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洪浚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浚翔(下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然原審裁定竟僅以檢察官所稱被告尚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認為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卻未對何以不適合之原因,判斷檢察官之說理適當與否;況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只是偵查階段,如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審裁定不戒癮治療之理由豈不戕害被告權益?故原審裁定未盡合義務性裁量,顯有裁量瑕疵,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五、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另法院就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時,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自應於裁定書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通知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法院審酌因素,判斷該裁定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抗告程序救濟,使上級審法院得檢證該裁定之適法性。若法院於作成裁定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認為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111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聲請書在卷可按。惟上開詐欺案件迄本院受理之時仍尚未起訴,換言之,被告亦可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亦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檢察官如僅以上開事由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已難謂符合前揭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存在;今原審對上開瑕疵未介入審查,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查明被告何以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及依據,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洪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浚翔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品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支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偵查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