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詠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即被告陳詠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因被告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核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檢察官本可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然而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又未說明被告何以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於裁定前,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審查檢察官上述裁量是否合法,原裁定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而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收入,並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的意願及能力。本次施用毒品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已超過5年,只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為求放鬆而偶然施用,並未成癮。又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73歲老父罹有心血管及中風疾病,母親亦罹有老人相關疾病,須被告親自照顧奉養。被告本身罹患脂肪肝及痛風,尚有機車貸款須定期繳納,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將失去現有工作,而不利於自新。本件應有重新調查評估是否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戒癮治療替代方案之可能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初犯」或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述「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同為使施用毒品者獲致戒除毒品的處遇措施,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後者則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就人身自由干預程度並不相同。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應受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對此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審查強度與密度則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若審查結果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明顯重大瑕疵,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經被告自承,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驗尿報告可證。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6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⒉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經警方查獲時,已於警詢中供稱:「(你目前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的習性?)多少有在用」、「(平均多久施用一次?)大約一個星期施用一次」等語,顯見仍有毒癮,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偶然施用,並未成癮;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毒品交易過程影像,而供稱曾先後於111年2月9日、13日、26日、3月16日,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買或無償取得毒品,均已施用完畢等語,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斷施用毒品而未戒除。而檢察官於偵訊中已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被告則陳稱「爸媽身體不好……是否有另外的懲罰可以在外面,讓我可以照顧爸媽」(偵卷第12頁背面);嗣後更具狀聲請緩起訴處分(偵卷第16至18頁),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之前,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檢察官最終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考量被告多次向「黑雞」購毒,並以平均每週1次的施用頻率,持續施用毒品,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觀察、勒戒處分,始能阻斷與販毒者之聯繫,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違反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明顯重大瑕疵。原審依據卷內筆錄及被告聲請緩起訴處分之書狀內容,已清楚知悉被告之意見(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自無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而原審經實質妥當性之審查後,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核准檢察官之聲請,亦無違誤之處。
⒋觀察、勒戒不僅僅是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同時更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圓滿,與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所欲達到目的,原本難以兩全,自不能僅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只能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以上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