 元,且久未使用,均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情形相符: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已經10幾年沒有用過了,王陽銘起先跟我要我中國信託的帳戶,但是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常常存款、匯款用的帳戶,所以我不把中國信託帳戶給他,而是把本案帳戶給他等語(見偵緝395 號卷第39頁),且觀諸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為0 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偵6238號卷第77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非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係因被告未在使用本案帳戶,且其交付本案帳戶予王陽銘時,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可遭他人領出,如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7.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為68年次,大學畢業,曾任導遊,工作經驗15年(見偵緝395 號卷第42頁,易966 號卷第50頁),可見其學識程度非低,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 Messenger 、LINE與林曉悠、王陽銘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只要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戶」、「提供帳戶美化帳戶」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過程有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自109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都是在懷疑等語(見偵緝395 號卷第40頁)。是以被告本就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存在風險,但因需錢孔急,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王陽銘,且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即王陽銘要美化帳戶,是以被告本就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係由王陽銘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林曉悠、王陽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8.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為貸款才交出本案帳戶,從頭到尾都很相信王陽銘云云,惟政府近來大力宣導勿將己身金融帳戶任意交付於人,避免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故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其上開所辯難以遽採。而辯護人雖以:新近實務見解認不得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予陌生第三人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該實務見解之事實、證據是否與本案均相符而得以完全比附援引仍屬未明,且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力,本院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已明,自無從僅憑辯護人所指之另案判決,遽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林曉悠、王陽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林曉悠、王陽銘詐欺告訴人2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正犯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甲○○之工具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移送併辦意旨提及,爰併予審理。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曉悠、王陽銘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丙○○財產法益5 萬元、侵害告訴人甲○○財產法益47萬6128元,致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林曉悠、王陽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審理時表示因為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告訴人2 人,欲待判決後再與告訴人2 人討論和解事宜等語(見易966 號卷第130 頁),故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賠償告訴人2 人分毫,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緝395 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告訴人2 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維中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案,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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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109 年1 月│林曉悠、王陽銘於│109 年2 月18│5 萬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
│    │        │19日16時32│左列時間,以LINE│日15時24分許│          │  之證述(見偵7989│
│    │        │分許      │傳送訊息予丙○○│            │          │  號卷第11至15頁)│
│    │        │          │,佯稱可以進行外│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匯投資云云,致謝│            │          │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    │        │          │烽憲因而陷於錯誤│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依其指示於右列│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時間,以網路轉帳│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方式,轉帳右列金│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額至本案帳戶。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見偵7989卷│
│    │        │          │                │            │          │  第35、39、51、71│
│    │        │          │                │            │          │  頁)            │
│    │        │          │                │            │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見偵62│
│    │        │          │                │            │          │  38號卷第77頁)  │
│    │        │          │                │            │          │④證人丙○○之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存款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6238號│
│    │        │          │                │            │          │  卷第61至67頁)  │
│    │        │          │                │            │          │⑤證人丙○○提出之│
│    │        │          │                │            │          │  LINE訊息紀錄翻拍│
│    │        │          │                │            │          │  照片126 張(見偵│
│    │        │          │                │            │          │  7989卷第75至199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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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108 年12月│林曉悠、王陽銘化│109 年2月18 │47萬6128元│①證人甲○○於警詢│
│    │        │2 日不詳時│名「鄧琪」,以LI│日9 時59分許│          │  之證述(見偵2737│
│    │        │間        │NE向甲○○佯稱投│            │          │  8 號卷第97至100 │
│    │        │          │資外匯保證金可以│            │          │  頁)            │
│    │        │          │賺錢,推薦甲○○│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至操作平台Meta T│            │          │  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    │        │          │rader5 儲值投資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云云,致甲○○因│            │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而陷於錯誤,依其│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專線紀錄表各1 份│
│    │        │          │至臺南市成功路郵│            │          │  (見偵27378 號卷│
│    │        │          │局臨櫃匯款右列金│            │          │  第101 至104頁) │
│    │        │          │額至本案帳戶。  │            │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1 份(見│
│    │        │          │                │            │          │  偵6238號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甲○○提供之│
│    │        │          │                │            │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          │                │            │          │  書1 份(見偵2737│
│    │        │          │                │            │          │  8 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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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