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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7、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999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7頁)及臺灣嘉義地檢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8頁)與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同住,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自陳已在醫院進行戒毒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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