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暐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二、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同年8月3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同年11月4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上開毒聲字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11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88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3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5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三、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11年度執屹字第209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且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3年8月,等於須服刑28年多,除非監所內有販賣毒品,否則抗告人如何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經查: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指依現存之身心狀況,抗告人現仍存有身癮及心癮,仍有藉助機構性處遇,去除身癮及心癮之必要性,非謂抗告人有機會在監獄施用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亦即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核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等語自明。是刑罰之執刑無法替代上開醫療處置。是縱抗告意旨所指摘,其尚有28年多之刑罰待執行刑等情屬實,亦無從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因此,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