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施侑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電子遊藝場業上班,前因COVID-19疫情配合政府停業4個月無收入,為忙於準備政府將於110年10月5日開放復業,因此記錯時間遲到半小時,錯過110年10月4日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並非無意接受戒癮治療,且被告嗣後也有自行到凱旋醫院戒癮門診治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可知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毒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毒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禁止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禁止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禁止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606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4月20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被告之「初犯」,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本件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乃當庭告知緩起訴之相關規定,指定被告於110年10月4日15時許,參加該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如接受緩起訴評估通過後,即應履行緩起訴條件略以:如經醫院評估認須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於7個月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並未按時到場參加緩起訴戒癮治療說明會,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到場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說明,即認被告「顯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司法端、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等件附於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偵查卷宗可參,可見檢察官斟酌被告本件初犯之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原先認定被告並無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被告嗣後雖未如期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惟單憑此節顯不足認定被告已無採行機構外戒毒處遇之適格,蓋被告係因何故為未到場參與?是否有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個人因素所致?被告是否確無意願參加戒癮治療?被告目前狀況有何重大變更致無從履行檢察官所指定緩起訴之相關條件?上開等節均非不可再次傳喚被告調查釐清,則檢察官僅以被告未依指定日期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為由,逕認被告「顯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全盤推翻其原認對被告宜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尚無採行監禁式處遇之必要,聲請本件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是否就其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有疑問。參以被告抗告意旨稱因記錯時間而錯過戒癮治療說明會,其事後亦有自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戒癮門診接受治療評估,並於本院提出凱旋醫院之初診基本資料表、門診同意書及相關評估問卷為證,被告既再次表示有以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即觀察、勒戒之意願,原審未就檢察官是否已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本件是否僅以限制被告自由權益較為輕微為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即足預防被告再犯?等情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容有未洽。
㈢、又原裁定另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480號偵查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認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而,被告上開詐欺案件經偵查中乙節,非屬前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無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狀;故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全無理由,因檢察官所為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有未明,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