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雍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雍家豪(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相關情狀,再考量受刑人希望從輕定刑等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並補述「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9、15所示原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各罪期間,尚屬年少而社會經驗薄弱,服刑迄今深感悔悟,以受刑人所知曾有其他被告因強盜等罪遭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之久,嗣僅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諸多大幅度減刑等種種前例,原審對受刑人所犯詐欺等附表所示之法定刑5年以下輕罪,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顯然過苛,不啻等同對受刑人累加其刑,已超過受刑人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從輕定刑,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善盡為人子女之侍奉長輩責任云云。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至9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0至12之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3至14之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循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因而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審酌附表編號4至8、10至14之罪均為詐欺罪,然編號1至3、9、15則包含罪質迥異之恐嚇罪、傷害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編號4至8、15之部分,均與「元本山」詐欺集團相涉,而編號10至14之罪,則係受刑人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又受刑人先後兩次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且均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之角色,是自其犯罪之整體進程觀之,堪認受刑人屢次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物權利,主觀惡性非輕;另編號1至3、9之罪,與其餘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暨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即除編號3、9之罪外,其餘各罪彼此間之時間上均具相當之關聯性;復參酌受刑人自陳因年少不慎誤觸法律,深感悔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以利其早日回歸家庭等情況,另衡諸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2月。本院審酌原審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指未逾合併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3年11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指未逾前述定刑結果再加計編號15該罪之總合即有期徒刑7年5月);並已考量附表罪名暨各罪之性質、犯罪相隔時間等情,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原審本次定刑結果相對於內部界限並未大幅減輕,惟前述編號1至9、10至12、13至14之罪各該定刑結果,均已予受刑人極大幅之減刑,苟再次大幅減刑反失諸過輕而違背公平正義。是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過重之違誤。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不符,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恣意援引他案求予比照而從輕定應執行之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具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9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