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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洪御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御舜(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之後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1年5月31日以雄檢信速111刑護勞9字第1119040229號函,認受刑人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之情,故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乃是本於法律所賦與之裁量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合理判斷,其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

㈠受刑人自幼就患有妥瑞氏症,並因該病症受到排擠、罷凌,所以不敢向外人提起,方會於本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未提及自己患有上述病症。

㈡於本案執行社會勞動過程中,在收到第1張告誡單之前,受刑人被安排到先前曾遭受欺壓的北鳳山區清潔隊,而當天負責的佐理員不在,受刑人方於詢問其他佐理員並經同意後,返家等待後續安排,但之後卻直接收到告誡單。

㈢之後受刑人到鼓山區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每次生病請假時都有聯絡佐理員,並於隔天附上診斷證明書,也有以電話告知鼓山區清潔隊的組長,而組長也說受刑人可以休息。

㈣受刑人的病況一直在惡化,希望可以讓受刑人好好養病,並再次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

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若不符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4、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述易刑處分的准許與否,乃是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並非受刑人一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前述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因此,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前述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前述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可作為參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後,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受刑人向

察官訊問時表示:「我沒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疾病,亦無其他身心疾病、障礙或健康狀態不佳之情形,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並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且檢附祐生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均記載正常),檢察官因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90日,540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之後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先後於111年1月26日、3月2日、4月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111年4月26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簽署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具結書(承諾即日起,每月完成130小時之社會勞動),但受刑人於111年5月間,仍僅履行60小時之社會勞動,總計只完成222小時之社會勞動,尚餘318小時(540小時-222小時=318小時)未履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於111年5月31日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事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9號案件卷證(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可認定。

㈡依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示,其內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⒈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由此可知,「未依通知報到而履行社會勞動達3次以上,將可能遭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一事項,乃是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的裁量基準。

㈢本件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於111年1月18日上午參加高雄地檢署勤前教育,明知其於同日下午1點15分應至北鳳山區清潔隊報到履行社會勞動,但卻僅在同日早上告知觀護佐理員欲移轉機構執行,同日下午即無故缺席北鳳山區清潔隊之社會勞動,因而經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月26日開立第一張告誡函(執行卷第85、99頁)。之後受刑人轉至鼓山區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經通知後,仍分別於111年1月28日、2月7日、2月9日、2月14日、2月16日上午、2月17日、2月22日、2月24日,均未請假而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卷第115至155頁),高雄地檢署遂於111年3月2日開立第二張告誡函,告知受刑人其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如再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執行卷第157頁)。但受刑人仍於111年3月2日上午、3月7日上午、3月9日上午、3月11日、3月14日、3月25日上午、3月30日上午,均經通知而未請假即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卷第165至217頁),高雄地檢署因而於111年4月6日開立第三張告誡函,告知受刑人其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依法告誡,並應於111年4月2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及說明理由,如再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執行卷第219頁)。受刑人卻又分別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4月8日、4月13日、5月3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6日上午、5月18日下午、5月19日上午、5月26日上午,均經通知而未請假即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卷第227至351頁)。可知受刑人未依通知報到而履行社會勞動的次數遠超過3次,且期間經高雄地檢署開立3次告誡函予以告誡,甚至受刑人於111年4月26日至高雄地檢署簽立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具結書而承諾積極履行後,仍舊依然故我,並未改善。則檢察官於此情形下,認被告有前述㈡所載裁量基準所指情形,且情節重大,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其所為之執行指揮顯然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故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

㈠關於抗告意旨㈡部分,依據卷附高雄地檢署社會勞動執行名冊的記載,受刑人被指定至北鳳山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時,承辦之觀護佐理員為謝商裕(執行卷第97頁);而依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所載,關於開立第一張告誡單的過程,乃是:「受刑人於111年1月18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後,並未向機構督導報到,且告知欲移轉機構執行。而因受刑人『聲請移轉前』,未依規定至北鳳山區清潔隊報到,故開立1張告誡函」,為該記載的觀護佐理員,即是謝商裕本人(執行卷第85頁)。故受刑人所稱:「因負責的觀護佐理員不在,故於詢問其他佐理員並經同意後,才未至北鳳山區清潔隊報到」,不但無證據可予證明,且與上述資料的記載並不相符。況且,以前述受刑人多次未依通知報到而履行社會勞動的情狀,即使將本次(即未向北鳳山區清潔隊報到乙事)予以扣除,對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的判斷,亦不生影響。

㈡關於抗告意旨㈢部分,依據本案執行卷所附資料,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社會勞動而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者,僅有111年3月28日、4月12日、4月26日(醫囑:宜修養2日)、5月9日(執行卷第213、253、293、317頁,本院就此等部分,並未列入前述未依通知報到而履行社會勞動的日期),其餘部分則未見受刑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而為請假。再者,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健保就醫紀錄核閱結果,前述受刑人未依通知報到而履行社會勞動的日期中,僅有111年2月22日、4月7日、4月13日等3日有就醫紀錄(本院卷第37頁),更加顯示受刑人不可能於該等未履行社會勞動的日期中,都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而為請假,並可證明受刑人未能履行社會勞動,應非患病所致。故受刑人陳稱其是因生病方未能按期履行社會勞動,且每次均有檢附診斷證明書請假,顯不可採。

㈢關於抗告意旨㈠、㈣部分,依據前述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本就無從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七)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而此規定乃是純以受刑人客觀的身心健康情形,判斷其是否可勝任社會勞動,與受刑人何以患病、何時患病、因何動機而未據實告知其患病情形,均無相關。因此,即使受刑人所述其因患有妥瑞氏症而導致其時常無法按期履行社會勞動此一事項屬實(如前所述,其此部分主張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本案亦應是自始即無法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故無從以「受刑人是因患有妥瑞氏症此一無法歸責於己之事由,方無法按時履行社會勞動」為由,論認檢察官所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0年12月23日接受執行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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