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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抗告人
即被告
蕭路求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蕭路求(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7樓之2的住處內,施用大麻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

㈠本件採尿並無鑑定許可書,且被告亦非經拘提、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故屏東縣調查站對被告所為的採尿檢驗,乃屬違法,不得作為裁定觀察、勒戒的依據。

㈡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且依據新聞報導,立委柯建銘之子施用大麻案件,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為自費戒癮治療。原裁定未考量先命被告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即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容有違法失當。請撤銷原裁定,改命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由上述規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的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且無「附條件之緩起訴」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是委由檢察官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但檢察官此一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的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的情形,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此,關於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法院雖然應該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而只採有限的低密度審查,但檢察官的裁量決定如果有前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的狀況,仍無法認為合法。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在其前述住處內,施用大麻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可以證明,而可認定。被告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有違法採尿檢驗的情形,但依據被告調查筆錄所載,本件是屏東縣調查站於查緝另案過程中,發現被告涉嫌向他人購買大麻,於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時,經被告同意而為採尿檢驗。又被告經採尿檢驗後,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9日、同年3月10日予以偵訊,而被告於第2次偵訊中,仍同意再次接受採尿檢驗,且該2次偵訊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其有遭屏東縣調查站人員不法強制驗尿的情形,足見被告是自主同意而接受屏東縣調查站人員進行採尿檢驗。而被告既是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自無法以本件無鑑定許可書、被告並非經拘提、逮捕到案,而認有對被告為違法採尿檢驗的情形。因此,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是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可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涉犯其他任何案件。因此,被告顯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至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

㈣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曾經檢察官為2次偵訊,但依照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訊問被告的重點,都是被告向另案被告葉柏亨取得大麻的情形,故無法從偵訊筆錄的內容,瞭解檢察官是基於何種考量,而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者,依據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書的記載,檢察官只有提及被告施用大麻的犯罪事實、遭查獲的過程、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的相關證據等事項,故從聲請書的記載內容,也無從瞭解檢察官為上述裁量決定的理由。此外,遍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本院也無法從檢察官的處理程序中,瞭解、推敲其為上述裁量決定所考量的事項為何?本院因而去函承辦檢察官,請其協助說明為上述裁量決定的理由,但承辦檢察官並未函覆本院,且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承辦檢察官明確表示將不會就函詢事項回覆本院。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據現行的可作為部分裁量基準的規範(即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卷內所存的全部卷證資料,及事後函詢原聲請者的方式,均無法判認本件並未存在前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的狀況。在此情形下,若仍泛以「尊重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為由,而認檢察官之裁量決定並無不妥,致使被告因此遭受觀察、勒戒此一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實有違法院應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的要求。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是否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的狀況,尚有不明,原審在此情形下,即裁定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容有未盡妥適之處。因此,被告前述抗告意旨㈡所為質疑,乃屬可採,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如前所述,承辦檢察官已表示不就其裁量決定理由函覆本院,故本案已無由原審法院再就此一事項予以查明的實益,而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由檢察官就本案再為偵查並為「合義務性裁量」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9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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