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仕霖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坤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4至26行「林坤佑聽聞在場人的談話內容,已經瞭解曾佳維是要在該處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交易」,應更正為「李仕霖聽聞在場人的談話內容,已經瞭解曾佳維是要在該處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交易」。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的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二、本院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4至26行「林坤佑聽聞在場人的談話內容,已經瞭解曾佳維是要在該處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交易」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記載,依照該判決事實欄之前後敘述內容、理由欄之論述及主文欄對相關被告罪名之諭知,顯是將被告「李仕霖」之姓名誤載為同案被告「林坤佑」之姓名,而有誤寫之情形,但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上述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期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