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5、179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甲基安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47~149、1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8頁);至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固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或曾由檢察官處分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無論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刑罰執行,或是否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均不生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17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則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被告前述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