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蔣濬宇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毒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原裁定);惟聲請人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評估表記載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多加5分及有注射使用加10分,合計多加臨床評估15分,與事實不符,請法院准予重新評估,爰據上述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指重新審理)云云 。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於109年9月13日及同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1年1月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共9筆(原裁定贅載共4筆),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至30歲(靜態因子),得分為5分(上限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共1筆,得分為2分(上限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無藥物反應,得分為0分(上限10分)。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 ,得分為2分(上限15分)。(2)臨床評估: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2有合法物質濫用(靜態因子):施用菸、酒,每種2分,得分為4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有,INSONMNIA,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院)(動態因子):CGI:中度,得分為4分(上限7分);(3)社會穩定度:1.工作(靜態因子):全職工作:鐵工,得分為0分(上限5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分為0分(上限5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分為0分(上限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分為0分(上限5分)。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2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在卷。
㈡、聲請人雖據前詞聲請重新審理,並主張本件評估分數有誤。然查:
⒈所謂「1-1多重毒品濫用」(總分上限為10分),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而言,且「除本次勒戒之毒品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可參。又依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16頁),可知聲請人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已「曾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26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5號等案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另106年度審訴字第5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等案件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足認聲請人確有「1-1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無誤,本件評分標準紀錄表勾選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並記載種類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靜態因子」於此項加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等情,核與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此部分所載之分數有誤云云,容有誤會。
⒉另聲請人主張:上開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使用方式」記載「有注射使用(10分)」(即加計10分)有誤。查:
⑴聲請人「本次」勒戒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為之,並非「注射方式使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在卷可憑(即聲請人之本件觀察、勒戒裁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今聲請人本件勒戒之毒品既非以「注射」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應加計「有注射使用10分」。因此,高雄戒治所就本件聲請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⑵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部分應予扣除,原總分67分經扣除10分後為57分,故聲請人主張上開評估標準紀 錄表所載分數有誤,應屬可採。
⑵又經本院向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函詢:「本件聲請人經扣除上開『有注射使用-10分』後,是否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所覆以:「…嗣經醫師審酌後予減除10分,惟該員(即聲請人)111年1月14日於觀察勒戒期間有違規事項,故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5項所內行為表現分數由2分變更為15分,總分重新合計為70分」,有該所111年3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100006530號函附受處分人甲○○更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標準紀錄表、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及懲罰報告表影本、觀察勒戒40日作業流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足認上開原評分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關於「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
⑶然經本院向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函知(先電知)本件有上述之疑義後,經該所重新評估並予以減(扣)除上開「有注射使用-10分」之10分後,茲因聲請人另有於111年1月14日即觀察勒戒期間內(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7日),在所內出手毆打其他收容人之違規事項(按:聲請人於本院亦坦認有此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故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5項「所內行為表現」分數由2分(即持續於所內抽菸)變更為15分(即打架之暴力重度違規15分及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最高上限15分 ),則本件經該所重新評估後,聲請人之總分應更正為70分(即「靜態因子得分由合計51分調降為41分」,「動態因子得分由合計16分調升為19分」,「兩者總分由合計67分調整為70分」),重新評定結果仍維持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聲請人仍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0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所憑之原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之部分內容雖有錯 誤(即不應加計有注射使用-10分部分),惟本件經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重新評估後,因聲請人另有上述違規情事,致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5項「所內行為表現」分數由2分變更為15分,總分由67分更正為70分,仍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足徵本件並無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甚明。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