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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施孟弦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韋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柒點捌柒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韋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817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91-93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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